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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快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02刑初67号
案件名称刘快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快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快快,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2019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洋、吴方雄,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三部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快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以东检三部刑变诉[2020]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快快及其辩护人吴方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快快自2018年7月份受雇于其上线老板黄文忠,在南昌从事销售假冒白酒的工作,并从中提成获利,并租用东湖区扬子洲镇扬新路一农房用于存放假冒白酒及加工。

2019年9月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昌县金沙三路风快到货枢纽运营中心新世纪物流查获正在接货的被告人刘快快,并在其车上当场缴获五粮液(普通52度、500ml)假酒60瓶,价值约83940元。

当天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快快租用的东湖区扬子洲镇扬新路仓库内查获各类高档假冒白酒约706瓶,具体如下:茅台(五十年)、茅台(三十年)、茅台(十五年)、茅台(飞天)等成品假冒白酒82瓶,价值人民币415278元;

茅台(飞天)半成品假冒白酒206瓶,价值人民币308794元;

海之蓝228瓶、天之蓝42瓶、梦三12瓶、梦六3瓶假冒白酒,价值人民币51168元;

五粮液假冒白酒15瓶,价值20985元;

国窖假冒白酒36瓶,价值人民币39564元;

水井坊假冒白酒60瓶,价值人民币31920元;

剑南春假冒白酒12瓶,价值人民币5256元;

十五年四特假冒白酒10瓶,价值人民币约7280元。

以上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64185元。

另外,现场还查获制假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空瓶子等物品若干。

另查明,2019年8月底,被告人刘快快以600元的价格向进贤一名男子(微信名进鼎)销售过假酒。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刘快快以40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过假酒。

2019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快快在南昌县金沙三路风快到货枢纽运营中心新世纪物流被公安机关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快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快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合计9687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被告人刘快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快快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下。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快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快快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无任何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快快自2018年7月份受雇于他人在南昌从事销售假冒白酒的工作,从中提成获利,并租用东湖区扬子洲镇扬新路一农房用于存放假冒白酒及加工。

2019年8月底,被告人刘快快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的价格向进贤一名男子(微信名进鼎)销售假酒;

2019年9月初,被告人刘快快以4000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酒。

2019年9月9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昌县金沙三路风快到货枢纽运营中心新世纪物流抓获正在接货的被告人刘快快,并在其车上当场缴获五粮液(普通52度、500ml)假酒60瓶,价值83940元。

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快快租用的东湖区扬子洲镇扬新路仓库内查获各类高档假冒白酒约706瓶,具体如下:茅台(五十年)、茅台(三十年)、茅台(十五年)、茅台(飞天)等成品假冒白酒82瓶,价值415278元;

茅台(飞天)半成品假冒白酒206瓶,价值308794元;

海之蓝228瓶、天之蓝42瓶、梦三12瓶、梦六3瓶假冒白酒,价值51168元;

五粮液假冒白酒15瓶,价值20985元;

国窖假冒白酒36瓶,价值人民币39564元;

水井坊假冒白酒60瓶,价值31920元;

剑南春假冒白酒12瓶,价值5256元;

十五年四特假冒白酒10瓶,价值7280元。

以上查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964185元。

另外,现场还查获制假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空瓶子等物品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快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物流托运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附属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快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合计96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快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快快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有坦白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快快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未遂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快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766瓶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阙丽娟审 判 员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梁奕旻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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