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初42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傲,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星,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居住地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胡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红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