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初1号 原告:陈光枧,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参,住广西凤山县。
被告:陈冬兰,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隆林蒸味门猪脚饭店经营者。
原籍:广西凤山县。
现住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光枧诉陈冬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光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陈光参,被告陈冬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蒸滋胃”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非法使用原告“蒸滋胃”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蒸滋胃”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6723128、24389126)。
“蒸滋胃”注册商标主要用于餐饮服务业。
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大量、显著地使用“蒸滋胃”注册商标,店内店外的装潢都和原告的加盟店一模一样,严重误导消费者认为这家饭店就是正宗统一的“蒸滋胃”连锁店,给自己谋取了巨大经济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欲使用“蒸滋胃”注册商标的,须先和原告签订《餐饮加盟协议书》,支付加盟费2万元、每月特许经营权使用费1万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从2018年12月初开始使用“蒸滋胃”注册商标,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按签约客户使用“蒸滋胃”注册商标的平均每月许可费壹万元的2倍来要求赔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光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光枧身份信息;
2、商标注册证,证实“蒸滋胃”商标权属;
3、餐饮加盟协议书(陈长建),证实加盟原告需交纳的费用;
4、餐饮加盟协议书(姚云照),证实加盟原告需交纳的费用;
5、相片,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6、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隆林蒸味门猪脚饭店),证实被告是隆林蒸味门猪脚饭店店主。
7、视频,证实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
8、视频时间截图,证实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时间;
9、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交纳律师费数额;
10、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证实第36723128号商标注册证的申请日期;
11、微信截图,证实原告使用蒸滋胃商标的时间在2017年7月份开始使用。
被告陈冬兰辩称,被告名下的隆林蒸味门猪脚饭店系弟弟陈长建蒸滋胃猪脚饭(隆林店)的分销点,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2月28日,陈光枧与被告的弟弟签订餐饮加盟协议书,承诺仅需缴纳壹万伍元的学费即可使用“蒸滋胃”商标,不在另行收取加盟费和商标使用费,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损失300000元和承担律师费13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末提供任何依据。
(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因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但是,被告名下的店面生意非常惨淡,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无可得利益可谈。
原告漫天要价300000元,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我国诉讼费用的制度并没有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负担作为调整对象,而仅关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成本负担。
因此,若协议中末明确律师费,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不应作处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冬兰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餐饮加盟协议书,证实原告特许陈长建加盟使用“蒸滋胃”商标。
2、2019年11月27日录音,证实1小时10分50秒至1小时13分40秒:原告陈述签协议仅是形式需要,交纳学费即可使用“蒸滋胃”商标。
3、证人证言,证明内容:(1)、陈冬兰与陈长建系姐弟关系。
(2)、陈冬兰、陈长建与原告陈光枧系亲叔侄。
(3)、被告名下的店面实际由陈长建经营管理,包括技术提供。
(4)、证人康某系凌云县蒸滋胃猪脚饭店店主,证实其与原告签署餐饮加盟协议书时,原告同样以收取壹万五元学费后即特许使用“蒸滋胃”商标。
(5)、证人吴国立见证原告与陈长建签署餐饮加盟协议书过程,证实原告因基于与陈长建系亲叔侄关系,承诺仅收学费,不另行收取加盟费和商标使用费,即可使用“蒸滋胃”商标。
4、收款收据,证实店面采购的经手人均为陈长建。
5、相片,证实涉案店面无卤制设备,仅是陈长建主店的分销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商标注册证无异议,商标注册时间是2018年的5月28日。
第二次商标猪头注册时间是2019年11月21日。
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时间、缴纳费用不真实。
对证据5相片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门店挂商标是原告授权的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6无异议。
对当庭提交的证据7、8视频及微信截图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都是原告授权要在被告门面挂上商标提高店铺的知名度。
对发票无异议,对商标审定公告及微信截图的证明目的无异,但不排除有其他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餐饮加盟协议商标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录音有异议,录音时间具体是什么时候,被告在2018年已经开店,这段录音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对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李美如、韦远鸟、韦明秀三个证人都是被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杨亚冷、徐志龙的证人证言都有异议,康德辛与吴国立是被告的亲戚,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不予以采纳。
对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送货的店。
对证据5相片三性有异议,相片与具体时间、地点都不清楚,法庭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5相片与证据7、8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店面装修装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以参考依据;
对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4,未确切标注门店名称,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5,不能充分证实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光枧于2018年05月28日注册取得第24389126号“蒸滋胃”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于2019年11月07日注册取得第36723128号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第43类: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等,有效期至2029年11月06日。
原告陈光枧与被告陈冬兰的弟弟陈长建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餐饮加盟协议书》,对相关加盟费及使用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陈光枧未与被告陈冬兰签订餐饮加盟协议书。
被告陈冬兰作为经营者于2018年12月06日注册隆林蒸味门猪脚饭店,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并于12月开店营业,该店内外装潢均明显使用“蒸滋胃”、标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照片、视频及微信截图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使用许可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饭店大量、显著地使用“蒸滋胃”注册商标,店内店外的装潢都和原告的加盟店一模一样,严重误导消费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
原告陈光枧依法取得第24389126号“蒸滋胃”、第367231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投入一定经费、精力在市场上对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陈冬兰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餐饮服务行业使用“蒸滋胃”、商标及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的文字图案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经营的猪脚饭店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损害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造成一定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规定,被告使用“蒸滋胃”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但本案中,被告使用商标的相关行为系在原告注册第36723128号商标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的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其可以要求被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辩称,隆林蒸味门猪脚饭店是其弟弟陈长建分销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亦无证据证明该门店使用“蒸滋胃”、商标及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的行为系原告许可下使用,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原告陈光枧依法享有“蒸滋胃”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冬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餐饮加盟协议书》每月收取特许经营费1万元计算损失,但被告否认收费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案被告的获利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酌定由被告陈冬兰向原告陈光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人民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营业时间较短、范围及影响程度较小,且已要求停止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4389126号“蒸滋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陈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光枧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陈光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陈光枧负担5635元,被告陈冬兰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
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