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7443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99号楼26层1单元3009。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滋云糕点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地铁2号线江汉路站还建楼1-68号。
经营者:梁崇雄。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滋云糕点店(以下简称滋云糕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鲍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张然到庭参加诉讼,滋云糕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滋云糕点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2、判令被告滋云糕点店向鲍才胜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33.5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照片洗印费33.5元)、律师费18020元;
3、判令被告滋云糕点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公民身份号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是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品/服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鲍才胜公司。
鲍才胜公司发现,滋云糕点店在武汉市地铁2号线江汉路站还建楼1-68号开设门店,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门店招牌、糕点商品柜台、糕点标价签、糕点海报、糕点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收银单上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而且其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均与鲍才胜公司相同或类似。
消费者购买滋云糕点店内的糕点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相应价款,该金额显示由武汉市江汉区创新糕点店(以下简称创新糕点店)收取,且门店出具的收银小票显示为“江汉路步行街地铁站D出口旁”即为创新糕点店门店。
鲍才胜公司认为,滋云糕点店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创新糕点店在该侵权行为中实际获利,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鲍才胜公司致函警告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鲍才胜公司撤回对创新糕点店的起诉。
滋云糕点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鲍才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正阳内经证字第397号、398号公证书,(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11561号公证书,鲍才胜公司授权店铺的图片、产品类别,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其送达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滋云糕点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鲍才胜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彭艳丽注册取得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包括:糕点;
蛋糕;
面包;
饼干;
布丁;
麻花;
月饼;
酥皮蛋糕;
果子面包;
馅饼,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鲍才胜公司。
2018年9月26日,鲍才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叶、薛某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薛某来到位于武汉市地铁二号线江汉路站还建楼1-68号的糕点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叶、薛某对该店铺外观、周边环境、店内物品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朱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原味绿豆糕一盒、榴莲酥一盒,在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75元后当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及手提纸袋一个,并对微信支付的该笔“账单详情”页面进行截屏。
朱叶的整个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朱叶对上述所购商品包装拆封并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及代理人返回公证处,将购物凭证复印,再将购物凭证原件装入文件袋密封。
整个保全行为过程共拍得照片(包括微信“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共6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文印店的工作人员将照片打印出来一式三份。
2018年10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了(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1156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鲍才胜公司为含本案在内的14起案件支付公证费共计14000元、照片洗印费共计47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802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如下内容:店铺招牌标有“”图像、“?”标识、“BaoShiFu”拼音、“鲍师傅”、“糕点店”、“Pastry(中文意思为油酥点心)”等字样,其中“鲍师傅”三个字占据整个招牌正中间略偏右位置;
商品展示柜标有“鲍师傅”字样;
商品标价签标有“”图像、“?”标识及“鲍师傅”字样;
蔓越莓红豆烧糕点上标有“鲍”字样,绿豆冰糕糕点上标有“鲍师傅”字样;
包装袋、包装盒标有“”图像、“?”标识、“鲍师傅”字样,“鲍师傅”字样下方标有“BaoShiFu”拼音;
微信结账详情单注明“商品鲍师傅糕点武汉江汉路店”、“商户全称武汉市江汉区创新糕点店”;
购物凭证上端标有“”图像、“?”标识、“BaoShiFu”拼音、“鲍师傅”字样,下端标有“地址:江汉路步行街地铁站D出口旁”字样。
经比对,滋云糕点店使用的“鲍师傅”字样,与鲍才胜公司授权在武汉市中山大道鲍师傅糕点店使用的“鲍师傅”字样相同。
另查明,滋云糕点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糕点制售,经营地点地铁2号线江汉路还××楼××号。
创新糕点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糕点制售,经营地点江汉路89号(江汉路地铁D出口旁)。
审理中,滋云糕点店店长陈敬波陈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江汉路还××楼××号是滋云糕点店的位置。
2020年1月7日,本庭现场调查位于江汉路还××楼××号的滋云糕点店,该店仍在经营中,工作人员现场制作糕点后置入商品展示柜售卖。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滋云糕点店是否侵害了鲍才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鲍才胜公司是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鲍才胜公司的“鲍师傅”商标为其权利商标的主要标识,具有显著性,是区分其他文字标识的核心特征。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滋云糕点店经营范围为糕点销售,其所售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相同。
滋云糕点店在店铺招牌、商品展示柜、糕点上突出使用“鲍师傅”文字;
在商品标价签、包装袋、包装盒、微信结账单、购物凭证上使用“”图像、“鲍师傅”,“BaoShiFu”拼音、鲍师傅糕点字样,易使公众误以为上述组合标识是鲍师傅系列商标,滋云糕点店的商品来源于鲍才胜公司,滋云糕点店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的使用。
滋云糕点店在店铺门头、糕点上突出或单独使用“鲍师傅”文字,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其行为侵害了鲍才胜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鲍才胜公司主张滋云糕点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鲍才胜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侵权获利情况,也未举证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滋云糕点店的经营时间、规模、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及鲍才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滋云糕点店赔偿鲍才胜公司6万元。
鲍才胜公司为含本案在内的14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共计14000元、照片洗印费共计470元,均摊至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照片冲印费33.5元,本案中鲍才胜公司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发生律师费18020元,上述三项共计19053.5元,属合理费用,应由滋云糕点店承担。
滋云糕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滋云糕点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滋云糕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滋云糕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9053.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滋云糕点店负担(此款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滋云糕点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