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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吉祥龙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557号
案件名称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吉祥龙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吉祥龙卫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达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吉祥龙卫浴店,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北侧10号万泰广场11号楼10-12号店。

经营者:周孝本。

上诉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卫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田县吉祥龙卫浴店(以下简称吉祥龙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达卫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惠达卫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祥龙卫浴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吉祥龙卫浴店未经惠达卫浴公司许可,使用“惠达”商标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将审查商标侵权与审查合同混为一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吉祥龙卫浴店与代理商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4日。

根据该合同书的第五页第九条第3点“在正常情况下,本协议的有效期为签订之日到2017年12月14日,若中途终止,则有效期为终止之日止”,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书,吉祥龙卫浴店也没有提供之后任何有续签合同的证据,《经销商合同书》也未有体现合同到期后双方的合作可以继续延续之前的约定。

吉祥龙卫浴店没有续签合同,合同也未有体现可以延续之前的合同约定,吉祥龙卫浴店在到期后突出使用标识“惠达”字样,缺乏合同依据。

吉祥龙卫浴店未取得授权许可使用“惠达”字样的标识,构成了侵权。

虽吉祥龙卫浴店有提交相关认购产品表,有进货相关惠达卫浴,但一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为交易习惯或认定代理商与吉祥龙卫浴店默认继续专门店的合作。

该购销行为仅是普通合同的买卖关系,普通的购销不能认定可以使用惠达卫浴公司的商标,且权利的给予与放弃,不能使用交易习惯来推断。

一审法院仅凭吉祥龙卫浴店的购销行为,就推定吉祥龙卫浴店仍是特约经销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且商标使用必须经许可、明示,没有许可是不可以使用的,不能因为有销售惠达卫浴的产品就此推定可以使用“惠达”商标作为招牌及进行宣传。

所以一审法院推定吉祥龙卫浴店仍是特约经销商,可以使用“惠达”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二、合同终止后,一审法院推定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一般法律规定进行判决,驳回惠达卫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且惠达卫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是可以选择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维权的,惠达卫浴公司选择要求吉祥龙卫浴店承担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惠达卫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审查吉祥龙卫浴店使用“惠达”系列商标行为是否合理,是否构成侵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吉祥龙卫浴店未经惠达卫浴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突出使用标识“惠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侵权事实清楚成立,吉祥龙卫浴店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惠达卫浴公司的损失。

根据商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在店铺门头上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具体到本案中,吉祥龙卫浴店没有合同依据,未经惠达卫浴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在店招、门头、装潢、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标识“惠达”字样,可见吉祥龙卫浴店是有攀附惠达卫浴公司驰名商标的故意,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

故吉祥龙卫浴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惠达卫浴公司的注册商标,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破坏了惠达卫浴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侵犯了惠达卫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吉祥龙卫浴店的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且吉祥龙卫浴店利用惠达卫浴专卖店的身份销售有其他品牌的产品,侵犯了惠达卫浴公司的经济效益,吉祥龙卫浴店的侵权行为给惠达卫浴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鉴于“惠达”在卫浴行业的知名度,吉祥龙卫浴店恶意使用“惠达”的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惠达卫浴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惠达卫浴公司为制止吉祥龙卫浴店的侵权行为,多次来回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公证员进行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较大的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吉祥龙卫浴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吉祥龙卫浴店不构成商标侵权,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吉祥龙卫浴店于2017年1月10日与惠达卫浴公司福建大区运营中心康居卫浴商行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吉祥龙卫浴店为“惠达卫浴产品宁德市古田城区域特约授权经销商”,吉祥龙卫浴店按照康居卫浴商行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店面装修。

虽然合同履约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但双方经口头协商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1万元保证金自动转入下一年。

由于吉祥龙卫浴店销售业绩突出,被评为2018年度优秀经销商,吉祥龙卫浴店经营者还受邀参加经销商年会以及每年的认购会,吉祥龙卫浴店是惠达卫浴公司的合法经销商。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已达成继续加盟合作的意思表示正确。

