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3民初1784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805。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鑫宝岛眼镜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1008号中威广场4楼405-4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66。
经营者:杨乐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鑫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变更为1万元,并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