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048号 原告:杨雨峰,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52439391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4幢612室。
法定代表人:沈丹萍,总经理。
被告:杭州智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70985343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4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谢荣军,总经理。
被告:杭州格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X5WK8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泰山路23号2-153。
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
被告: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41780594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4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潇,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集格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7XAYB0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李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公司员工。
原告杨雨峰与被告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盏公司)、杭州智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品公司)、杭州格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享公司)、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格家公司)、杭州集格科技有限有限公司(集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集格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被告贡盏公司、智品公司、格享公司、格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被告集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雨峰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所拥有的ZL20153033××××.X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
二、判令被告二智品公司提供后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贡盏公司通过多个产品链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明细、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财务账单;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万元;
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杨雨峰明确诉请一主张的对象为“被告一贡盏公司、被告二智品公司、被告四格家公司、被告五集格公司”;
明确诉请二为“判令被告二智品公司、被告四格家公司提供后台完整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贡盏公司通过多个产品链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明细、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财务账单”;
明确诉请三、四主张的对象为五被告。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33××××.X),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一贡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二智品公司运营的“环球捕手”平台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9年1月,原告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取得涉案侵权产品,从交易快照上显示,原告购买该产品前,该产品销量高达16040笔,收货后查看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销量已达19833笔;
2019年3月原告再次在“环球捕手”应用程序上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在深圳地区收取了侵权产品。
经商标网查证,被告一贡盏公司是“路季妮LUCEJEUNE”、“路季妮”等商标的持有人。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证,被告二智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格享公司是被告二智品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三格享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格家公司是被告三格享公司的独资股东。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付款账单显示,被告五集格公司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收款方,被告一贡盏公司与被告五集格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
被告贡盏公司、智品公司、格享公司、格家公司辩称,原告杨雨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一贡盏公司、被告二智品公司、被告四格家公司、被告五集格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
2.被告二智品公司是平台所有方,被告四格家公司是运营方,第二次庭审前已经提交相关数据,原告杨雨峰的诉请二缺乏事实依据;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且被告一贡盏公司有合法来源;
4.被告二智品公司、被告四格家公司只是服务提供商不是内容的提供商;
5.被告三格享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要求被告三格享公司承担责任是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集格公司辨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被告一贡盏公司,被告五集格公司仅为平台收款方,没有参与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一贡盏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杨雨峰要求被告五集格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雨峰、被告贡盏公司、智品公司、格享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杨雨峰提供的环球捕手官网宣传及网站备案查询页、景宁盛盘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打印页、专利查询页,五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杨雨峰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记录,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格家公司就该链接提供了后台销售记录,本院认为该购买记录并不能完整体现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此不予认定。
2.对格家公司提供的后台销售数据,杨雨峰对其提供的该部分销售数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销售记录并不完整,本院认为该后台销售数据与公证书体现的数据难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3.对集格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协议》,杨雨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集格公司未提供该协议原件或提供原件核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雨峰系名称为“眼部按摩导入仪”、专利号为ZL2015303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3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促进肌肤血液循环的仪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具体为:整体分为两部分,一端为类圆柱体的按摩部,另一端为类三棱柱手持部。
其中,按摩部的顶端为一弧面,该弧面与眼部贴合接触,弧面的外围有一环形槽,环形槽体内有塑胶填充层。
手持部侧面位置有细长的装饰条,底部为三角形,底部中间有圆形按钮设计及USB连接口。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7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8日,杨雨峰的委托代理人管巧丽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其手机在软件商店搜索“环球捕手”并下载安装,打开该软件并登陆,在我的订单中显示一则购买护眼仪产品的记录,购买店铺名称为“环球捕手自营美妆个护旗舰店”,产品名称为“去黑眼圈眼袋美眼仪眼部按摩器护眼仪”,颜色为白色,价格179元减去店铺优惠100元,实际支付79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5日10:24:16,订单编号为×××53,快递单号为韵达快递3983620471334。
所购买的护眼仪产品详情页面展示了产品图片、产品介绍、产品售价179元、近期销量4208笔。
进入“环球捕手自营美妆个护旗舰店”,显示店铺经营主体为贡盏公司。
同日,杨雨峰的委托代理人管巧丽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983620471334的邮包,公证人员对邮包进行密封性检查确认无异常后拆开,重新封某后交与管巧丽,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检查、拆开和封某过程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活动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5453、545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美眼仪产品一个、说明书一张、usb数据线一根,产品外包装的白色盒子上标注“LUCEJEUNE路季妮”,说明书展示了产品结构及“LUCEJEUNE路季妮”注册商标及条形码,扫描该条形码显示“【LuceJeune路季妮】美眼仪”及“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贡盏公司确实该商标为其所持有。
杨雨峰明确该美眼仪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杨雨峰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五被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受其简要说明及使用参考图的限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即产品的购买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外形,而非去掉套帽部分的按摩头部分,整体外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设计仅构成该按摩头部分,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的头部系一透明性的塑料套帽,这一套帽组件使得被诉侵权设计整体上呈现出类似于哑铃形状;
但是授权外观设计系一圆台形状且侧面具有沟槽状设计的不透明套帽;
(2)被诉侵权设计的按摩头系一圆形隆起状态,且通过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明性塑料套帽清晰可见;
但是涉案专利产品的按摩头从右视图可见系45度倾斜状,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置于不透明圆台状套帽内;
(3)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部与按摩头的连接处系圆台状设计,具有明显的层次感,授权外观设计的按摩部与手柄部分的连接则是平滑连接;
(4)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持部下方具有圆孔设计,但是授权外观设计则没有;
(5)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部接触面与主体部分边缘对齐,授权外观设计的主体部分与底部接触面则是主体边缘大于底部接触面,二者呈现出圆台的层次感设计。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集格公司支付宝账户于2019年3月5日10:24:14收到款项79元,付款摘要为环球捕手全球美食APP。
庭审中,集格公司确认上述该笔收款对应杨雨峰当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
为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贡盏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景宁盛盘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两张付款回单作为证据。
《采购合同》载明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产品名称为眼部按摩器、含税含邮单价53.9;第一张回单显示付款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付款金额为186000.73元,摘要为“商家结算”;
第二张回单显示付款时间2019年5月24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13584.68元,摘要为“商家结算”。
