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92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杭州,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之3,身份证号码为445************73X。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羁押,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尖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为445************630。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羁押,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闫化征,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颖,广东庭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20〕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疫情防控,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本院决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杭州及其辩护人李良,被告人余尖锐及其辩护人孙颖、闫化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害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被害单位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2027年12月27日。
被害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2025年11月06日、2026年1月6日。
被害单位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黄杭州未经被害单位欧珀公司、维沃公司、华为公司、小米公司授权许可,低价购入二手电池或定制电芯、标签等原材料,委托他人印制后组织被告人余尖锐等员工,通过擦拭、焊接排线、充电、贴标等工序,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手机电池活动。
期间,黄杭州、余尖锐等人用上述方式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多种型号手机电池非法经营数额达280余万元。
2019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前往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大道的翼达龙工业区******,现场查获假冒上述品牌多种型号电池共计26475块(价值361120元)及原材料、工具、销售单据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华为公司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蔡树立等证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假冒手机电池等物证,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杭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存在异议,其中280万元中有部分是正品电池,现场扣押的36万元中应当减去十几万。
被告人黄杭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无法证明黄杭州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手机电池非法经营数额为280余万元,也无法证明现场查扣的26475块电池全部为假冒商标的电池。
首先,送货单中记载的销售的产品有部分是手机配件,有部分是正品旧电池,已经销售的并非全为假冒商标的电池。
其次现场查获的送货单有两本不是黄杭州的。
再次,现场查获的26475块电池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真假鉴定,不应当以华为等受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而认定为假冒商标的电池,相关的价格也不能按照被告单位出具的价格来计算。
二、被告人黄杭州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余尖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是2018年12月入职的。
被告人余尖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尖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余尖锐于2018年12月才入职黄杭州处工作,案涉绝大部分经营数额发生在余尖锐入职之前,故余尖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单位欧珀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被害单位维沃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该两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2027年12月27日。
被害单位华为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2025年11月6日、2026年1月6日。
被害单位小米公司依法注册持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黄杭州未经被害单位欧珀公司、维沃公司、华为公司、小米公司授权许可,低价购入二手电池或定制电芯、标签等原材料,委托他人印制后组织被告人余尖锐等员工,通过擦拭、焊接排线、充电、贴标等工序,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手机电池活动。
期间,黄杭州、余尖锐等人用上述方式生产、销售假冒上述品牌多种型号手机电池非法经营数额达280余万元(其中现场查获假冒上述品牌多种型号电池共计26475块,价值361120元),以及原材料、工具、销售单据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池和标贴等一批、作案工具一批、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及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收款记录台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人蔡树立、黄某雄、何某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在案发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华为公司等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依据,不能证明现场查扣的货物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意见。
经查,出具鉴定报告的华为公司等具备充分知识和技能对是否假冒其公司的产品进行鉴别,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的规定,现华为公司等被害单位就现场货物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具的鉴别报告客观完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黄杭州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指控金额存在异议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结合黄杭州手机中与其员工(微信账号chevy03、昵称为茉莉花)的聊天记录中提取到的销售金额达226万余元,结合现场查扣的两本销售单据的价格20余万元(被告人黄杭州确认该两本销售单及载明的金额,并称里面涉及的部分电池是回收之后当做二手电池卖出,但又未获得授权),以及现场查扣货物的经营数额为361120元(按照现场扣押的货物的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出案涉非法经营数额共为280万元并无不当。
另外,结合黄杭州的微信好友“陈晓哥”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委托加工案涉电池的数量417780块,公诉机关的前述指控亦属合理,也属于有利于被告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余尖锐的辩护人提出其于2018年12月才入职,之前的数额不应当计算入余尖锐的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余尖锐自2017年10月起即加入了案涉的犯罪活动,故对余尖锐的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余尖锐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余尖锐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
对辩护人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OPPO手机电池、VIVO手机电池、小米牌手机电池、华为手机电池共26242块,小米、OPPO、VIVO、华为电池标签11000张系赃物,由暂扣机关依法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清洗剂一批,随案移送的iphone手机,华为COL-AL10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银色丰田小汽车(粤B*****),SONY牌、三星牌、BP-4GW等电池一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黄杭州、余尖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杭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余尖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OPPO手机电池、VIVO手机电池、小米牌手机电池、华为手机电池共26242块,小米、OPPO、VIVO、华为电池标签11000张,由暂扣机关依法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清洗剂一批,随案移送的iphone手机,华为COL-AL10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并上交国库;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银色丰田小汽车(粤B*****),SONY牌、三星牌、BP-4GW等电池一批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