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旭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街道东屿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斌,福建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荣盛鞋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大布路六横路6号。
法定代表人:单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旭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成、广州市荣盛鞋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旭乐公司的起诉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旭乐公司对《专利维权协议书》签署日(即2018年7月8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旭乐公司对张勇成发生在2018年7月8日前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权主张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超出专利号为ZL201610604145.1、名称为“多工位数控鞋楦粗坯一体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福州大学许可陈涛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范畴,张勇成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产品的许可人仅限于陈涛本人,张勇成与陈涛之间不是个人合伙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是陈涛再许可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远超出了福州大学的许可范畴,张勇成在无权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
(三)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荣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综上,旭乐公司有权对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后的所有侵权人主张权利,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荣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张勇成与荣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旭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张勇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荣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张勇成、荣盛公司赔偿旭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费用)100万元。
4.诉讼费用由张勇成、荣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福州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名称为“多工位数控鞋楦粗坯一体机”,并于2018年5月4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10604145.1,授权公告号CN106042081B,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聂晓根、束观设、陈涛,专利权人福州大学。
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最新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本案中,旭乐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多工位数控鞋楦粗坯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粗坯一体机包括加工机架、Z轴移动座架、外轮廓加工部、燕尾槽加工部、数控模块和多个楦坯转座,所述数控模块连接至Z轴移动座架、外轮廓加工部、燕尾槽加工部、楦坯转座进行控制;
所述多个楦坯转座成一直线设置并固定于加工机架,楦坯转座的排列方向为Y轴方向,楦坯转座所在水平面内与Y轴方向垂直的方向为X轴方向,与楦坯转座所在平面垂直的方向为Z轴方向;
所述鞋楦粗坯垂直夹持与楦坯转座上,鞋楦粗坯的楦头和楦尾夹持点的连线为C轴;
所述楦坯转座处设有转坯电机;
所述Z轴移动座架与楦坯转座相邻并沿Z轴方向移动,所述外轮廓加工部、燕尾槽加工部分别设于Z轴移动座架的上、下两端部;
外轮廓加工部包括轮廓铣刀和轮廓铣刀移动座架,所述轮廓铣刀在轮廓铣刀移动座架带动下沿X轴方向进退;
所述燕尾槽加工部包括燕尾槽铣刀、燕尾槽铣刀移摆座架;
所述燕尾槽铣刀固定于燕尾槽铣刀移摆座架上,所述燕尾槽铣刀在燕尾槽铣刀移摆座架带动下沿X轴方向或Y轴方向进退,燕尾槽铣刀还在燕尾槽铣刀移摆座架处的摆动轴B轴丝杆带动下在垂直方向上摆动;
当一体机工作时,转坯电机驱动楦坯转座上的楦坯绕C轴旋转,所述Z轴移动座架驱动外轮廓加工部和燕尾槽加工部在Z轴方向移动,外轮廓加工部以轮廓铣刀对多个楦坯转座上的鞋楦楦坯外轮廓进行加工,当外轮廓加工完成后,燕尾槽加工部以燕尾槽铣刀在多个楦坯转座上的鞋楦楦坯上加工出燕尾槽。
” 2018年7月18日,福州大学(甲方)与旭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维权协议书》,约定对于“五轴数控刻楦机”(专利号:200910262698.3)与涉案专利,甲方同意以乙方的名义对外维护上述两项专利权;
乙方在维护上述两项专利权,有要求相关侵权人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权利;
若需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上述两项专利权,乙方有权单独以乙方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乙方维护上述两项专利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获得相关侵权人的经济赔偿,将用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费用,多出部分甲乙双方按4:6分配。
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福州大茅山鞋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勇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号码为139××××8260的手机微信程序及邮箱相关数据进行摄像、截屏保存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确认手机号码及手机信息后,进入手机通讯录,查找到“东莞五轴张总”并进行查看。
之后进入微信程序,点击“我”,其中个人信息显示为“金戈甬力”。
在微信主界面搜索“五轴”查询到“张勇成(五轴数控鞋楦机)”,点击进入“详细资料”查看;
再进入与“张勇成(五轴数控鞋楦机)”聊天记录界面查看,并点击聊天记录中的“5轴刻楦机中英文简介.doc”文件以及该聊天记录中的音频、视频文件播放查看。
退出微信后,进入“网易邮箱大师”,点击“中菱电机”,点击“详情”查看。
上述过程对应操作步骤分别进行了手机截屏,取得截屏图片28张,并由陈建业进行视频拍摄并制作成光盘。
上述操作过程制作了《公证工作记录》,由钱勇、陈建业、公证人员林炳华、李丹签字。
2018年8月17日,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闽榕仓证内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公证工作记录》复印件、截屏照片及视频光盘均作为附件。
庭审中,张勇成确认微信聊天中“张勇成(五轴数控鞋楦机)”为其微信。
根据截屏图片显示,张勇成向“金戈甬力”发送了“5轴刻楦机中英文简介.doc”以及机器图片,并向微信聊天中确认的邮箱发送了视频。
2019年5月21日,原审法院至荣盛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布路六横6号的厂房内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照片和录像。
旭乐公司确认,视频录像中拍摄的第一台设备(一体机)为本案被诉侵权设备。
张勇成、荣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该设备是由张勇成提供给荣盛公司的,该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旭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同。
关于上述保全的涉案设备,荣盛公司、张勇成提供了《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结婚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2018年3月31日,东莞市中菱机电有限公司(甲方)与荣盛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328),约定甲方出售数控刻楦机设备给乙方,总金额138万元,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在乙方场地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时即付预付款30万元,机器出货后90天内即付货款15万元,余款93万元(36个月内分6期平均分摊,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为付款期)。
张勇成、单基荣分别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乙方处签字。
原审庭审中,张勇成、荣盛公司确认《销售合同》中“五轴数控刻楦机”为本案被诉侵权设备,并已于2018年4月9日进行了安装调试。
其双方确认的合同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4月9日,单基荣现金支付2万元,单基荣、陈艳花分别向张勇成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
2018年4月25日,单基荣向张勇成账户转账3万元;
2018年7月5日,陈艳花向张勇成账户转账15万元;
上述共计支付45万元,后由于该设备涉及诉讼,荣盛公司停止了分期款项的支付。
另查,单基荣为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陈艳花系夫妻关系。
张勇成系东莞市中菱机电有限公司股东。
2019年6月3日,福州大学就“五轴数控刻楦机”(专利号:200910262698.3)与涉案专利出具了《项目合作研发证明》。
根据该研发证明,2018年7月18日,福州大学与旭乐公司签订“专利维权协议书”,将以上发明专利的维护专利权与使用权授予旭乐公司,该协议中与专利证书中发明人表述不一致的,以专利证书为准;
并确认了福州大学对2018年7月18日之前福州市仓山锦达鞋楦厂及专利发明人之一陈涛开展以上两项发明专利相关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予以认可,不构成对福州大学的侵权。
