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初164号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法定代表人:KimberlyK.Weate,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玉,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与被告张浩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Tupperware”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80,526.61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商标的所有人(以下简称'特百惠公司')。
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80年。
经过多年经营,如今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获得多项荣誉,原告一直注重对其“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的保护。
在中国,原告已经在众多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若干“Tupperware”和“特百惠”系列商标。
中国商标局核准了原告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Tupperware”,注册号为1052032,其所核准的商品类别包括“杯;
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经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因此原告在中国对商标“Tupperware”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中国对其“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Tupperware”系列商标和品牌也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为:安心杯子生活馆)上销售一款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产品名称为“特百惠茶韵随心杯”)。
2019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上述淘宝网店铺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固定了被告销售一款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特百惠莹彩随心杯塑料杯子产品的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如此大规模地销售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塑料杯子产品,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Tupperware”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明显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Tupperware”专用权的恶意。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付了较高的维权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浩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3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Tupperware”商标(注册号:1052032)在第21类商品上的所有权人,原告对“Tupperware”商标享有在商品类别“杯;
杯子”上的专用权;
2、被告身份信息邮件,证明:张浩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67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张浩玉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名称为“安心杯子生活馆”的店铺并通过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特百惠茶韵随心杯,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侵权行为规模大、性质恶劣并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
被告早已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
4、正品的特百惠茶韵随心杯,证明:被告在淘宝网上的店铺所销售的特百惠茶韵杯是假冒原告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
5、《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鉴定从被告的淘宝网店铺中进行公证购买的特百惠茶韵随心杯是假冒原告注册“Tupperware”商标的产品;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以及《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以及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
7、《文献复制证明》、《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证明:原告的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在中国被广泛报道和使用,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知名商品;
8、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以及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该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
9、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和调查费。
结合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系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Tupperware”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杯、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止,后经两次申请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在纸质、网络等媒体上对特百惠的产品及标识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12月7日,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雨铮、席雁翔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从“安心杯子生活馆”店铺中购买名称为“特百惠水杯500ml正品茶韵晶彩”的过程及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3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密封完好没有破损。
2018年12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席雁翔对该快递进行拆封查看,公证人员某上述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9年2月15日,原告达特工业公司委托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对2018年12月13日通过公证购买收到淘宝网“安心杯子生活馆”网店销售的特百惠水杯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兹确认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照片中的样品为侵犯达特工业公司“Tupperware”商标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达特工业公司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0,526.6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原告达特工业公司系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浩玉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安心杯子生活馆”中销售被诉侵权的杯子、塑料水杯,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张浩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得到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人达特工业公司的许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为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其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80,526.61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526.61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披露其所销售的侵犯原告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进货来源,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提供进货来源,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横峰县公安局向本院调取了相关材料,并提供了张敏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立案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且横峰县公安局的立案材料中亦无法确认本案被告张浩玉系刑事涉案主体之一,故本院依法判定张浩玉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有合法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第1052032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浩玉赔偿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原告达特工业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4,000元,由被告张浩玉负担5,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