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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华与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20号
案件名称唐光华与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光华;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0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原告唐光华诉被告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智能故事机(F1A);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唐光华;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1月15日缴纳。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原告的授权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于2019年5月2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入主页面搜索被告一名称,找到网店“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在该网店主页信息处,标有被告一名称,网页中显示网店经营者为被告一。

王蹇在被告一经营的网店内点击了标题为“wifi胡巴智能机器人儿童早教机学习机教育对话玩陪伴故事机器人”的链接,选择标价为¥39的产品,数量2,进行下单购买,形成的订单编号为452************232。

该产品链接中显示产品的价格基于配置不同分别为¥39、¥37、¥28.5,链接中还展示了上述产品图片,并显示有数百万对应产品可售。

2019年5月24日,王蹇在上述公证处收到了一个运单编号为713********036的百世快递。

2019年5月**日,王蹇在上述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输入相应账户号后,找到了编号为452************232的订单,该订单下显示的物流信息为713********036(百世快递),并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对2019年5月24日王蹇收取的快递进行拆封并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快递内有两款外观一致的智能故事机产品,产品包装盒上均印有“生产公司: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2*澳星科技园”等字样信息。

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成立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及周边配件、机电产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玩具等;

被告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1,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设计、零售、批发: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电子元件、模具制品、塑胶制品、玩具等。

依据上述涉案公证书及查明事实,被诉产品系在被告一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得,上述网络店铺的被诉产品链接中亦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基于被诉产品包装盒上贴附的标签标明生产公司为被告二,被告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含电子产品、玩具等的研发、生产等。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二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鉴于被诉产品已在市面上进行销售,本院亦认定被告二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据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智能故事机,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多个部位具体形状、按钮设置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前脸眼睛为两个等大圆形,被诉产品为两边向上翘起的长条状;

2.涉案专利底部无开槽开孔,被诉产品底部有一处开槽。

但是,由于该些不同点占整体视觉效果比重较小,且故事机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两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分别实施了上文所述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基于被告一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的被诉产品链接中显示有众多被诉产品可售,被告二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网店被诉产品链接显示众多被诉产品可售,但是鉴于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且数量达到数百万件以上,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仅以该库存数据为由要求被告一销毁库存,本院认为依据不足。

对于被告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二处有库存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于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值、两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二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规模及情节,以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等产生了维权支出,综合考虑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唐光华ZL**************“智能故事机(F1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唐光华ZL**************“智能故事机(F1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被告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唐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唐光华负担690元,被告东莞市爱克斯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东莞云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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