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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晶晶与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知民初689号
案件名称高晶晶与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晶晶;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689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王叶,总经理。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琪商贸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宁琪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晶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4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8年6月,原告发现宁琪商贸公司在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一号店平台(www.yhd.com)上开设网店“宁琪服饰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眼镜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宁琪商贸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销售平台公开采购,原告从其店铺购买的产品系其从淘宝网店铺“复古时尚之热门”购买,直接发给原告,其没有想到产品会侵权;

2.其从淘宝购进产品后在京东销售,共完成订单49笔,售出64件产品,产品销售额1719.5元,成本1150.48元,利润569.02元。

从进货渠道和销量及获利程度看,并非恶意购进侵权产品进行大量销售非法获取巨额利润。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辩称:1.其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无法定事由情况下,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3.其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时,基于审慎的考虑,已经将涉案产品做下架处理,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经实现,原告主张京东才奥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发票、(2018)宁石证民内字第2315号的公证书及发票、宁琪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证封存实物,宁琪商贸公司提交的(2020)冀辛证字第8号、证明、授权委托书、(2020)冀辛证字第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进货订单详情,京东才奥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宁琪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店铺截屏、商品下架截图、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为高勇,于2013年3月19日将专利权转让至原告,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实施例1。

……所述缩颈37的形状可以是如图3所示的多棱柱状体,如:四棱柱体,这样的结构可以产生有固定角度卡止位的转动(即会以一定的角度转动);所述缩颈37的形状也可以是圆柱体,能产生连续转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实施例8。

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主体与实施例1相同,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有孔,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弹簧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即:连杆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孔,所述连杆与中间体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2018年6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打开一号店网站(www.yhd.com)并登录账号XXXXXXXXXXX,从网店名为“宁琪服饰旗舰店”处购买了名称为“宁琪(NingQi)360度旋转老花镜男女高档超轻舒适金属折叠便携式防疲劳老花镜红色(布+皮套)+250”的产品1件,颜色为红色(布+皮套),价格为25.50元,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评论20+条,收货信息为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金峰大厦7楼705室。

2018年6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上述收货地址签收中国邮政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一件,包裹内为购买的“折叠老花镜”。

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民内字第23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镜片、镜腿以及连接镜片与镜腿的连接机构。

连接机构的方柱形主体沿其长度方向固定在镜腿的前端内侧,连接机构的一端与镜腿转动连接,方柱形主体与镜腿相对的一侧开有孔,一长度较短的连杆插入到该孔内,连杆的插入端有一个四棱柱状的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方柱形主体长度方向另有一长孔,内有一圆柱和弹簧,圆柱的端面抵住连杆上的缩颈,弹簧一端抵住圆柱的另一端,从而使圆柱对缩颈表面具有固定角度的卡止作用;

连杆的另一端与镜片外侧的框架固定件构成铰接,该铰接的转动轴线与镜腿连同连接机构方柱形主体的转动轴线相垂直;

两镜腿的内侧分别制有向内的镂空槽,两镜腿通过连接机构转至镂空槽对准镜片侧面后,可形成一个折叠的盒状物。

2020年3月2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郭灵翠根据被告宁琪商贸公司代理人王调的指示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并登录账号“冰果21”,该账号用户真名为王静,查看已经买到的宝贝,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6月25日16:38:59成交“360度旋转老花镜男女高档超轻舒适金属折叠便携式防疲劳老花镜”1件,颜色为红色(布+皮套),单价18.9元,卖家昵称为“复古时尚之热门”,2018年7月6日确认收货,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江苏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XXX号金峰大厦7楼705室,快递为中国邮政XXXXXXXXXXXXX。

河北省辛集市公证处出具(2020)冀辛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20年3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曹旭根据被告宁琪商贸公司代理人王调的指示操作公证处的电脑,打开京东网(JD.com)中“京东商城:商家后台”,登录账号“1王叶”,进入店铺显示“宁琪服饰旗舰店-京东”,在网页商品名称框内输入“360度旋转老花镜男女高档超轻舒适金属折叠便携式防疲劳老花镜”进行截屏,点击该网页中三个月前订单,再次输入上述商品名称进行截屏,上述商品销售记录显示完成订单49笔合计64件商品,共计金额1719.5元。

河北省辛集市公证处出具(2020)冀辛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提供涉案商品(商品ID:748202)销售数据显示,已完成销售66笔,共78件,金额为2193.1元。

被告宁琪商贸公司提供49笔销售订单打印件对应的进货页面,显示每一笔订单都是由淘宝供货方发货,京东销售订单和淘宝进货订单的快递单号、收货人、地址均能对应。

另查明,京东才奥公司是一号店平台的经营者,其管理系统显示“宁琪服饰旗舰店”店铺的入驻人为宁琪商贸公司。

庭审当日,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庭审中,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元,并表示其他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宁琪商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连接镜片与镜腿的“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

本院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使用功能和效果性描述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明确确定实现上述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对于该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实施例8明确记载了如何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技术方案,即通过弹簧的压力使得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触,以实现转动连接且有固定角度卡止的效果。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弹簧、圆柱、缩颈与涉案专利实施例8的弹簧、压板、缩颈的结构均相同,仅在如何将弹簧固定于连接机构主体内的具体方式上存在以下差异:涉案专利的实施例通过螺纹孔中的螺钉将弹簧抵住压板,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机构方柱形主体的孔内并无螺纹和螺钉,是通过不通孔结构将弹簧限定在连接机构方柱形主体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连接机构的主体由螺钉抵住弹簧变为不通孔直接抵住弹簧,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者均是为了实现通过弹簧抵住压板并使压板与缩颈相抵从而达到转动连接并产生固定角度卡止功能和效果,实现的是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构成等同技术方案。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镜片与镜腿之间通过连接机构连接,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宁琪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告从宁琪服饰旗舰店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当天,宁琪商贸公司在淘宝网店“复古时尚之热门”上下单购买了同款产品,收货信息、快递单号均与原告购买的产品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被告宁琪商贸公司从淘宝网店购买,且由淘宝网店直接邮寄给原告。

原告庭后提交了49笔(共64件)涉案商品的进货订单打印件,与提供经公证确认的销售订单对应,而且被告宁琪商贸公司主张的销售数量与京东才奥公司提供的数据基本接近。

本院认为,被告宁琪商贸公司提供了大部分销售商品的进货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淘宝店铺代发。

原告系随机购买,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被告亦有对应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宁琪商贸公司存在恶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宁琪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由于京东才奥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本身并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被控侵权产品涉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故本院认为京东才奥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宁琪商贸公司,宁琪商贸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宁琪商贸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告关于被告宁琪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为维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基于公平原则分担。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聘请律师、公证等维权支出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获利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高晶晶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高晶晶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360元,被告辛集市宁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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