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2执13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喜临临饮食店,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仙鹤门仙鹤新天地广场01幢107号。
经营者:夏克军。
被执行人:夏克军,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喜临临饮食店、夏克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12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赔偿款10万元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夏克军银行存款5027元,发放申请执行人4977元、抵扣本案执行费50元外,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均显示无余额或余额过少,本院已于2020年5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
3、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不动产等财产可供执行。
4、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现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977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书面表示认可本院穷尽调查手段的执行情况及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