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5知民初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鑫宝岛眼镜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时代广场鑫宝岛眼镜店。
经营者:潘可章。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鑫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