杨雨峰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贡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电子商务技术的服务;
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限一类、二类)、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
贡盏公司系“LUCEJEUNE路季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3、5、8、11、21、25类。
智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独资股东为格享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技术飞技术开发的服务及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
格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3月23日,其独资股东为格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日用百货的批发、零售兼网上批发、零售。
格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除专控)、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的批发、零售。
格家公司系“环球捕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3、5、10类,包括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
集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
日用百货的批发、销售。
格家公司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业务种类为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智品公司、格家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授权书》,载明智品公司拥有环球捕手app的所有权及运营权,智品公司将环球捕手app的运营权授权格家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再查明,杨雨峰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3××××.X的“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杨雨峰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杨雨峰指控被告贡盏公司、智品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成立;
三、被告贡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眼部按摩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塑料套帽的有无、按摩头的倾斜角度、手柄部与按摩头的连接平滑度、底部接触面与手持部边缘是否对齐等设计上存在略微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 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受其简要说明及使用参考图的限制,应以专利证书中的使用参考图作为侵权比对依据,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区分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
一般而言,使用状态参考图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仅可以作为确定产品类别的因素,变化状态产品的使用状态视图应当作为确定产品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变化状态产品,其保护范围的确定仍应以专利证书的六视图为依据。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组件产品,无论是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套帽或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塑料壳体从功能、外形上均非眼部按摩仪的必要组成部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仍为眼部按摩仪本身,在对两者的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对比时不应予以考虑。
故对五被告的比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杨雨峰指控被告贡盏公司、智品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 关于贡盏公司的侵权认定,本院认为,贡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环球捕手自营美妆个护旗舰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杨雨峰提交的公证书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庭审中贡盏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说明书所示“LUCEJEUNE路季妮”商标系其注册商标,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侵权产品由贡盏公司生产,故贡盏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格家公司的侵权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环球捕手自营美妆个护旗舰店”在其店铺名称中标注“环球捕手”、“自营”,而“环球捕手”为格家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格家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智品公司将环球捕手app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全国范围的运营权授予其使用,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格家公司为环球捕手app的实际运营主体及“环球捕手自营美妆个护旗舰店”经营者。
格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自营的涉案店铺展示涉案侵权产品并实际发生交易,故本院认定格家公司与贡盏公司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时存在一定分工合作,构成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杨雨峰主张格家公司同时构成制造侵权,本院认为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杨雨峰还诉请被告智品公司、格家公司提供后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一贡盏公司通过多个产品链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明细、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财务账单,鉴于第二次庭审之前格家公司已经提交相关数据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集格公司的侵权认定,庭审中集格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由其收取,但辩称其与格家公司仅存在委托代收款项的关系,并提供其与格家公司的《委托代收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协议仅为复印件,且无落款日期,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格家公司和集格公司确实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也不足以排除其与格家公司存在共同销售侵权行为,集格公司并未对该收款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集格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故本院认定集格公司与贡盏公司、格家公司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存在一定分工合作,构成共同销售侵权。
至于杨雨峰还主张集格公司同时构成制造、许诺销售侵权,本院认为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智品公司的侵权认定,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智品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对杨雨峰指控智品公司与贡盏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对杨雨峰诉请被告格享公司对智品公司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贡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贡盏公司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景宁盛盘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两张付款回单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贡盏公司所提供的《采购合同》载明签订的时间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合同双方仅约定了采购商品的名称为眼部按摩器、含税含邮单价53.9,仅凭产品名称不能认定该《采购合同》所采购的商品即涉案侵权产品,两份付款回单显示的时间、摘要内容或金额亦均不能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行为产生关联关系。
故综合贡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景宁盛盘贸易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各被告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贡盏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格家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集格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杨雨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33××××.X的“眼部按摩导入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杨雨峰诉请被告贡盏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本院认为杨雨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贡盏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或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贡盏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杨雨峰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贡盏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30日;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美眼仪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贡盏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格家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集格公司构成销售侵权,且贡盏公司、格家公司、集格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分工合作;
4.侵权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产品售价179元、近期销量4208笔;
5.杨雨峰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杨雨峰专利号为ZL20153033××××.X“眼部按摩导入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杨雨峰专利号为ZL20153033××××.X“眼部按摩导入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杭州集格科技有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雨峰专利号为ZL20153033××××.X“眼部按摩导入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雨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杭州集格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对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10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雨峰负担2858元,由被告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42元,被告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416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集格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对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2777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雨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贡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格家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集格科技有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