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佐同,曾用名王留双,男,1976年1月19日生,住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奚美玲,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德祥,男,1952年11月11日生,住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浩,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佐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德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20年4月27日,因存在无法继续审理原因,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5月11日,恢复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及辩护人李镒、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丁佐同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殷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材,从沈某(另案处理)、曹某等处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金六福、茅台迎宾等原料酒,组织狄某、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如皋市磨头镇高李村十四组丁佐同家中,采用以低档白酒非法灌装为高价品牌白酒的方式,制造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茅台等白酒对外进行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丁佐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6220元,加上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货值计人民币32548元,被告人丁佐同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88768元。
被告人王德祥明知丁佐同所生产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丁佐同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王德祥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1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
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酒瓶、包装盒、手机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或调取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笔录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蔡显俊、丁佐双、殷某、周某、高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佐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德祥销售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佐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镒对指控被告人丁佐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佐同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2.被告人丁佐同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但属于简单型共同犯罪,与紧密型共同犯罪在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方面存在区别,定罪量刑时可酌情考量。
3.被告人丁佐同系通过低档酒冒充高档酒,低档酒的品质具备酒类产品的基本性能,相比“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型犯罪有所不同,假冒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社会危险性,对社会损害相对较低。
其虽然销售金额巨大,但销售数量、实际获利较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量。
4.被告人丁佐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悔罪,认罪认罚,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丁佐同的家属积极退赃,降低社会危害性,恳请法庭综合考量。
6.结合被告人丁佐同家庭的实际状况和积极悔罪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周浩对指控被告人王德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德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承认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3.获利不到4万元,积极退赃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德祥平日表现一直良好,且没有前科,归案后也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认罪认罚,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液”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78307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以来,被告人丁佐同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殷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非法制造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材,从沈某(另案处理)、曹某等处购买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曲、金六福、茅台迎宾等原料酒,组织狄某、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如皋市磨头镇高李村十四组被告人丁佐同家中,采用以上述原料酒非法灌装为高价品牌白酒的方式,制造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五粮液”、“贵州茅台”等白酒对外进行销售。
至案发,被告人丁佐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6220元,加上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白酒货值人民币32548元(其中:“海之蓝”白酒278瓶、“天之蓝”白酒3瓶、“五粮液”白酒23瓶、“贵州茅台”白酒84瓶),被告人丁佐同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88768元。
被告人王德祥明知被告人丁佐同生产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被告人丁佐同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王德祥累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615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销售给高某(另案处理)假冒“海之蓝”白酒400箱(220元/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80箱(220元/箱)、“天之蓝”白酒150箱(4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75箱(4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50箱(400元/箱)、“五粮液”白酒10箱(400元/箱)、“贵州茅台”白酒8箱(6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4400元。
2.2017年年底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销售给周某假冒“海之蓝”白酒80箱(220元/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60箱(220元/箱)、“天之蓝”白酒10箱(450元/箱)、“梦之蓝”白酒4箱(4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100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佐同销售给徐某假冒“海之蓝”白酒30箱(220元/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0箱(220元/箱)、“天之蓝”白酒30箱(4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4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25箱(4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800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丁佐同销售给魏某假冒“梦之蓝”M3白酒1箱(14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4箱(1400元/箱)、“贵州茅台”白酒8箱(2325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600元。
5.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丁佐同销售给倪某假冒“五粮液”白酒7箱(500元/箱)、“天之蓝”白酒3箱(300元/箱)、“梦之蓝”M6白酒12箱(500元/箱)、“梦之蓝”M3白酒11箱(5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00元。
6.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佐同销售给张某甲假冒“海之蓝”白酒46箱(价格220元/箱、230元/箱、235元/箱、250元/箱不等)、“天之蓝”白酒9箱(价格450元/箱、470元/箱不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720元。
7.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丁佐同销售给王某乙假冒“海之蓝”白酒15箱(20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8.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丁佐同销售给张某乙假冒“梦之蓝”M6白酒2箱(400元/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于2019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各人民币5万元。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及酒瓶、包装材料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涉案相关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白酒及酒盒、酒瓶、包装盒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蔡显俊、丁佐双、殷某、周某、高某、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倪某、王某乙、裴某、沈某、魏某、马某、谢某、狄某、曹某、沙某甲、沙某乙、丁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光盘,从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手机中提取的和从证人处调取的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佐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德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佐同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李镒提出的对被告人丁佐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佐同、王德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假冒食品类犯罪,涉案销售面较广,为体现刑法的惩戒特性,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李镒、周浩所提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佐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公安机关扣押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王德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从公安机关扣押中上缴国库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原材料、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