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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兵08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8知民初1号 原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94号小区天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熊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庞村。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向国家工信部提交的新建2-二乙氨基乙硫醇项目中所涉的工艺路线不侵害被告××名称“N,N-二乙氨基乙硫醇的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权;

2.判令被告向国家工信部就涉嫌专利侵权事宜予以书面澄清,并收回指控原告专利侵权的函;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饲料添加剂,化学药品原料药,非无菌原料药和有机复合饲料的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为满足国内外对生物原料药的市场需求,稳定并扩大泰妙菌素的生产能力,原告拟扩建形成2000t/a泰妙菌素合成项目,项目中需要配套新建年产560吨的2-二乙氨基乙硫醇中间体生产装置,合成产品用作泰妙菌素的生产原料。

为此,原告于2019年下半年向国家工信部有关部门申请2-二乙氨基乙硫醇生产许可证,在申报材料中有一份2000t/a泰妙菌素合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报告涉及2-二乙氨基乙硫醇的生产工艺。

被告知悉项目内容信息后,于2020年2月22日向原告制发“停止专利侵权并撤回新建2-二乙氨基乙硫醇生产申请的函”,该函被告向国家工信部有关部门作抄告。

被告在告知函中指控认为:原告拟采用的2-二乙氨基乙硫醇工艺路线与其专利中工艺路线相同或等同,侵犯了其十三项发明专利(七项为发明专利申请),要求原告于收到侵权告知函后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被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原告的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收悉被告侵权告知函后,委托资深专利代理师分析了申报项目中的生产工艺路线,并与被告声称的发明专利权作了比对分析,认为申报项目中的工艺路线没有侵害被告所称的发明专利权。

为此,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复函,要求被告明确被侵害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和专利名称,并催促其向有管辖权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经查被告已于2020年3月30日签收回复函)。

时至今日,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回复函已超过一个月,原告发出催告函也将满二个月,但权利人不撤回警告函也不提起诉讼。

同时,由于被告的侵权告知函使原告的项目审批流程受阻,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以发明专利侵权相威胁,企图阻止原告的项目审批,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己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审批和项目筹备进程,对原告的生产计划造成了严重影响。

原告申报项目中拟采用的2-二乙氨基乙硫醇的生产工艺与被告××名称“N,N-二乙氨基乙硫醇的合成工艺”的权利要求内容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N,N-二乙氨基乙硫醇的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用氮气将环硫乙烷和二乙胺压入压力反应釜中,搅拌下密闭加热至80℃~100℃,反应3-5小时得到N,N-二乙氨基乙硫醇;

其中反应温度控制为80℃〜100℃,随着反应的进行,密闭容器内的压力由零上升至0.1〜0.5MPa,当反应完成时,密闭容器内的压力下降至0.2MPa以下。

据国知局网站查询,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申请人为赵云现,该专利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授权,2015年09月09日赵云现将该专利权转让给被告。

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亦规定,“……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

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

……”,该批复明确规定以立案受理的先后时间为准决定侵权诉讼与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移送合并审理问题。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被告起诉原告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之诉,该诉先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故本案依法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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