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664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斌东,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发,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万斌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与被告万斌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昧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售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万斌东辩称:涉案产品是通过配送而来,被告对是否侵权不懂。
经审理查明: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触屏笔;
穿戴式计算机;
电子存储器;
读取信用卡用电子机器;
计算机游戏程序;
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
手势识别软件;
内存扩展卡;
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
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GPS导航设备;
板状天线;
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讯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
路由器;
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手机专用支架;
mp3播放器;
mp4播放器;
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
行车记录仪;
音乐耳机;
重低音音箱;
闪光灯(照相机用);
摄影用闪光灯;
USB线;
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
手机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液晶显示屏;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手机屏幕;
手机显示屏;
蓝牙音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9年11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6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6日10时5分,该处公证员胡某及该处工作人员康某同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处标有“温尔登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随后王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牌为vivo等字样的商品,付款后对其所持有手机所显示的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
之后所购产品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加贴了“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封条。
全程共拍得照片23张。
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中所取得的经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收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色耳机一个,该耳机包装盒包装的正面显示VIVOXE680,左上角也有VIVO的商标,在包装盒的背面及侧面也有VIVO的商标,拆开包装盒,内有一白色耳机,在耳机的线控处也有VIVO商标。
经当庭比对,I字母上面的点是圆点,而原告享有的商标字母I上的点是方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机是同类商品。
涉案侵权标识“vivo”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基本相同。
另查明,1、长沙市望城区尔宾超市是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万斌东;
经营场所: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盘树湾组重建地148号;
开业日期及核准日期:2017年11月21日;
资金数额:80万元整;
经营范围:散装食品、禽、蛋及水产品、烟草制品、纺织品及针织品、文具用品、日用杂品、工艺品、灯具、五金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文化用品、农产品、办公用品的销售。
2019年11月11日长沙市望城1区尔宾超市因停止经营而注销。
2、原告维沃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粤莞南华012510号公证书公证的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2018)粤莞南华006555号公证书公证的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证,(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68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系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维沃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七)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侵权商品系耳机,其与原告的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音乐耳机是同一种商品。
其次,上述侵权耳机的产品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vivo”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侵权耳机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vivo”字样与原告权利商标“”在字体形状、字母组合上基本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此长沙市望城区尔宾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由谁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案中长沙市望城区尔宾超市虽被注销,但被告万斌东作为经营者仍应当对长沙市望城区尔宾超市的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及模具的库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后果、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斌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产品;
二、被告万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万斌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令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闫曼书记员王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