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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14民初3981号
案件名称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民初3981号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塞舌尔共和国维多利亚市。

法定代表人:林达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六路8号B房楼。

经营者:金永忠,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与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以下简称毕嘉索漫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加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达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告毕嘉索漫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加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毕嘉索漫餐厅:1、停止对第1433954号“畢加索”、第6740521号“PICASSO”商标的侵权使用;

2、向其赔偿20万元;

3、承担其就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0元;

4、更正企业名称,且更正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毕加索”字样;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餐厅、咖啡馆等。

其发现毕嘉索漫餐厅以“毕加索”、“PICASSO”作为服务标志对外提供餐饮服务,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毕嘉索漫餐厅将“毕加索”作为商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毕嘉索漫餐厅辩称:毕加索公司将著名画家毕加索的名字注册为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其使用“毕加索”是体现餐厅的文化品位,其规模较小长期亏损,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及相关情况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系第1433954号“畢加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于2013年12月6日经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毕加索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即餐厅、餐馆、咖啡厅等,商标自200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8月13日。

毕加索公司系第6740521号“PICASS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即咖啡馆、餐馆、酒吧、茶馆等,商标自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镇江市毕加索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毕加索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赵巧剑,住所地镇江市新民。

2017年1月,毕加索公司与镇江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毕加索公司将第1433954号“畢加索”、第1424901号注册商标免费授权镇江毕加索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使用,镇江毕加索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停止所有“毕嘉华”字样的使用等。

2017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镇江毕加索公司使用第1433954号“畢加索”、第142490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17年起,镇江毕加索公司多次以“多伦多毕加索餐饮娱乐”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毕加索”、“Picasso”系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名字的中文翻译及英文表述,其艺术作品在全世界均具有广泛影响力,被誉为近代伟大的艺术家,其名声已经达到世人皆知的程度。

二、被控侵权行为毕嘉索漫餐厅设立于2017年5月18日,设立时的名称为无锡市新吴区毕加索漫餐厅,于2020年5月19日被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9年3月28日10点17分,在公证员穆艺楠和公证员助理贺骁磊的监督下,毕加索公司代理人徐欣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大众点评网站,搜索“毕加索餐厅”,结果页面显示“毕加索漫餐厅”地址行创6路8号,并有团购、代金券及消费者点评等信息,徐欣在该页面购买团购券两张。

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1238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8日11点11分,公证员穆艺楠、公证员助理贺骁磊与毕加索公司代理人徐欣共同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行创六路欧陆风情广场门头标识“毕加索漫餐厅”,公证员穆艺楠使用自带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该门头、隔壁门牌号码、店内环境、菜单等进行拍照,徐欣向店铺工作人员出示其预先购买的团购券进行点餐消费。

之后徐欣使用自带手机扫描餐桌上的二维码并进行截屏,让餐厅工作人员核销之前出示的团购券,并取得加盖“新吴区毕加索漫餐厅”印章的15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印有“Picasso”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最后公证员穆艺楠使用自带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店铺营业执照、周围环境进行拍照。

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锡梁证经内字第124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毕嘉索漫餐厅在店招、店内口宣传板等处使用“毕加索漫餐厅”字样,在宣传海报、菜单、店堂布置、名片等处使用“Picasso”字样。

三、开支毕加索公司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餐费1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毕嘉索漫餐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毕加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毕嘉索漫餐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毕嘉索漫餐厅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关于争议焦点一,毕嘉索漫餐厅的行为侵犯了毕加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毕嘉索漫餐厅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口宣传板等处使用“毕加索漫餐厅”字样,在宣传海报、菜单、店堂布置、名片等处使用“Picasso”字样,侵犯了毕加索公司第1433954号“畢加索”、第6740521号“PICASS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毕嘉索漫餐厅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毕嘉索漫餐厅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毕加索”、“PICASSO”作为西班牙著名画家巴勃罗·毕加索名字的中文名及英文名,其名声及艺术作品世人皆知,“畢加索”、“PICASSO”作为餐厅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远低于画家毕加索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提及“毕加索”、“PICASSO”第一联想的应该是画家毕加索而非毕加索餐厅,毕加索公司亦并未提供其商标在无锡地区具有显著知名度的相应证据,故毕嘉索漫餐厅在变更企业名称前将“毕加索”作为其字号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其相应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毕嘉索漫餐厅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毕嘉索漫餐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规范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毕嘉索漫餐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毕加索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毕嘉索漫餐厅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声誉、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情况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本院根据毕加索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毕嘉索漫餐厅承担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且毕嘉索漫餐厅已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再含有“毕加索”字样,故对于毕加索公司要求更正企业名称且不得含有“毕加索”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立即停止侵害第1433954号“畢加索”、第6740521号“PICASS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负担2460元(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吴区毕嘉索漫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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