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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64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46号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工业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叶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坤,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兴达三路11号东面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孟会坤。

原告叶惠权、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叶惠权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象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

2.判令象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8303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判令象郡公司赔偿嘉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里巴巴公司、象郡公司承担。

庭审中,嘉盛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及相关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叶惠权系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32××××.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嘉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实施方。

象郡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展示)的品牌为“象郡”的吸管杯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外观,构成侵权。

公证购买的产品中容量为600ml的是专利产品正品,容量为450ml的外包装盒与专利产品的外包装盒极为相似且产品合格证条码与专利产品上的条码一致。

象郡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嘉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象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象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嘉盛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惠权是专利号为ZL20183032××××.1名称为“水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水杯,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为:整体由杯体、杯盖和连接套组成,杯体呈倒置圆台形,连接套近似圆台形,连接套一侧有长方形小挂环,杯盖上对称设置有凹窝。

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10日,嘉盛公司与叶惠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2019年5月2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象郡公司的1688店铺,公司介绍有“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是……塑料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字样;

浏览名为“创意情侣双吸管杯健身运动水杯—杯双饮吸管杯夏季爆款塑料水杯”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1151个成交、0条评价、大量可售等信息,页面还标注“品牌象郡”、“支持一件代发”、“专业生产加工……塑料杯”、“源头厂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字样。

2019年6月1日与象郡公司旺旺账号的聊天记录显示该账号将其以“135××××5757”的微信账户向象郡公司名为“David”的微信账户支付购买上述产品的费用。

2019年6月4日,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操作其携带的手机运行微信软件浏览相关内容,查看“135××××5757”的微信账户与名为“David”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曾于2019年6月1日以人民币70元购得包括象郡公司的1688店铺所展示的上述产品在内的共计3件杯子产品,“David”于2019年6月2日以单号为349896458510的顺丰速运寄出上述产品。

2019年6月4日,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下收取了单号为349896458510的顺丰速运快递,内有杯子三个,公证人员某2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9年6月11日,根据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叶惠权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其本人提供的手机进行一系列操作,查看“135××××5757”的微信账户与名为“David”微信账户的聊天记录、“David”微信账户用户详细信息及“David”微信账户朋友圈内容,其中“David”微信账户朋友圈2019年5月5日的内容显示“双吸管杯,接受预定,本月10号开始生产”及图片。

庭审中,嘉盛公司明确公证收到的实物容量为420ml的白色水杯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嘉盛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材质上有所区别,构成近似设计。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1688.com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运营。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象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嘉盛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票据、(2019)粤莞东莞第19466号公证书、旺旺聊天记录、(2019)粤广广州第1013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101369号公证书及实物、(2019)粤莞东莞第21584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5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嘉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虽因透明材质可以看到内部隔板设计的结构,但除上述细节区别外,二者在连接套、挂环及凹窝的设计上均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标注“品牌象郡”、“专业生产加工……塑料杯”、“源头厂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象郡公司旺旺聊天指示的微信账号朋友圈展示内容及象郡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象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象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嘉盛公司据此要求象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嘉盛公司已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嘉盛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嘉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2××××.1的“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由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象郡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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