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520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东区温兴百货店,经营场所平顶山市卫东区繁荣街E区08号。
经营者:温军召,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襄城县颍阳镇大王庄村二组。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卫东区温兴百货店(以下简称温兴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市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70年。
Tupperware?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
经过在美国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公司的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Tupperware?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包括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著名时尚杂志《好管家》(GoodHousekeeping)及《福布斯》()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原告是第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饮用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12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7年4月7日到2027年4月6日。
原告精心设计了第2258号专利“饮用瓶”,该设计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原告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
2019年9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繁荣街E区08号的店铺处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购得涉案杯子产品2只,并获得清单一张。
经产品对比,原告的代理人通过现场购买公证从被告处购得的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第2258号外观设计专利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第2258号专利近似的杯子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第2258号专利以及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原告第2258号专利是非常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被告销售的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第2258号专利近似。
毫无疑问,被告早已熟知原告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此次涉案杯子产品。
上述一切均表明被告系有意抄袭、摹仿原告第2258号专利的。
而且考虑到原告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Tupperware?商标在中国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作为同行的被告亦十分清楚其摹仿的涉案杯子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自于原告。
被告抄袭、摹仿原告独特的产品设计和外观专利,表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
由此可见,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对其Tupperware?品牌和产品的宣传投入了大量资料,而被告却又通过抄袭原告的产品设计坐享其成。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与此同时,原告也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等规定,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温兴百货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达特公司是名称为“饮用瓶”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5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饮用瓶;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饮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饮用瓶的形状造型;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1;
5.省略视图:设计1后视图与设计1主视图对称,省略设计1后视图。
设计2后视图与设计2主视图对称,省略设计2后视图。
6.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2018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席雁翔到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席雁翔来到位于平顶山市户外标牌显示有“繁荣街欢迎您”字样的购物场所。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席雁翔的拍照、录音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
后上述人员来到户外标牌显示有“温氏百货”字样的经营门店,席雁翔与店铺工作人员交谈后购买了杯子二个,取得盖有“卫东区温兴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购物单一张和温军台名片一张。
席雁翔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录音。
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物证当场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部分杯子及购物单进行封存并粘贴公证处封条,与其他未封存杯子一起交由席雁翔邮寄。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录音机拍摄的照片拷入公证处U盘,席雁翔将录音整理制作成“公证录音文字整理”。
以上事实有(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6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后所附的打印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后所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公证录音文字整理”为现场录音后整理打印所得,所附光盘为现场录音后由公证处刻录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购物单显示,公证购得杯子2个,单价15元,金额30元,并加盖“卫东区温兴百货店发票专用章”。
上述与公证书粘连的文字材料内容为与温氏百货店工作人员的对话内容,内容显示,温兴百货店说席雁翔购买的杯子是开口杯,仿制特百惠的开口杯,一模一样,卖的可好了。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证购买的实物,并当庭拆封,其中有一个杯子,杯子底部标签上印有“卡唯意”“台州市超源塑业有限公司”“品名:晶彩随心杯”等字样。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达特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外观相同。
另查明:1.温兴百货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2.达特公司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为本案支出包含公证费在内的代理费98326.33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达特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取得名称为“饮用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为长圆柱形,杯盖均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均呈扁圆柱造型,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呈长条形孔,上盖均呈斜台状。
虽系绳设计部位存在细微区别,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温兴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的专利权,故达特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兴百货店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达特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损失、温兴百货店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近似程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事实,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东区温兴百货店(经营者温军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112258.5“饮用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卫东区温兴百货店(经营者温军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卫东区温兴百货店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