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536号 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DuracellU.SOperatio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19801威尔明顿奥兰治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莱奥·J·怀特。
委托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8216B号商位。
经营者:杨松明,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
被告:杨松明,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霸王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杨松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DuracellU.SOperations,Inc.)的委托代理人闫春德、王嘉雨;
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杨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霸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037973号商标、第G832003号、第155670号商标、第70786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金霸王DURACELL电池的特有装潢的产品(原告要求保护的是这款电池整体的古铜色和黑色的颜色组合。
且古铜色和黑色比例为1:2。
在黑色部分,有白色文字的组合。
该整体组合经原告在电池商品上长期广泛进行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
)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50万元;
按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依法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美誉。
(一)原告依法享有第155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力电池及电池组”,于1982年3月30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二)原告依法享有第707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充电电池;
蓄电池”,于199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三)原告依法享有第3037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于2006年3月7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四)原告依法享有第G832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干电池”,于2004年5月6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原告是一家电池消费品生产和销售公司,自1964年开始在全球范围内使用“DURACELL”商标,自1973年开始使用铜色及黑色颜色组合商标,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产生极高美誉度并已和原告电池产品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
具体如下: 原告使用颜色组合商标作为电池装潢,在中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销售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用于广告宣传营销,使公众熟悉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及相关电池产品。
使用该颜色组合商标的电池产品长年累月在中国各大超市、电商、各种零售店等销售,原告还通过各种形式的市场营销、促销活动进行广告宣传。
该颜色组合商标已在包括中国的全世界范围内产生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告产生了唯一指向性,相关公众在看到与原告颜色组合商标近似的标识、装潢附着于或指示电池商品时,均会联想到是原告或其授权商提供的产品。
原告使用“DURACELL”商标结合颜色组合商标作为电池装潢,在中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销售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用于广告宣传营销,使公众熟悉原告的“DURACELL”商标及相关电池产品。
使用“DURACELL”商标的电池产品长年累月在中国各大超市、电商、各种零售店等销售,原告还通过各种形式的市场营销、促销活动进行广告宣传。
“DURACELL”商标已在包括中国的全世界范围内产生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告产生了唯一指向性,相关公众在看到与原告“DURACELL”商标、“DURACELL”商标结合铜色与黑色颜色组合商标近似的标识、装潢附着于或指示电池商品时,均会联想到是原告或其授权商提供的产品。
二、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颜色组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铜色与黑色颜色组合作为电池装潢,即在电池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3037973号、第G83200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杨松明在其经营的“松明电池商行”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池商品,并将其个人账户作为销售侵权商品的收款账户,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已于2019年4月对被告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
三、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DURACELL”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池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55670号、第7078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杨松明在其经营的“松明电池商行”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电池商品,并将其个人账户作为销售侵权商品的收款账户,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已于2019年4月对被告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
二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利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铜色与黑色颜色组合电池装潢已产生极高知名度,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是世界上制造和销售高效碱性电池的领先企业,自1973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池商品上使用铜色及黑色颜色组合作为电池包装装潢,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包装、装潢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和原告电池产品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
相关公众在看到相同或近似的装潢附着于或指示电池商品时,均会联想到是原告或其授权商提供的产品,该铜色及黑色颜色组合装潢已具有了指示电池商品来源的识别性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被告杨松明在其经营的“松明电池商行”中销售涉案电池商品,并将其个人账户作为销售涉案商品的收款账户,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已于2019年4月对被告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
二被告擅自在电池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铜色及黑色颜色组合包装、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二被告应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杨松明共同答辩: 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POWERCELL”与金霸王商标“DURACELL”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
首先,“POWERCELL”由“POWER”和“CELL”结合而成,分别翻译为“有能量”“电池”,前者描述商品的特征,后者体现商品的名称。
两者以及两者的结合均不体现商品的来源,不可能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其次,原告的商标“DURACELL”为“DURA”与“CELL”的结合,其中“CELL”为电池的英语,当“DURACELL”指定在“电池”上使用时,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以及体现商标显著性的是“DURA”。
而原告使用的“POWERCELL”与“DURA”完全不同。
二、黄色与黑色结合的包装为本商品的常规包装、装潢,被告使用上述包装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黄色”+“黑色”的组合是用于商品的装潢,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黄色”+“黑色”的组合完整的覆盖了商品本身,且在该组合之上有商品的说明,这符合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特点,不符合商标的使用特点。
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量电池产品的包装都采用“黄色”+“黑色”。
