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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刑初166号
案件名称滕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滕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临沂市兰山区华丰鞋帽城4排加1号“渔姐鞋帽地摊”经营人,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宣布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琦瑞、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职检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王琦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滕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丰鞋帽城4排加1号“渔姐鞋帽地摊”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2018年5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人滕某租赁的民房内,现场查扣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6507双,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20双。

经鉴定,价值共计1400631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滕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滕某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50000元。

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滕某继续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2019年4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交汇附近的西关新区80号被告人滕某租赁的民房内现场查扣假冒的耐克牌运动鞋3309双,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鞋581双。

经鉴定,价值共计583505元。

另据涉案查扣被告人滕某手机微信中载明的进货对账单记载,2018年2月23日至5月9日,被告人滕某先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8544双,价格自38元至155元不等,进货价款合计839916元。

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滕某先后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8532双,价格自70元至150元不等,进货价款合计87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孙某、盖广梅等人的证言,同案于玲玲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涉案查扣的侵权商品均系在被告人滕某租赁仓库内查获,相关查证笔录虽有瑕疵,但查扣数量已经被告人滕某明确确认,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可予认定。

而对被告人滕某还辩解的查扣货物归属问题,经侦查机关查证亦缺乏合法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销售商品价值认定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

因涉案查扣商品尚未销售,侦查机关两次委托鉴定涉案商品的市场价格,并依法调取了被告人滕某手机微信对账单等电子证据,本案鉴定价格虽与同案查明被告人滕某手机载明的对账单价格略有差距,但对账单载明的进货数量、价格情况能够与查证犯罪的基本时间点相印证吻合,并经被告人滕某予以确认,结合滕某均是在进货价格基础上加价销售的相关供述,并考量涉案查扣商品的款式规格繁多、流通环节价格变化影响、退货及尚未销售等因素,涉案查证的对账单价格、鉴定价格等均可作为本案认定货值金额的有效参照,足可认定被告人滕某涉案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对辩护人所提货值金额计算异议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滕某无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大部分违禁品涉案已被查扣,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已经缴纳部分违法所得和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018年5月11日至5月18日已羁押八天,即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已追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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