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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574号
案件名称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74号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

法定代表人:翁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礼品园区温州群川实业有限公司一楼。

经营者:林海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诉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启创制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黄诗彬,启创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准许,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佳茂发明专利(ZL20141034××××.8)产品的行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全部权利要求;

二、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宣传材料、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三、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佳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四、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佳茂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五、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佳茂公司当庭明确关于诉讼请求一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

因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佳茂公司确认放弃关于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佳茂公司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发光积木”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1034××××.8。

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佳茂公司发现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佳茂公司代理人于2019年3月20日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相继对购买、收货封存、物流信息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

经与涉案发明专利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该涉案发明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致佳茂公司涉案发明专利产品的销量受到严重影响,综上,启创制品厂及阿里巴巴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侵犯佳茂公司专利权的行为,造成佳茂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启创制品厂辩称:一、佳茂公司专利仅为涉案产品的一个部件,申请时该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其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等必要法律要件;

二、即便案涉产品构成侵权,佳茂公司在提出损害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佳茂公司已经对涉案产品提起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司法诉讼,启创制品厂已经依据法院判决,停止销售侵害,并向佳茂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涉案产品美国LIGHTSTAX发光积木产品来自美国LIGHTSTAX的积木灯,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明,该发光积木商品的专利、LIGHTSTAX美国商标及其版权属于美国轻斯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五、本案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综上,请求驳回佳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因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佳茂公司诉讼请求一、二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佳茂公司在诉讼请求三至五中,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充分的事前、事后注意义务,没有实施佳茂公司主张的任何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仅为阿里巴巴平台的经营者,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

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三、阿里巴巴平台有海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阿里巴巴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审查。

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已签署的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不得买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佳茂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茂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1034××××.8、名称为“发光积木”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发光积木,包括:一中空状的积木块,所述积木块的顶面向上突出形成有至少一插楔部,所述积木块的底面形成一连通至所述积木块的内部的开口,所述插楔部上穿设一连通至所述积木块的内部的楔孔;

至少一固定柱,所述固定柱设置于所述楔孔中,所述固定柱包含有一绝缘体、一正导电件与一负导电件,所述正导电件及负导电件均装设于所述绝缘件;

一电路板,所述电路板设置于所述积木块内且套设于所述绝缘件,所述正导电件及负导电件均与所述电路板接触;

以及一底座,所述底座设置于所述积木块内,所述底座形成有至少一供所述固定柱穿过的穿孔;

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件包括两肋条,每一所述肋条由所述绝缘件的外侧壁沿所述绝缘件的径向延伸所形成,所述正导电件位于两所述肋条之间;

其中,所述正导电件包括第一接触部,所述负导电件包括第二接触部,所述绝缘件包括两突伸部由所述绝缘件的外侧壁沿所述绝缘件的径向延伸所形成,所述第一接触部分别与一所述突伸部及所述电路板接触,所述第二接触部分分别与另一所述突伸部及所述电路板接触。

本案庭审中,佳茂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杰于2019年3月2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eep://detail.1688.com/offer/581252932477.htmlspm=a312h.2018_new_sem.dh_002.5.29073fb5tUEoMe%20%20%20%EF%BC%88%E7%94%9F%E4%BA%A7%E5%95%86%EF%BC%89”,键入回车,进入相关界面。

输入账号密码登陆,该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LIGHTSTAX儿童益智积木玩具带dDIY发光拼接塑料积木LED积木灯”,价格为“¥50-¥80”,成交9,评价3,该链接项下共有三种颜色分类价格分别为“¥50”、“¥65”、“¥80”,库存分别为“99956套”、“99994套”、“99998套”。

在商品详情页中显示品牌为“QC”。

在成交记录中显示:采购人数3,采购记录共计3笔,第一笔采购记录商品规格为“颜色:彩色12颗、颜色:彩色36颗、颜色:彩色24颗”,数量为9套;

第二笔采购记录商品规格为“彩色:12颗”,数量为1套;