该包装、装潢属于公有领域,并非原告所特有。
而原告未能证明其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包装、装潢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所特有的。
综上,被告既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向有关生产厂家购买该商品。
被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销售电池,但从未销售黄色与黑色颜色组合的电池。
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到被告商铺处,提供了黄色与黑色的电池样品,并委托被告购买。
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厂家询问,订货,并交付给原告。
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委托购买法律关系,而不是销售法律关系。
如被告存在民事责任,应由委托方(即原告)承担。
此外,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欺诈,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155670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1份;
2、第707867号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1份;
3、第3037973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1份;
4、第G832003号商标注册信息查询页面打印件1份,来源于中国商标网;
(登入互联网予以核对);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5、(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84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6、(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3846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及实物1份, 证据5、6原件遗失,由公证处提供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共同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7、第G83200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8、《关于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注册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经商评委认定,原告的铜色和黑色颜色组合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原告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原告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区分。
9、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件2份,证明原告授权许可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金霸王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宣传涉案商标,并证明所有商标的许可费至少有70多万元,原告被授权许可人使用该商标。
10、全国各地金霸王经销商协议复印件11份、销售发票复印件50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50份、商超柜台展示销售金霸王电池照片打印件16张,证明原告使用铜色和黑色颜色组合商标的电池长期在中国各省市的超市、电商等线上线下渠道销售,已产生了极高知名度并与原告产生了唯一指向性。
11、广告策划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对应的发票复印件6份;
针对涉案商标的电池商品推广费发票复印件4份、广告发布费发票复印件2份、公交站广告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原告对铜色和黑色颜色组合商标的电池进行长期广泛宣传营销,原告权利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及知名度。
12、(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620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对铜色和黑色颜色组合商标的电池进行长期广泛宣传营销,原告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3、2019-NLC-JSZM-1188检索报告原件1份,由国家图书馆出具,证明原告电池市场份额及品牌排名长期名列前茅,原告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927页显示,2018年金霸王销售额达到12.2亿元;
第956页显示2017年金霸王业务收入达到12.7亿元,年产电池约15亿支;
第963页显示1996年金霸王在中国正式建成投产,投资额近9000万美元。
14、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国图检索费发票原件1份、律师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970元,国图检索费2098元,律师费174500元,共计人民币183568元。
15、关于第3037973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商评委认定,原告的铜色和黑色颜色组合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原告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原告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区分。
16、(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先判决认定原告的铜色和黑色颜色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该颜色组合具有显著性,不属于行业通用电池装潢。
17、(2001)义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8、深圳海关、上海吴淞海关、义乌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舟山市监局、金华市质监局、新会市工商局、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等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7、18证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及电池装潢相关维权情况,受到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的保护记录情况。
19、(2020)浙义证保字第26号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其侵权恶意明显。
20、原告金霸王DURACELL的产品2组。
证明这款商品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
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杨松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7、8、20无异议。
对证据5、6、19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9真实性不知道,许可费其也不清楚。
证据10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其不清楚。
对证据11,其从未看见过原告的广告,无法核实。
对证据12、13、14、15、16、17、18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吉列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申请人吉列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为黄铜色和黑色按照一定比例组成的颜色组合,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
在中国,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标志与其在中国注册的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商标组合在一起,作为电池商品的商标使用多年;
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已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
在中国,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作为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的颜色组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证据9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授权许可金霸王(中国)有限公司、金霸王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相关产品知识产权(包括涉案注册商标),非专属许可,并约定被许可人应当向许可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特许产品净销售额的2.5%。
证据10、11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12、1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市场销量。
