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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90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621号。

经营者:张业玲,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永兴路中段。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者:张业玲)(以下简称启翔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翔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5××××.4,目前为有效专利。

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的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中国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原告与涉案专利权人尤广国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利。

由于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

正是由于市场前景非常好,该专利屡屡被人抄袭。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

原告方委托人于2019年8月6日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取得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

同时,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唐恩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深罗证字第32936号公证书,拟证明ZL20163005××××.4号外观设计专利“话筒支架”的真实性。

证据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39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ZL20163005××××.4号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证据3:(2018)深前证字第00266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要求。

证据4:(2018)辽证民字第9337号、93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权。

证据5:(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

证据6:侵权包裹(当庭提交)。

证据5-6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证据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启翔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3816547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话筒支架;

设计人:尤广国;

专利号:ZL20163005××××.4;

专利权人:尤广国;

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24日;

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17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支撑、固定话筒的支架;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在唐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合法有效。

2016年12月24日,经尤广国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载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权人尤广国将专利申请号为ZL20163005××××.4的“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唐恩公司使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6年2月23日。

2017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显示,许可种类由排他许可变更为独占许可。

2019年8月6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宇与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兴隆街与福寿街交叉口路东“万博商城”内,门头显示为“易果电器多多电器音响剃须刀吹风机卷159××××1284微信同号2621号”的商铺,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由魏怀宇在该商铺通过微信支付购得话筒一个,花费130元,上述购买的物品保存于公证处。

2019年8月14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加贴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取得话筒一个、数据线两根、说明书一份。

话筒外包装上显示“雨音”标识及“深圳市东升旭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图可见其使用状态为话筒,被诉侵权产品为话筒,主要组成部件为话筒支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

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支组装好的话筒,将网罩取下,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

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观察:两者整体构造基本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圆柱突台上有底部大、上端小的圆弧形凸起,涉案专利上部圆柱突台上为一圆柱形的突起;

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表面有镂空设计,涉案专利中部主体表面无上述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上有8个按键,涉案专利中部主体上有6个按键,其中中间按键为圆形,剩余5个按键围绕圆形按键排列;

被诉侵权产品中部主体下端有四个接口,涉案专利中部主体上端和下端分别有一个类似接口的图形;

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尾部连接一手机支架,涉案专利手柄尾部没有该特征。

被诉侵权图片见附图二。

另查明:1.被告启翔商行成立于2009年9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2.原告唐恩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了律师出庭。

原告唐恩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支付辽宁创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深罗证字第32936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397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02666号公证书、(2018)辽证民字第9337号、9338号公证书、(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5××××.4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唐恩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话筒和话筒支架组合而成;

涉案专利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参考图一可见,该专利与话筒配合使用,因此两者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在按键数量、按键排列、接口位置及数量、手柄尾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因此,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05××××.4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被告启翔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启翔商行的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苑陵街16号万博商城2621号。

(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9094号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亦为万博商城内2621号店铺,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启翔商行销售。

启翔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据此,原告唐恩公司要求启翔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唐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启翔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唐恩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被告经营时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启翔商行赔偿原告唐恩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者:张业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号、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者:张业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启翔小家电商行(经营者:张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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