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5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国牌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四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国牌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国牌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国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贵州茅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一、泸州国牌公司生产的“绵湖特曲酒”的正面、后面标签等与贵州茅台公司的涉案商标不存在高度近似的情形,未侵害贵州茅台公司的商标权。
两者均是分为三部分排列,但是各部分载明的内容均有明显的区别。
第“284256”号商标,其文字部分为自左向右斜向排列的“中外驰名”、“贵州茅台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出品”字样,而泸州国牌公司“绵湖特曲酒”的标签上排列的文字为“中国泸州”、“绵湖特曲酒”、“酒精度、净含量”、“中国泸州'1国牌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二、泸州国牌公司的“绵湖特曲酒”的包装装潢与“284256”号的包装装潢不存在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贵州茅台公司的“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包括手提袋、酒瓶、酒盒、外箱。
泸州国牌公司生产的“绵湖特曲酒”的包装装潢只有酒瓶、外箱,无酒盒和手提袋。
两者之间唯一的共通之处,是两者之间都是圆瓶外形。
在白酒行业,圆瓶是通用和主要的形式,并非茅台公司的专利和专用。
瓶盖方面,“贵州茅台酒”采用的是一次性嵌入式的瓶盖,而“绵湖特曲酒”采用的是浓香型白酒典型的扭断式、卡口瓶盖,两者的外形、大小均不相同,区别很大。
至于两者的标签、文字,均有明显的区别。
故贵州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包装装潢与泸州国牌公司生产的“绵湖特曲酒”的包装装潢不存在近似。
三、贵州茅台公司的行为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诉讼,以获得不当利益打击类似泸州国牌公司等小型白酒生产企业,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贵州茅台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诉侵权商品与被上诉人的授权商标所比较,文字、图形、读音、含义或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可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支持产权审判功能的意见》,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相关商标的构成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为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阐述了被诉侵权商品与茅台酒在包装、装璜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不正当侵权,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泸州国牌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州茅台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泸州国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召回涉案侵权产品;
二、泸州国牌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三、泸州国牌公司承担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万元;
四、泸州国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及使用情况。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是第284526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注册有限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于2013年5月6日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经三次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4月19日。
贵州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五星牌茅台酒外包装盒及白瓷酒瓶上使用了涉案第284526号注册商标。
2017年6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其授权贵州茅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公司对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贵州茅台公司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贵州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二、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情况。
根据贵州茅台公司提供的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300款1890-2014年最值得投资的茅台酒》杂志显示,从1959年开始,茅台酒首次采用红色飘带、红色塑料盖顶的瓶体包装。
在该杂志中,茅台酒酒瓶分为瓶身、瓶肩、瓶颈三部分,瓶颈上有三层直径逐渐缩小的同心圆花纹。
瓶体正面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以底色为红色的形似三角形形状,上三角内分别印有五星或飞天图案,中部分别为金底黑色字母、白底红色“贵州茅台酒”字样,下部标明出厂单位。
背面为上白下红,两侧有稻穗花纹,中间为“茅台酒”介绍。
查看贵州茅台公司当庭提交的茅台酒酒瓶,该酒瓶与前述杂志中的酒瓶形状、标贴等基本相同。
三、贵州茅台公司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贵州茅台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0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1,256,197,800元,经营范围包括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等。
1979年9月10日,贵州仁怀茅台酒厂的茅台酒产品经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评为全国名酒。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荣获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92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荣获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
2015年1月20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华樽杯组委会对茅台集团在2011年至2014年各年华樽杯200强中的品牌价值分别为595.28亿元、748.05亿元、868.76亿元、1015.86亿元,行业地位均为第一名。
2015年12月12日,经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显示,茅台酒的营业收入约为242亿元,用于广告宣传及市场拓展费用约为12亿元。
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300款1890-2014年最值得投资的茅台酒》显示,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和拍卖价值。
四、泸州国牌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
2017年7月15日,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闫晓林在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李某的见证下,来到深圳市××62-1南门的“登良百货”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登良百货商场”、负责人为“林春爱”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酒4瓶、购物袋1个。
闫晓林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登良平价商场》小票1张、《收款收据》1张、《随行付》1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贵州茅台公司代理人保管,并据此出具了(2017)粤江江海第9853号公证书。
贵州茅台公司为上述公证行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绵湖特曲”酒三瓶,没有外包装盒,酒瓶为白瓷酒瓶。
瓶身正面的酒标为长方形,四周为金边,由下而上、从左向右以黑白相间的线条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均为以红色为底色的三角形,上三角形内印有“绵湖”镂空的图标及“中国·泸州”四个字,下三角形内印有酒精度和净含量标识,并印有生产厂家的厂名即“中国·泸州国牌酿酒有限公司”,中间部分为白底红色“绵湖特曲”字样,上一行为“绵湖特曲”的汉语拼音。
瓶身背面的酒标为长方形,以上白下红为底色,红色长方形框内有黑色文字,印有产品名称绵湖特曲酒(浓香风格)、规格:450ml/瓶、产品标准号:GB/T20822-2007、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384、产地:四川·泸州、地址:泸州市江阳区华阳四公里等信息,长方形框外两边有柱型麦穗的图案。
瓶盖为红色,瓶盖上印有“绵湖”镂空的图标,标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
酒瓶底部有“绵湖”镂空的图标。
封存物内另有购物小票一张、付款凭证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塑料袋一个,收据写明品名规格为“绵湖特曲”,数量为4、单价为13.5元,总价为54.3元,盖有“深圳市南山区登良百货商场”公章,塑料袋上面印有“登良百货”,地址“深圳市南油登良路登良花园综合大楼首层东侧(南光路交界处)”。
