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5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辩护人苏峰,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龚某某租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村新振路上一仓库,购入胶粒片(胶皮)、海绵、乒乓球拍底板等材料,加工制作成印有“红双喜”、“斯帝卡”、“蝴蝶”注册商标的套胶(胶粒片加海绵)、乒乓球拍底板或成品球拍,然后对外销售。
经查,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龚某某加工制作并销售假冒“红双喜”、“斯帝卡”、“蝴蝶”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器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其租赁仓库内查获大量印有“红双喜”、“斯帝卡”、“蝴蝶”商标标识的套胶、胶粒片、乒乓球拍、乒乓球底板、商标纽扣、标贴等物品。
经相关权利部门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龚某某手机内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标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认定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红双喜”、“斯蒂卡”、“蝴蝶”注册商标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红双喜”、“斯蒂卡”、“蝴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胶粒、球拍、球拍专用袋等。
被告人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主动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崔国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