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181号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庄村新花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任湛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丹,总经理。
被告:苏云丰,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拉公司)与被告浙江锦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苏云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维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锦源公司与苏云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奥维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源公司、苏云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奥维拉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5××××.5,名为“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锦源公司、苏云丰赔偿奥维拉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含奥维拉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锦源公司、苏云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维拉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73005××××.5。
苏云丰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乌××楼G1-11961开办的店铺销售的拉杆箱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奥维拉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查明,锦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与苏云丰构成共同侵权。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锦源公司辩称:锦源公司对苏云丰在名片中使用“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名称完全不知情,且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注销。
在没有授权证书等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借箱包销售商在自己名片上备注的“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名称,显然不能证明所售产品系“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生产。
由于已有证据表明涉案箱包的真实生产者系案外人,锦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非本案适格被告。
苏云丰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侵权。
苏云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确认锦源公司未授权苏云丰使用“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名称,锦源公司并不知晓苏云丰在个体工商户名片上使用其公司名称。
综上,请求驳回奥维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奥维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拉杆箱(818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5,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9日,奥维拉公司的代理人李鑫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义乌××楼F111015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行李箱一个,微信支付300元,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标注“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苏云丰137××××8087,地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区××号××楼××街××”等信息。
离开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密封,交李鑫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05147号公证书。
庭审中,苏云丰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且店铺中展示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锦源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并非其销售。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实物,内含拉杆箱一个。
经庭审比对,奥维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在箱体两侧面的图案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锦源公司及苏云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增设有密码锁、箱颈部曲线弧度略小、箱侧面为连续线条围合的小马图案、底部各顶角处轮子为两个分体轮子并排形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不同设计。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奥维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行李箱,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要点在于立体图所展现的形状与图案,其整体呈L形,箱体侧面上部对称分布一对把手、下部对称分布一对弧形踏脚,箱体侧面有凹陷线条点缀,箱体顶端有安全带、底部箱体四顶角各有一万向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L形构型、把手和踏脚的设计上均相同,区别在于:1.箱体侧面凸出线条围合成的图案不同;
2.车轮轮毂的形状略有不同;
3.被诉侵权箱体顶部设有密码锁,而涉案专利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据此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首先容易注意到两者的L形整体形状及把手、踏脚等配件无实质性差异,图案、轮子、密码锁等差异属相对次要部分,在考虑到本案专利L形整体形状及把手、踏脚等设计特征新颖性较高的情况下,应认为前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苏云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奥维拉公司主张苏云丰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云丰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奥维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苏云丰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其要求苏云丰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锦源公司的责任,锦源公司及苏云丰均确认苏云丰提供名片上标注的“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字样与锦源公司无关,仅凭名片上的“浙江锦源箱包有限公司”字样难以认定锦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奥维拉公司针对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奥维拉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奥维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云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5××××.5的“拉杆箱(818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苏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424元,被告苏云丰负担2626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苏云丰负担。
原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苏云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