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705号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
法定代表人:夏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圣拓童车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巩家庄。
经营者:巩现文,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巩家庄。
被告:邢台市呗叮熊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田付村乡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庆浩(未到庭),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与被告平乡县圣拓童车厂(以下简称圣拓厂)、被告邢台市呗叮熊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呗叮熊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娃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呗叮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郭彦敏,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圣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拓厂、呗叮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
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产品,在域名“1688.com”的电商平台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
3.判令圣拓厂、呗叮熊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圣拓厂、呗叮熊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审理中,好娃娃公司当庭撤回了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53011××××.1。
该专利目前维持有效,并附有专利权评价报告。
夏顺贵是好娃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8日起夏顺贵将该专利权许可好娃娃公司进行生产使用,许可方式为全国范围的排他许可,好娃娃公司享有起诉权并代为承担诉讼结果。
好娃娃系列产品在业内享有知名度,曾被评为台州市知名商品和中国品牌玩具;
2016年10月涉案专利产品“自由舰健身娱乐车”被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评为创新设计风车奖,2019年在中外玩具大奖中被评为年度热销产品,在市场中倍受欢迎,销量领先。
好娃娃公司发现圣拓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平乡县圣拓童车厂”名义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儿童扭扭车”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造型、整体视觉形状和效果基本一致,显示的CCC证书编号(201701201938524)经查询,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被告呗叮熊公司,且产品包装盒中的使用说明书也显示制造商为呗叮熊公司,因此二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圣拓厂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2.即便退一万步讲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圣拓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好娃娃公司诉请的合理费用过高。
呗叮熊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答辩人对第一被告冒用3C证书编号并不知情;
3.本案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即使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夏顺贵和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开支和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
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均确认涉案专利系排他许可,夏顺贵承诺不再依据本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
2018年8月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夏顺贵许可好娃娃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专利产品;
合同有效期内,好娃娃公司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含收集证据),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诉讼结果均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受。
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
2018年10月24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夏顺贵的代理人汤佳靖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360浏览器,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后,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首页,在1688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然后输入“平乡县圣拓童车厂”,进入店铺首页,查询该店铺的经营主体及联系方式,点击登录账号,进入相关产品的详情页面,产品详细信息中标注有“本品已填写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编号201701201938524”。
随后点击订购产品,点击确认订单页面,并提交订单,完成支付。
查询订单详情页面,用阿里旺旺与卖家聊天,对上述购买支付过程浏览网页记录进行打印2018年10月26日,公证处在宁波市277号宁波财富中心收到包裹二箱。
同年11月2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汤佳靖对收到的上述货物进行了开箱验货,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上述货物进行了拍照共计17张,验货完毕后,汤佳靖将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内,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共计4张。
2018年10月26日,汤佳靖在公证处使用工作用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对购买上述货物的物流信息进行查询,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浏览的网页进行打印。
2018年11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029号公证书。
另查明,圣拓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核准日期2018年6月15日,资金数额1万元。
经营范围童车、儿童玩具及配件生产、销售。
呗叮熊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经营范围儿童玩具、儿童电动玩具、童车、自行车、儿童三轮车及配件、儿童滑行车及配件、婴儿推车、车架及零部件、橡胶制品、塑料件、标准件、篷布、纸箱生产、销售;
电子商务服务。
2017年1月23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发证给呗叮熊公司《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701201938524,生产企业为呗叮熊公司,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儿童三轮车、儿童三轮车BDX-066-1、BDX-066-2、BDX-066-3等19个型号,该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月23日。
再查明,好娃娃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是一款扭扭车,包装外部及车体上没有任何产品介绍信息及商家的信息。
经比对,好娃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判断构成近似侵权,落入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呗叮熊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阿里巴巴公司认为构成近似设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认证证书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娃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好娃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本院审查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好娃娃公司指控圣拓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圣拓厂在涉案网店上公布侵权产品信息,销售该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好娃娃公司通过公证保全购买了该侵权产品,故圣拓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圣拓厂是否构成制造行为,涉案公证书所公证其经营店铺供应产品页面宣传其为“库存充足,现货批发,厂家直销、加工定制”等用语,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亦包含童车、儿童玩具及配件生产、销售;
圣拓厂未提供有效反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圣拓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圣拓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好娃娃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号“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好娃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责任。
圣拓厂销售网页显示侵权产品库存可售,故圣拓厂还应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因好娃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圣拓厂掌握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或半成品,故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圣拓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圣拓厂在本案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圣拓厂仅提供了微信转账“爱斯诺特”截屏以及相关交易记录,没有提供“爱斯诺特”为真实、合法商业经营主体信息的资料;
也没有提供相应交货记录或所购买的产品实物;
且交易记录内容并未展示圣拓厂购买产品的具体来源和产品特征,无法证明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分析,圣拓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
圣拓厂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好娃娃公司指控呗叮熊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好娃娃公司主张的依据是圣拓厂经营的涉案店铺在侵权产品详细信息中标注有“本品已填写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编号201701201938524”,呗叮熊公司持有该认证号。
本院认为,涉案店铺系圣拓厂经营,该标注信息行为系圣拓厂所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呗叮熊公司标注;
另外,呗叮熊公司的CCC认证证书上显示的产品名称、型号等均与侵权产品不同,且侵权产品上无标识、无合格证,也没有任何制造商、CCC认证等产品信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呗叮熊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好娃娃公司对呗叮熊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因好娃娃公司已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娃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圣拓厂侵权获得的利益,且好娃娃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乡县圣拓童车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1“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圣拓童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被告平乡县圣拓童车厂承担1438元。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乡县圣拓童车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