泸州国牌公司当庭确认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查明,泸州国牌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99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白酒包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泸州国牌公司生产、销售的“绵湖特曲”酒是否侵害贵州茅台公司涉案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泸州国牌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贵州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与贵州茅台公司主张保护的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白酒的酒瓶正面标签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8452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构图均为以左下到右上方向的斜杠划分为三部分,各部分颜色基本相同,因此,两者在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相似。
虽然泸州国牌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标签突出写明了“绵湖特曲”四个字,但该文字部分仅占整个标识的一小部分,在隔离状态且考虑到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泸州国牌公司生产、销售侵犯第284526号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州茅台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为白色瓷瓶,上部为红色胶盖,瓶口处具有独特的三圈从下至上依次缩小的三圈螺纹,瓶口处系有红色飘带,飘带处写有文字。
酒瓶正面标签为长方形,由下而上、从左向右黑白相间的线条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
上、下部分为以红色为底色的三角形,中间部分为白底红字。
酒瓶背面以白色为底色,中部由两柱形麦穗及麦叶合围,麦穗上方有金色直线。
麦穗内部为黑色文字介绍,下方有以红色为底色的长方形。
贵州茅台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茅台酒产品历史悠久,并进行了持续的宣传、销售,通过长期的品牌维护和广告宣传投入,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涉案包装装潢经过在市场上持续地使用,使得公众已将该图案与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联系起来,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标识性显著。
被诉侵权白酒与贵州茅台公司使用包装装潢的产品均为酒类产品,在市场上有竞争关系。
被诉侵权白酒与贵州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相比,两者的酒瓶均为圆柱形白瓷瓶身,红色瓶盖;
酒瓶正面酒标均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以红色为底色的形似三角形形状,三角形内分别印有圆形或近似圆形图案和生产单位,中间部分均为白底红字;
酒瓶背面酒标均为上白下红的底色,长方框内均有黑色文字,两侧均有柱形麦穗花纹等要素。
虽然被诉侵权白酒瓶身正面印有“绵湖特曲”字样,酒标上的其他具体文字内容、圆形图案也存在细小差异,但二者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与贵州茅台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关联关系混淆。
泸州国牌公司与贵州茅台公司系白酒生产、销售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贵州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系知名商品,却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与贵州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主观上是为了利用贵州茅台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攀附贵州茅台公司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以及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客观上会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泸州国牌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其擅自在涉案白酒上使用与贵州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已构成对贵州茅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贵州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泸州国牌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贵州茅台公司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贵州茅台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贵州茅台公司商品的知名度、侵权白酒的市场价格、泸州国牌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区域、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贵州茅台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泸州国牌公司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贵州茅台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贵州茅台公司要求泸州国牌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贵州茅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对贵州茅台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国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8452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泸州国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贵州茅台公司涉案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三、泸州国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贵州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泸州国牌公司负担。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泸州国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侵害贵州茅台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泸州国牌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一,被诉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整体以左下到右上方向的斜杠划分为三部分,二者各部分形状、颜色、比例近似,中间用文字突出表述的商品名称及左上角与右下角的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均不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存在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尚需认定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是否容易产生误认、混淆。
首先,被诉商品上用突出文字标注的商品名称为“绵湖特曲”,与高知名度的“茅台酒”区分显著。
其次,被诉商品上标注的产地为“泸州”、生产企业为泸州国牌公司,而相关公众已熟知“茅台酒”产自贵州茅台镇,由贵州茅台公司出品。
综上,泸州国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被诉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贵州茅台公司酒瓶上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形成鲜明的特色,主要体现为:圆柱形白色瓷瓶的上部为红色胶盖,瓶口处具有独特的三圈从下至上依次缩小的螺纹,瓶口处系有红色飘带。
酒瓶正面酒标均以红色为主调,四周为金边,以黑白相间的斜杠分割为三部分,上下均为以红色为底色的形似三角形形状,三角形内分别印有圆形或近似圆形图案和生产单位,中间部分均为白底红字;
酒瓶背面酒标均为上白下红的底色,长方框内均有黑色文字,两侧均有柱形麦穗花纹等要素。
经比对,泸州国牌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绵湖特曲”上使用了前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
本院认为:泸州国牌公司与贵州茅台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晓茅台酒系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经贵州茅台公司持续性使用已与茅台酒建立特定联系。
泸州国牌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与茅台酒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具有攀附茅台酒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及更多交易机会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贵州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泸州国牌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贵州茅台公司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茅台酒及其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侵权白酒的市场价格、泸州国牌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区域、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贵州茅台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对一审法院判令的赔偿金额适当下调为人民币20万元,贵州茅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
二、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四项。
三、泸州国牌酿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600元,由上诉人泸州国牌酿酒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600元,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