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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德卫、王曾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581号
案件名称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王德卫、王曾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王德卫;王曾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581号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翎,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德卫,男,1979年11月5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现住址锦州市马家新区。

被告:王曾蕊,女,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宏、郭金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卫、王曾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徐雁翎、被告王德卫、被告王曾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德卫、王曾蕊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827元;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32218.4元及律师费52024元,共计84242.4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酒厂)系注册商标“牛栏山”的权利人,注册号为866912,有效期为2006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续展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从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今,原告获得授权,成为辽宁省锦州地区(含锦州市政府直管市辖区、黑山、北镇、义县、凌海)“牛栏山”系列白酒的独家代理商,在授权代理区域内按照酒厂每年制订的统一市场指导价格销售牛栏山品牌系列白酒。

商标侵权人**、代颖(另案处理),先后向侵权人张安生(另案处理)购买张安生生产的假冒大牛、小牛、一担粮三种白酒111次,金额585220元,交易期间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4日。

**、代颖又向商标侵权人邓武(另案处理)购买邓武生产的假酒114次,金额509565元,交易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5日。

王德卫从**、代颖(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牛栏山白酒数量共约741箱(小牛数量:741箱×13.373%=99箱,大牛数量:741箱-99箱=642箱)。

王德卫购买大牛平均单价为78.13元/箱,购买小牛平均单价79.17元/箱。

故王德卫侵权赔偿金额为:39081.75元+5527.566元=44609.32元。

赔偿额的三倍是:133827.95元。

原告认为,被告王德卫经营酒水批发店,销售**、代颖供货的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德卫无证从事酒水批发业务,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明知**、代颖不是牛栏山白酒锦州总经销商,而购买**、代颖粘贴有“锦州福禄防伪标识、锦州牛栏山总代理福禄酒业防伪标识”的假冒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等规定,被告王德卫与王曾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其商标侵权非法获利数额44609.32元三倍的赔偿款133827元。

以及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32218.4元及律师费52024元,共计84242.4元。

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德卫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说我销售了,我的工作是运输雪花啤酒,我家是农村的,当时遇到家中有事情,问我是否有其他酒水,我就问**是否有便宜的酒,当时就买了;

我没有销售。

被告王曾蕊辩称:1.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并未实施过该侵权行为,对该案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将被告二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二未获得过任何侵权利益,被告二与被告一虽曾经是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被告二和女儿独立生活,双方经济互相独立,并未共同生活使用,且因本案导致双方矛盾彻底激化已经离婚;

3.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对其损失以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

综上,被告二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未从中获得过任何利益,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位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获得相应的利益,所以被告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

证据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据3: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牛栏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在锦州地区经营牛栏山白酒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锦州盛世园酒业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白酒在锦州的唯一合法经销商。

第二组证据:证据5: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

证据6: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代颖先后从张安生处购得牛栏山假冒白酒,总数量1万多箱,在锦州市向包括王德卫在内的下线人员进行销售。

第三组证据:证据7: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实**、代颖在张安生处购得假冒牛栏山白酒,合计18300多件,在锦州地区实际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18154件。

第四组证据:证据8:2017年5月23日李国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据9:2017年6月2日王德卫在公安机关的笔录。

证明**将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卖给王德卫,王德卫在**处购买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并对外销售。

被告王德卫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我问**,他说这是保真的,不知道这是假酒,打假支队传唤我才知道是假酒;

原告说我销售了没有准确的证据,我不认识李国栋这个人,我认可公安机关对我做的笔录;

李国栋笔录中说给我送了4-5回大概100箱左右,我根本没有收到。

被告王曾蕊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第一组证据与王曾蕊没有任何联系;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的数额,且被告二对该事实不知情,也未参与,与被告二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笔录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不知情。

被告王曾蕊提交离婚证,证明其与王德卫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因为该案件导致双方矛盾彻底激化,于2020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

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侵权行为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因为离婚回避责任。

被告王德卫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曾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与原件比对,足以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亦予以采信。

对被告二提交的离婚证,原告及被告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866912号“牛栏山”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具体包括: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黄酒、料酒。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02年5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辽宁省锦州市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月(210702197312040047),在锦州地区协调、配合各执法职能部门的打假、产品真伪鉴定工作。

授权委托期限:2019年9月6日——2020年9月5日。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张安生、邓武二人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265ml、500ml各1万余箱,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注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王德卫靠运送雪花啤酒为业,从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王德卫从**处多次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并转卖获利。

再查明,王德卫与王曾蕊于2007年8月9日结婚,后于2020年4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被告王德卫从**处购买并转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王德卫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王曾蕊是否应与王德卫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类型。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曾蕊与王德卫存在共同实施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曾蕊单独实施或与王德卫共同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虽王德卫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王德卫与王曾蕊婚姻存续期内,但原告主张王曾蕊应与王德卫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结合被告侵权时间较短、数量较少等因素,酌定被告王德卫赔偿原告45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627.75元,被告王德卫负担9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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