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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叶与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862号
案件名称孙军叶与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军叶;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62号 原告:孙军叶,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851号二层39室。

法定代表人:葛利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叶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嘉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孙军叶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孙军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嘉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5304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删除、屏蔽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展示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图片及相关介绍,并在浙江日报消除影响;

2.判令嘉田公司赔偿孙军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嘉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孙军叶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了名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49××××.0,至今合法有效。

孙军叶经调查发现,嘉田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还标注“嘉田”商标和嘉田公司的企业名称。

嘉田公司为生产性企业,资金较为雄厚,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广,销量巨大,对专利产品销售造成了影响,孙军叶因此将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嘉田公司辩称:嘉田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仅是销售商,所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公证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只有一名公证员,现场勘验的公证笔录无公证人员签字。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产品,二者功能、用途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差异,不侵权。

案涉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希望法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有了定论以后再作裁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6日,孙军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专利号ZL20153049××××.0,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7月4日,孙军叶的代理人吴建民在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街××米处签收了一件装有涉嫌侵权产品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签收过程拍照、记录后对包裹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账户以288元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涉案嘉田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嘉田公司,该网站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孙军叶提供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4日嘉田旗舰店工作人员称,“自己生产的”,“我们有专利的”。

嘉田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32854279号“JiaTian嘉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木材加工机;

包装机械;

混凝土振动器等。

2019年3月3日,嘉田公司作为需方与案外人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作为供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名称为平铺机,规格型号为“JT-9003”,数量为200台。

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账期半年。

同日,嘉田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嘉田公司将3557676号注册商标许可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使用在其生产的墙砖平铺机产品包装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止。

2019年4月2日,海门市大树电动工具厂通过康康物流向嘉田公司发送货物20件。

庭审中,嘉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贴附的防伪码有嘉田公司名称,并标注了“JiaTian”图形及“JT-9003”标识。

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亦标明了嘉田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及“JiaTian嘉田”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经比对,孙军叶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嘉田公司主张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主要在于前扶手的形状不同、主手柄弧线及防滑区域形状不同、主手柄与提手间是否有竖直的锁杆不同,按键的形状不同、吸盘固定器形状不同等。

另查明,嘉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2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机电设备,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电讯器材,电线电缆,阀门,水暖器材,轴承,工量刃具,电动工具的设计、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信息查询、企业公示信息、商标信息、公证书及发票、聊天截图、产品购销合同、物流托运单、商标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9××××.0的“砖平铺器(地墙)”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孙军叶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砖平铺机产品,庭审中,原告确认砖平铺机产品均须有震动机、握把、圆盘及电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均有前扶手、主手柄、提手、震动装置和圆盘构成,二者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前扶手整体下倾,截面呈类似于椭圆形,而涉案专利前扶手整体上翘,截面呈类似于梯形;

2.被控侵权产品主手柄两侧高、中间低,截面呈类似于扇形,而涉案专利主手柄自靠近前扶手一侧向端部阶梯升高,截面整体呈圆形,主手柄处的防滑纹亦不同;

3.涉案专利提手与主手柄之间的空间由一竖直的锁杆分割成两个区域,被控侵权产品无对应设计;

4.涉案专利圆盘上方的震动机花纹整体呈有进深的门的纹路,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圆形花纹。

在砖平铺机产品均须有震动机、握把、圆盘等的情况下,上述构件的形状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手柄、握手部分也是该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ZL2015304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孙军叶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消除影响的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军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孙军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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