发明人陈涛当庭确认其与福州大学之间的合作,福州大学已确认其在2018年7月18日前对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其与张勇成合作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2018年3月至4月间由张勇成将该设备销售给荣盛公司。
2019年11月7日,福州大学出具《“多工位数控鞋楦粗坯一体机”专利转化的说明》,就涉案专利作出以下说明:2018年7月18日,福州大学与旭乐公司签订《专利维权协议书》,将以上发明专利的维护专利权与使用权授予旭乐公司,该协议中与专利证书中发明人表述不一致的,以专利证书为准。
该说明还指出:2019年6月3日,福州大学开具《项目合作研发证明》表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转化的相关规定,福州大学对2018年7月18日之前福州市仓山锦达鞋楦厂及专利发明人之一陈涛开展以上两项发明专利相关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予以认可,不构成对福州大学的侵权”。
除上述情况外,福州大学未针对以上专利向其他个人或单位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专利证书记载,福州大学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旭乐公司系经授权取得该专利的使用权以及进行维权的权利,则其仅能在专利权人福州大学授权后才能就该专利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针对旭乐公司对张勇成、荣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旭乐公司对张勇成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旭乐公司主张张勇成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以原审法院在荣盛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和(2018)闽榕仓证内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勇成存在侵权行为。
首先,旭乐公司主张张勇成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基于荣盛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张勇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给荣盛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勇成向荣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调试的时间在2018年3月至4月间,而福州大学对旭乐公司进行涉案专利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的授权时间在2018年7月18日。
故旭乐公司对发生在2018年7月18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无权主张权利。
其次,旭乐公司主张张勇成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系基于(2018)闽榕仓证内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内容及张勇成发送的关于“5轴刻楦机”的中英文简介文件和相关视频,并认为上述文件及视频中的设备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法院认为,仅根据公证书中体现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视频、简介文件等,无法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旭乐公司在原审庭审亦确认涉案专利涉及内部构造,仅以微信图片无法进行侵权比对,故无法认定张勇成存在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综上,旭乐公司针对张勇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旭乐公司对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乐公司主张荣盛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并以在荣盛公司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7月18日前福州大学授权陈涛进行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经由陈涛与张勇成的合作,于2018年7月18日前就已经销售给荣盛公司,因此荣盛公司对涉案设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旭乐公司针对荣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旭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旭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旭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福州大学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旭乐公司有权对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后的所有侵权人主张权利。
张勇成和荣盛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旭乐公司即使有权对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后的所有侵权人主张权利,也不能推翻张勇成已取得福州大学授权许可实施专利技术的事实,不能证明张勇成和荣盛公司构成侵权。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说明》加盖有福州大学公章,其内容与福州大学出具的其他材料亦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福州大学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出具的《说明》内容与旭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范围相关,应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陈涛与张勇成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机械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机械设备,陈涛负责机械软件和硬件的设计开发,并有权就该公司生产的五轴数控刻楦机收取开发费用,并约定公司成立前的采购、销售等业务委托东莞市中菱机电有限公司代理。
福州大学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说明》,载明旭乐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可对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后的所有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荣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张勇成、荣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可见对于专利权的实施一般须以专利权人的许可为前提,除法律规定情形之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
旭乐公司主张,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超出了福州大学许可陈涛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范畴,旭乐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大学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说明》,旭乐公司有权对涉案专利取得授权后的所有侵权人主张权利。
然而在旭乐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授权许可之前,福州大学曾授权福州市仓山锦达鞋楦厂和陈涛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福州市仓山锦达鞋楦厂和陈涛在2018年7月18日之前就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旭乐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陈涛与张勇成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机械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机械设备,陈涛负责机械软件和硬件的设计开发,并有权就该公司生产的五轴数控刻楦机收取开发费用,并约定公司成立前的采购、销售等业务委托东莞市中菱机电有限公司代理。
2018年3月31日,东莞市中菱机电有限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的设备包括五轴数控刻楦机一台。
对于该五轴数控刻楦机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
涉案《公司合作协议》《销售合同》以及陈涛的证言等证据均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陈涛与张勇成合作生产销售。
陈涛通过与他人合作的形式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未超出福州大学授权许可的范围。
旭乐公司主张陈涛与张勇成之间并非合作关系,《公司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综上,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荣盛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荣盛公司系通过东莞市中菱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到张勇成与陈涛合作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张勇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福州旭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旭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州旭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7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周 平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9日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
专利许可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旭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荣盛鞋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旭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