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1968号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佛西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易道眼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道南京路209号天津吉利大厦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罗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晖,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道南京路209号天津吉利大厦10层10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胜,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司广州公司)与被告天津易道眼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道公司)、罗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司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被告易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胜,被告罗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2.判令被告罗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CarlZeissAG(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是一家制造光学系统等产品的德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其生产的摄影镜头及眼镜片享誉全球。
原告蔡司广州公司经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ZeissAG)授权,有权使用第G667267号“ZEISS”商标,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并且总经销蔡司集团中国地区的所有光学镜片。
2019年7月,原告在“大众点评”网站上发现,一家名为“不道伍佰眼镜”的商家自称是“蔡司战略合作店”,通过大众点评平台在成都、重庆、南昌和天津等四个城市均设有购物链接,购物链接显著位置突出显示“战略合作店”,且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的字号,而且在被告网站上大量使用含“ZEISS”商标及“蔡司”字样的图片进行产品宣传。
经调查,原告或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并未授予大众点评或商家使用“ZEISS”商标及“蔡司”字号,也从未与“不道伍佰眼镜”商家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其完全是在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
且该四家店铺在大众点评网站上都使用了1元的“天价”宣传,从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
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已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大众点评或相关商家与原告及“ZEISS”品牌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普通大众的误解、引起混同。
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会降低消费者对原告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的品牌认可度和商业信誉,严重损害原告及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的合法利益。
因此,2019年9月,原告将大众点评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
随后大众点评向原告披露“不道伍佰眼镜”商家为被告易道公司。
易道公司假冒“蔡司战略合作店”、未经授权使用“ZEISS”商标及“蔡司”字号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由于被告易道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混同,因此原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罗晖对被告易道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易道眼镜贸易有限公司、罗晖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原告起诉大众点评的时候,大众点评已经强行关闭我们线上四家店铺,目前线上店铺没有经营。
我们所销售的蔡司镜片均是正品,我们线上店铺的显示的“1元折扣”是购买折扣券的价格是“1元”,不是“1元”买蔡司的镜片,我们没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起诉大众点评的法院传票,2.原告与大众点评《和解协议》,3.大众点评披露商家主体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大众点评的情况及大众点评披露被告易道公司的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商标档案(ZEISS商标档案),2.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及两页外文的翻译公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权属及原告获得授权,有权起诉;
3.原告荣获的奖项,4.媒体资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侵权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公证书发票,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侵权公证书,二被告认为其线上店铺显示为“蔡司依视路战略合作店”,并非仅显示“蔡司战略合作店”。
对于被告提交的1.销售的蔡司镜片的包装,2.包装扫描后的信息截图,3.网站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易道公司所售镜片为正品,线上显示的“1元折扣”仅是购买折扣券并非“1元”销售蔡司眼镜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第G667267号“ZEISS”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CARLZEISSAG(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专用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等。
2015年12月22日,原告蔡司广州公司(受委托人)与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各方面使用第G667267号注册商标,有权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自行维权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获奖证书及报刊显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获得过多次公益活动的荣誉证书,同时蔡司品牌的系列产品多次在《财经周刊》《第Ⅰ眼镜》《中国眼镜》《完全眼镜》《上海眼镜》《南风窗》《焦点》《新发展》《工商导报》等报刊媒体上进行宣传和报道。
2019年7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沙第3148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丘某于2019年7月11日在公证处对蔡司广州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信息行为进行保全。
该公证书显示,在大众点评网站(××),将城市切换为“成都”后,搜索“不道伍佰眼镜蔡司依视路战略合作店”,在该店铺点击“仅需1元,价值327元的折扣券,蔡司镜片4折送钛镜架”,店铺图标为上边为涉案“ZEISS”商标标识下边为“蔡司系列”蓝色字体。
并在产品介绍中显示的图片上均有涉案“ZEISS”标识以及“蔡司镜片”字样。
按照上述操作步骤,原告代理人还将城市切换至重庆、南昌、天津等,显示内容基本相同。
在城市为天津的店铺上的温馨提示中显示“什么是不道伍佰眼镜?
不道伍佰眼镜是一种用户通过互联网在线下单引流,进而把昂贵的眼镜店开到繁华地段廉价租金写字楼完成交易的商业模式...什么是M2C+O2O眼镜新零售?
眼镜M2C即GlassesManufacturerstoConsumer(即眼镜生产厂家对消费者),生产厂家直接对消费者提供自己生产的产品或服务的一种商业模式,特点是流通环节减少至一对一...不道伍佰眼镜集合百家眼镜工厂,通过线上引流+写字楼低房租实体店,所有品牌眼镜全部不到五百元”。
依据上述公证内容,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对大众点评的经营者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说明“不道伍佰眼镜蔡司依视路战略合作店”四家店铺(成都、重庆、南昌、天津),登记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易道公司。
经询,原告并未在上述案件中追加本案被告易道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撤诉结案。
根据原告提供的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显示,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诉店铺全部宣传和购物连接。
被告易道公司对删除链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询,二被告认可上述公证的内容,被告易道公司称其在大众点评网上经营的四家店铺是让消费者以“1元”购买配镜折扣券,消费者购买完折扣券可以到易道公司经营的四家实体店铺进行消费,其店铺主要经营验光配镜,所售镜片品牌众多,包括蔡司,依视路,豪雅,尼康,东海等。
被告为证实所售蔡司镜片均为真品,当庭提交蔡司镜片的包装若干,经原告当庭核实,确认该包装均为正品。
被告易道公司为2018年12月3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罗晖。
经营范围是眼镜及配件、光学仪器批发兼零售及网上经营。
根据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显示,原告因不道伍佰眼镜在大众点评网站(成都、重庆、天津、南昌四个城市)上发布虚假广告及相关购买链接涉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拟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彭志律师及其团队为其代理本纠纷一审阶段法律事务。
第三条显示,一审阶段律师费为20000元。
签订日期显示为2019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被告易道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若被告易道公司构成侵权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一、被告易道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卡尔蔡司股份公司为第G667267号“ZEISS”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授权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生产、销售并可以就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自行起诉,故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易道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使用涉案“ZEISS”注册商标时改变底色和外框线条等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认为被告易道公司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中使用“蔡司”字样侵犯了原告广州蔡司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根据庭审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且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商品外包装为正品包装,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宣传为“蔡司战略合作伙伴”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庭审中,被告承认从未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进行过合作,同时其店铺亦销售除蔡司品牌外的依视路、豪雅、尼康、东海等其他品牌的镜片。
众所周知,在“ZEISS”(蔡司)品牌享有极高美誉度及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易道公司据此宣传其为蔡司战略合作店,势必会提高被告店铺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信赖度和认可度,会吸引更多消费者进店消费,进而促进了被告店铺中其他品牌镜片的销售业绩,客观上达到了傍名牌的目的。
被告易道公司的该种宣传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被告易道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关于对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尽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该种虚假宣传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但被告的该种虚假宣传行为毕竟损害了原告商业利益,故被告应当为此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对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事项结合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大众点评经营者的事实,难以说明该代理合同仅为本案签订,故对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道公司为罗晖的一人独资公司,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易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罗晖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罗晖应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易道眼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0元;
二、被告罗晖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审 判 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