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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492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49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大围居民小组阁溪村综合楼61号东侧。

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邓丽丽(曾用名邓丽莉),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葡萄酒,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

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2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原告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清辉路7号一门面标示有“裕客隆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裕客隆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店购买了三瓶红酒,共付款129.6元。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三、公证实物的情况:公证实物为一瓶“1995珍品窖藏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有山体、烽火台和城墙的组合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近似;

标贴上有显著竖排的“”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购买实物费用共129.6元(含三案三个物证)。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未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商场内销售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和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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