证据14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970元,国图检索费2098元,律师费174500元,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合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证据15与证据8《关于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6、17、1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义乌市××号商铺的外观及商铺内摆放的产品进行拍摄并公证。
证据20能证明原告产品的情况,这款商品的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杨松明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鹿、南孚、得力、Vinnic品牌的电池实物4款,证明古铜色和黑色组合的电池装潢在电池行业上较为普遍。
原告质证认为:双鹿、南孚电池的颜色组合为黑色和金黄色,且金色部分的比例和造型与原告的有一定差异,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得力的电池颜色为金铜色,与原告的古铜色有差异。
且得力电池在金铜色和黑色中间有银色的条纹。
Vinnic电池也为金铜色和黑色,且颜色比例基本上为1:1,且在正极的金铜色部分有黑色条纹,在负极的黑色部分有绿色条纹。
其他主体的电池的颜色组合和整体装潢即便和原告构成近似,也不是本案被告抗辩的当然理由。
且原告保留对市场上其他侵权主体维权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双鹿、南孚、得力、Vinnic品牌的电池实物的装潢情况,是否属于电池行业广泛的装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1556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力电池及电池组”,于1982年3月30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原告系第707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充电电池;
蓄电池”,于199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原告系第3037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于2006年3月7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原告系第G832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干电池”,于2004年5月6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原告及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电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美誉度和较大的市场份额。
2001年12月12日,吉列公司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ZC303797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
吉列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2年9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087号《关于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吉列公司将申请商标标识与其在中国注册的“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商标组合在一起,作为电池商品的商标使用多年,经吉列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已经成为吉列公司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该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所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2月25日成立,经营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市场××号商位。
2019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楼立兵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8216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的商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楼立兵支付定金。
2019年4月8日,楼立兵到义乌市××幢,被告杨松明核对单据信息后,将十五件货物交给楼立兵,并在楼立兵持有的抬头为《松明电池商行销货清单》单据上注明“货款已收松明”字样。
楼立兵将上述货物带回义乌市公证处进行拆包,并从中抽取一卡“电池”交给公证员进行封存。
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2020年4月23日,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对义乌市××号商铺的外观及商铺内摆放的产品进行拍摄并公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970元,国图检索费2098元,另原告主张支付了律师费174500元。
实物比对情况: 第155670号 第707867号 第3037973号 第G832003号 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提供的实物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55670号、第707867号、第3037973号、第G832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电池,与第155670号、第707867号、第3037973号、第G8320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电池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POWERCELL”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电池的主要部分为黄铜色和黑色,比例约为1:2,且被诉侵权电池上使用了“POWERCELL”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亦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第3037973号注册商标经过吉列公司将该商标与其在中国注册的“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商标组合在一起,经长期使用和宣传,第3037973号商标的颜色组合已经成为吉列公司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并已经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原告的电池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电池的主要部分为黄铜色和黑色,比例约为1:2,且被诉侵权电池及其包装上使用了“POWERCELL”标识,该使用方式容易使得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销售被诉侵权电池侵犯了第155670号、第707867号、第3037973号、第G832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杨松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生产被诉侵权电池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原告金霸王DURACELL电池的特有装潢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保护。
原告主张的该装潢特征与第707867号、第3037973号、第G8320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行为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被诉侵权电池上使用的“黄色”+“黑色”的组合是用于商品的装潢,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且该包装、装潢属于行业内广泛使用的电池包装装潢,非原告所特有。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3087号《关于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吉列公司将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与其在中国注册的“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商标组合在一起,作为电池商品的商标使用多年,经长期使用和宣传,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已经成为吉列公司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属于《商标法》所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并予以初步审定。
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于2006年3月7日获准注册,至今有效。
故第3037973号商标所涉“黄铜色和黑色”颜色组合,并未成为行业内的通用包装装潢。
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经营者:杨松明)、杨松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第3037973号、第G832003号、第155670号、第707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经营者:杨松明)、杨松明共同赔偿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负担3872元,由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经营者:杨松明)、杨松明由负担4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金霸王营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松明电池商行(经营者:杨松明)、杨松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