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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65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50号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工业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叶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武义康桥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志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叶惠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

2.判令旭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判令旭凯公司赔偿嘉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里巴巴公司、旭凯公司承担。

庭审中,嘉盛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叶惠权系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32××××.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嘉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实施方。

旭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展示)的双饮杯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外观,构成侵权。

上述产品外包装盒与专利产品的外包装盒极其相似,底部粘贴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条码也与专利产品上的一致。

旭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嘉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凯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旭凯公司并非生产商,仅是销售商。

旭凯公司仅进行了相应的产品展示,并未实际销售,从嘉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为零。

旭凯公司无侵权故意,在收到投诉后第一时间进行了下架,未造成嘉盛公司的损失。

请求驳回嘉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惠权是专利号为ZL20183032××××.1名称为“水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水杯,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杯体、杯盖和连接套组成,杯体呈倒置圆台形,连接套近似圆台形,连接套一侧有长方形小挂环,杯盖上对称设置有凹窝。

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0日,嘉盛公司与叶惠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第ZL20163048××××.4号“水杯(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黄震,申请日为2016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杯体、杯盖和连接套组成,杯体呈倒置圆台形,杯体明显可见为内外两层形状设计,连接套为规则的圆环形,杯盖整体接近圆台形,侧面有长方形堵头,杯盖上对称设置有凹窝。

2019年5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旭凯公司的1688店铺,店铺首页显示有“工厂直销工厂定制”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介绍有“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是保温杯、儿童被、旅行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字样;

浏览名为“一杯双饮吸管杯抖音网红创意双饮双用情侣塑料两用双饮杯潮流少女”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大量可售等信息,页面还标注“加V下单订购:17701310982”、“需要邮寄样品的客户直接联系旺旺或者加V”等字样。

2019年5月28日与旭凯公司旺旺账号的聊天记录显示,旭凯公司称“一杯双饮吸管杯抖音网红创意双饮双用情侣塑料两用双饮杯潮流少女”杯子系其生产,加其微信告诉“为什么不能走阿里巴巴”。

2019年5月31日,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操作其携带的手机运行微信软件浏览相关内容,查看该微信账户与名为“武义旭凯(双饮杯工厂直销)”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以人民币200元购得旭凯公司的1688店铺所展示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10件,“武义旭凯(双饮杯工厂直销)”于2019年5月29日以单号为054830147346的顺丰速运寄出上述产品。

2019年5月31日,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收取了单号为054830147346的顺丰速运快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十个,公证人员某2两个产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旭凯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经比对,嘉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材质上有所区别,构成近似设计。

旭凯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材质等方面区别显著,构成不同。

同时,旭凯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163048××××.4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阿里巴巴公司同意旭凯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嘉盛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第ZL20163048××××.4号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1688.com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运营。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旭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嘉盛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票据、(2019)粤莞东莞第19457号公证书、旺旺聊天记录、(2019)粤广广州第074745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074886号公证书及实物,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旭凯公司提交的第ZL20163048××××.4号专利文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嘉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虽因透明材质可以看到内部隔板设计的结构,但除上述细节区别外,二者在连接套、挂环及凹窝的设计上均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至于旭凯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因其提供的对比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在杯体、杯盖及连接套上均区别明显,两者之间的差异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店铺首页显示有“工厂直销工厂定制”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旭凯公司聊天记录中自称“一杯双饮吸管杯抖音网红创意双饮双用情侣塑料两用双饮杯潮流少女”杯子系其生产及旭凯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旭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旭凯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公证书及聊天记录中的记载作出合理解释,对旭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旭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嘉盛公司据此要求旭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嘉盛公司已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嘉盛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嘉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2××××.1的“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武义旭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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