第三笔采购记录商品规格为“颜色:彩色12颗”,数量为3套。

点击查看“旺铺档案”,该页面显示名称为“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加工。

在该页面详细信息项下基本信息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要产品或服务包含灯、塑料。

经营信息中显示品牌名称为启创,厂房面积为1200平方米。

详细信息备注说明“以下信息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点击“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有一份声明书,其上载明账号“平阳启创塑料厂”账号系“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注册使用,并附有经营者林海鸥的签名及身份证。

在商品页面中,颜色项下所有商品中各选择1个,点击“立即订购”并提交订单,生成284616367458901222号订单,贸易总金额为195元、运费15元,共计210元,支付时支付手续费2.1元,共计支付212.1元。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5180号公证书。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为该公证书开具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杰于2019年3月2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杰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B栋快递箱取出运单号为“3967512126871”的包裹一件,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现场进行拍照,随后返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包裹,并拍照。

包裹内有一内置三十六块积木的盒子、一内置二十四块积木的盒子、一内置十二块积木的盒子,抽取一内置三十六块积木和一内置十二块积木的盒子封存与剩余的一内置二十四块积木的盒子一并交肖杰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5196号公证书。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为该公证书开具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佳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杰于2019年3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行如下操作:进入1688网,输入账号密码登陆1688网首页。

点击已买到货品,搜索“284616367458901222”,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284616367458901222”,点击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3967512126871”,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5208号公证书。

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为该公证书开具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20年1月9日,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法院)作出(2019)浙0381民初9103号民事判决。

该案原告为佳茂公司,被告为启创制品厂、阿里巴巴公司,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案所涉商品与本案所涉商品相同,佳茂公司所指控启创制品厂实施的行为相同。

在该案中,瑞安法院判决启创制品厂赔偿佳茂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对该判决,佳茂公司、启创制品厂及阿里巴巴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启创制品厂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申请,2020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通知:因启创制品厂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且未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

另查明,启创制品厂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登记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加工。

以上事实,有佳茂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凭证、公证书、发票、无效宣告结案通知书,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链接断开截图,生效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1034××××.8的“发光积木”发明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佳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佳茂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

启创制品厂及阿里巴巴公司认可佳茂公司的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即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启创制品厂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启创制品厂称涉案专利申请时已为自由公知技术,但在本案诉讼中明确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本院不予审查。

启创制品厂还称涉案专利为案外人所有,但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发明专利产品。

启创制品厂通过其1688商铺展示、销售侵权产品,在庭审中还认可向案外人金进溪销售过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启创制品厂1688商铺店铺详细信息项下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要产品或服务包含灯、塑料。

结合启创制品厂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加工,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启创制品厂制造,即启创制品厂还构成制造侵权。

启创制品厂销售侵权产品网页中显示其仍存库存。

故启创制品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佳茂公司还要求销毁宣传材料,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启创制品厂存在专门用于宣传涉案侵权产品的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启创制品厂称已经停止侵权,但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瑞安法院判决并未处理本案所涉的专利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佳茂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其次,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对于启创制品厂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故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故对佳茂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启创制品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佳茂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启创制品厂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启创制品厂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

2、启创制品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是其所售商品的零部件,该商品销售链接项下有3种颜色分类,价格分别为“¥50”、“¥65”、“80”,显示成交9,评价3,该链接项下共有三种颜色分类价格分别为“¥50”、“¥65”、“¥80”,库存分别为“99956套”、“99994套”、“99998套”。

成交记录中显示:采购记录共计3笔,第一笔采购记录商品规格为“颜色:彩色12颗、颜色:彩色36颗、颜色:彩色24颗”,数量为9套;

第二笔采购记录商品规格为“彩色:12颗”,数量为1套;

第三笔采购记录商品规格为“颜色:彩色12颗”,数量为3套。

3、启创制品厂还曾销售侵权产品给案外人金进溪。

4、启创制品厂在本案中所制造、销售的商品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对佳茂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并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佳茂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已在生效判决中得到支持;

5、佳茂公司以包含本案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共计4件专利权对启创制品厂同时提起4起诉讼,所指向的产品均为本案同一商品中使用的零部件;

6、佳茂公司以涉案专利为权利基础针对电商卖家同时提起多起侵权诉讼,共同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佳茂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34××××.8的“发光积木”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二、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赔偿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负担人民币2684元,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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