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CH-6300巴赫大街88号(Baarerstrasse88,CH-6300ZUG,Switzerland)。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代表人: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13号-556-4。
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11号。
负责人:刘洋,经理。
上诉人李国源因与被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购公司)、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以下简称麦购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特丽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特丽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国源系租赁店铺的经营者,主要经营服装,不经营包类,所卖的包是朋友代销的。
李国源年事已高,没有文化,作为经营者不知晓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事宜,没有获利,主观上没有侵权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不清,赔偿数额巨大。
特丽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提交答辩意见称,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不应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作为租赁方和商业管理方为李国源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特丽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停止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连带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判令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
箱子;
背包;
体育用包;
旅行包;
背囊;
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塑料制品和纺织品;
雨伞;
阳伞和高尔夫伞;
小的及;
仿皮;
塑料;
纺织制品;
如钱夹;
文件夹;
化妆品袋;
挎包;
带有可装身份证的文件夹;
小盒;
钥匙包;
狗用颈链和牵狗绳。
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动物)皮;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包(箱);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鞭子;
马具。
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特丽思公司。
2019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80元购买钱包1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麦购公司、麦购广场寄送了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麦购公司、麦购广场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再次来到涉案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100元购买钱包1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经营场所、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1435号公证书。
特丽思公司对上述两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合计2140元。
一审庭审中,李国源确认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且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麦购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并于2004年9月21日设立麦购广场。
麦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经营管理咨询(中介除外)、房屋租赁、市场开发服务、市场经营与管理服务等。
被告麦购广场的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服装、房屋租赁等。
麦购休闲广场由被告麦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均认可在李国源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时,李国源是以租赁麦购广场商铺的形式进行经营。
麦购公司、麦购广场认可与李国源之间有商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柜组使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因特丽思公司系在瑞士联邦注册,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首先确定准据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特丽思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李国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且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国源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李国源是通过租赁麦购广场的商铺进行经营。
麦购公司是麦购休闲广场的商业管理方。
麦购休闲广场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对于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由开办市场并且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主体承担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开办者在经营管理过程当中,为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麦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建立监控机制、提示侵权风险等方式采取了合理措施防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未举证证明麦购公司在收到特丽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
故应认定麦购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与李国源承担连带责任。
麦购广场作为麦购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是商场的实际管理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特丽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李国源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特丽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李国源、麦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特丽思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李国源、麦购公司连带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国源、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国源、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1300元,由李国源、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国源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特丽思公司提交公证书,可以证明李国源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李国源对此亦予确认。
同时,李国源、麦购公司及麦购广场均认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国源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李国源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特丽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李国源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特丽思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李国源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国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国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