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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萧县全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195号
案件名称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萧县全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县全可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195号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528号南幢16层0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W6P3P。

法定代表人:郭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全可奶茶店,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亿洲城1F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2MA2U9A2QXX。

经营者:黄有涛。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馥邑公司)与被告萧县全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萧县全可奶茶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馥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CoCo都可、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系列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第6075711号“CoCo都可、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第8250283、8250284号“CoCo”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利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经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2019年11月,萧县全可奶茶店在萧县龙城镇亿洲城一楼开设一家饮品店销售奶茶等饮品,并在店招、柜台和饮品杯等多处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萧县全可奶茶店作为同行业者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且萧县全可奶茶店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欺骗消费者,主观恶意明显。

萧县全可奶茶店未到庭答辩。

上海馥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075711号、6075732号、6075733号、8250283号、8250284号、8250291号、8250292号、8250293号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书,欲证明原告为43、32、30类“CoCo”、“都可”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并有权独立行使商标的维权权利;

2、(2020)沪闵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开设“CoCo”、“都可”奶茶店,销售“CoCo”、“都可”品牌奶茶,并在店铺中大量使用“CoCo”、“都可”系列注册商标。

3、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支付了相应维权合理费用。

经审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11号“CoCo都可”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32号“CoCo都可”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刨冰、冰棍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75733号“CoCo都可”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汽水、无酒精饮料、苏打水、果汁、酸梅汤、可乐、柠檬水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50283号“CoCo”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果菜汁、果茶、果汁、可乐、奶茶、柠檬水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50284号“CoCo”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刨冰、冰棍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50291号“都可茶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自助餐馆、酒吧、茶馆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50292号“都可茶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奶茶、果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50293号“都可茶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饮料、茶、冰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

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8个商标转让至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4日,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高海晶、梅羽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馥邑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载明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075711号、6075732号、6075733号、8250283号、8250284号、8250291号、8250292号、8250293号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其许可上海馥邑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为自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

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为商标注册证书载明的商品类别与名称,并约定上海馥邑公司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2020年1月7日,上海馥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梁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7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工作人员梁子翀随同方国梁来到位于安徽省萧县亿洲城2号口旁侧,在招牌为“CoCo都可”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CoCo都可”的商品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梁子翀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购物凭证进行拍照。

方国梁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11页均系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由该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方国梁保管。

照片载明,萧县全可奶茶店在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装潢、灯箱、招聘广告、奶茶杯体、奶茶包装袋及吸管等多处使用“coco”、“coco、精灵头、都可”、“coco、精灵头”文字及图形,经比对与案涉注册商标一致。

另:萧县全可奶茶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自制饮品销售。

本院认为,上海馥邑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利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已查明,萧县全可奶茶店在其经营场所店招、价目表、所售商品及其外包装等使用了“CoCo”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都可”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CoCo都可茶饮”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与上海馥邑公司的第6075711号、6075732号、6075733号、8250283号、8250284号、8250291号、8250292号、8250293号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两者属同类商品和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萧县全可奶茶店侵犯了上海馥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馥邑公司要求萧县全可奶茶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海馥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萧县全可奶茶店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萧县全可奶茶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萧县全可奶茶店的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酌定萧县全可奶茶店赔偿上海馥邑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全可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6075711号“CoCo都可、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商标,第8250283、8250284号“CoCo”及“精灵头图形”组合标识系列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萧县全可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萧县全可奶茶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李秋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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