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雄,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飞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阳沿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志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志雄及辩护人李飞杰、欧阳沿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李志雄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新街十巷6号其经营的无牌手袋加工厂内,接受男子陈志平(身份待定,在逃)的委托,生产假冒“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2019年5月24日该加工厂被查获,现场被查获假冒“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成品1824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98746元)、半成品840个、半成品93片。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雄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被告人李志雄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家庭经济困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志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志雄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家庭经济困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志雄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志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现场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授权委托书、华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请求书、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转账凭证,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户口注销证明、出生证明、扶贫手册,穗花价认定[2019]6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李志雄的供述及对假冒注册案照片、涉案工厂现场照片的签认,被告人李志雄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志雄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志雄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98746元,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志雄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雄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减轻刑罚量。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1824个、半成品840个、半成品93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 嵩人民陪审员 姚炳钢人民陪审员 高丽开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麦淑晶杨俊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