三、吉祥龙卫浴店系惠达卫浴公司的合法、优秀经销商,经营期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相反,两年多来康居卫浴商行累计欠吉祥龙卫浴店几十万元的产品未发货,吉祥龙卫浴店数次要求康居卫浴商行催要产品,康居卫浴商行负责人每次都敷衍吉祥龙卫浴店,这是矛盾根源。

康居卫浴商行的行为已经给吉祥龙卫浴店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达卫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吉祥龙卫浴店立即停止侵犯惠达卫浴公司第8185206号“”、第1366844号“”、第8185194号“”与第60408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中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的“惠达”及“HUIDA”字样,以及在对外销售、宣传时使用时不得使用“惠达”相关字样;

2、判决吉祥龙卫浴店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惠达卫浴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祥龙卫浴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惠达卫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66844号“”、第6040889号“”、第8185206号“”及第81851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冲水装置、抽水马桶、浴室装置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第1366844号“”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81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1及工作人员卢某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来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路标有“惠达卫浴”的场所,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杨明芳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用微信支付189元。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监督杨明芳对商品进行拍照,并将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照片可以看出,上述场所店招及内部装潢上使用了“惠达卫浴”“惠达”标识。

2017年1月10日,吉祥龙卫浴店的经营者周孝本与福州市晋安区康居卫浴商行(以下简称康居卫浴商行)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周孝本为惠达卫浴产品宁德市古田城区域特约授权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

协议签订后,周孝本有向福州市晋安区康居卫浴商行批发惠达卫浴产品进行销售,并于2018年1月获评“优秀经销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的约定,惠达卫浴公司授权吉祥龙卫浴店作为其在宁德古田城区的区域特约授权经销商,授权内容包括惠达卫浴产品的市场渠开发、品牌推广与维护、产品销售、客户关系维护和售后服务等,该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到期。

虽然双方在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签订书面的续约合同,但惠达卫浴公司授权期限届满后,仍邀请吉祥龙卫浴店以经销商的身份参加其公司的年会,并授予其为2018年优秀经销商,而且在2018年、2019年继续向吉祥龙卫浴店提供惠达卫浴产品。

惠达卫浴公司上述事实行为可以推断得出,其系认可吉祥龙卫浴店仍作为在宁德古田城区的特约经销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双方已达成继续加盟合作的意思表示。

由于吉祥龙卫浴店是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案涉商标,该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惠达卫浴公司商标专用权,惠达卫浴公司有关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吉祥龙卫浴店在加盟合同期限内是否存在其他违约问题,系属于另一法律问题,惠达卫浴公司可以基于双方加盟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询问后,被上诉人吉祥龙卫浴店围绕惠达卫浴公司的上诉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惠达卫浴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祥龙卫浴店提交的视频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楚,惠达卫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定。

吉祥龙卫浴店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惠达卫浴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加盟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 康居卫浴商行与吉祥龙卫浴店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吉祥龙卫浴店)至少开设一间“HUIDA”牌产品专卖店或专卖区……;

第6约定:产品展示:专卖店或专卖区内不得展示、销售除甲方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

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对于吉祥龙卫浴店有无销售其他品牌产品,吉祥龙卫浴店称其一楼全部销售的是惠达卫浴公司的产品;

惠达卫浴公司陈述,(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25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产品均是惠达卫浴公司的产品,从公证书来看,吉祥龙卫浴店一楼销售的基本都是惠达卫浴公司的产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通过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他人产品,属于正当使用。

本案中,根据惠达卫浴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吉祥龙卫浴店一楼销售的产品均是惠达卫浴公司的产品,其店铺一楼未销售除惠达卫浴公司产品之外的其他品牌产品,吉祥龙卫浴店并没有违反之前《经销合同书》中有关专卖的约定。

因此,吉祥龙卫浴店使用惠达卫浴公司的商标,没有攀附惠达卫浴公司商誉的恶意,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应当认定没有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惠达卫浴公司有关吉祥龙卫浴店侵害其商标权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吉祥龙卫浴店答辩称其仍是惠达卫浴公司在宁德古田地区特约经销商,但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证明,仅有购销关系不能证明加盟合作关系,原审认定吉祥龙卫浴店与康居卫浴商行形成了事实上的加盟合作关系缺乏依据,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惠达卫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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