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88号 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郎家园。
法定代表人:沈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君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金带街938号金华电子商务创业园XN420室。
法定代表人:羊晓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王提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文聚公司)与被告金华君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兴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好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王提义到庭参加诉讼,君兴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文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君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83050××××.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2.君兴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www.tmall.com”网站进行的许诺销售行为;
3.君兴公司披露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利润,天猫公司披露君兴公司在其经营的www.tmall.com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总成交量和成交价格;
4.君兴公司赔偿好文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君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好文聚公司请求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君兴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83050××××.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同时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好文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83050××××.1,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好文聚公司依法获得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独家使用权,授权期限两年,自申请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好文聚公司经调查发现,君兴公司擅自在天猫公司经营的“www.tmall.com”网站上开设“君兴文具专营店”发布涉案产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月销量为543条。
君兴公司通过销售侵权产品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好文聚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天猫公司作为“www.tmall.com”网站经营者,对于君兴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扩大了侵权影响范围。
君兴公司与天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好文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现好文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
君兴公司未答辩。
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天猫公司在好文聚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核验、登记和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沈俊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83050××××.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9月10日,沈俊杰与好文聚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将上述专利独家授权给好文聚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授权人及其他人在此期限内均不得使用该项外观设计专利,若在授权期限内,好文聚公司发现有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所获侵权赔偿归好文聚公司所有。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8整体呈基本对称的长条形,由笔帽及帽夹、笔身组成,上部四分之一处有透明笔帽及笔帽夹,笔身呈白色磨砂材质。
设计1-8笔帽夹上印有黑色“星期一专用、星期二专用、星期三专用、星期四专用、星期五专用、星期六专用、星期日专用、星期八专用”字样,笔身中部有涂黑或黑框,写有白色“MONDAY”英文、“别让自己心太累三分努力七分睡”、“电力耗尽WEDNESDAY”、“坚持就是假期HURSDAY”、“HP满血复活FRIDAY”、“今天应有48小时”、“假期余额不足”、“TO:全世界最努力的”字样,部分设计附有图案。
2019年6月6日,好文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宇与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杭州市2号签收单号为3836120201508韵达快递的包裹一个,存放于公证处。
2019年6月2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沈凯宇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装、张贴封条。
2019年7月4日,沈凯宇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www.tmall.com”并登录,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473715587050225766”栏中的“订单详情”,该订单详情显示的收货地址、物流信息、快递运单号与上述快递包裹所载信息一致,订单价格为9.9元,数量为1。
商家信息显示君兴文具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君兴公司。
点击商品名称进入商品详情页,显示名为“韩国ins创意学霸学科科目文字星期个性中性笔简约萌小清新可爱碳素笔学生0.5黑色水笔批发学生用少女心签字笔”,促销价为9.9-19.9元,月销量543,累计评论545,多件库存。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证民字第851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好文聚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设计1-8作为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的设计。
经庭审比对,好文聚公司认为,八件被诉侵权产品除帽夹印有“星期一、星期日”的产品字样调换之外,其余六件产品完全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就帽夹印有的“星期一”至“星期八”字样与“专用”字样之间有无圆点分隔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帽夹处印有的“星期一”、“星期日”字样是互换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君兴公司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天猫公司确认君兴公司系君兴文具专营店的经营者。
好文聚公司当庭确认在天猫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君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办公用品、五金产品、电气设备、电子产品(除电子出版物)、玩具、针纺织品、化妆品、箱包、服装、鞋帽、照相器材、体育用品(除弩和民用枪支)、工艺品(除文物)的网上销售。
以上事实由好文聚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附图、专利权评价报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等证据,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经营者信息、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50××××.1的“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文聚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星期系列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基本对称的长条形,由笔帽及帽夹、笔身组成。
上部四分之一处有透明笔帽及笔帽夹,笔帽、笔身处印有相应文字、图案及文字与图案的组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帽夹处字样的区别系局部细微区别,而被诉侵权设计笔帽夹上所印“星期一”、“星期日”图案的互换系不同设计间的简单替换,并未体现创造性,亦不影响基本的侵权认定,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君兴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天猫网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君兴公司还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综上,君兴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好文聚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事前并不知道君兴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好文聚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君兴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天猫公司对君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且好文聚公司已当庭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图片及链接已经删除,故好文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君兴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文聚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君兴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君兴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
2.君兴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为9.9-19.9元/件不等,截止到2019年7月4日产品链接显示为月销量543、累计评价545,共有24个颜色分类;
3.好文聚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君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506807.1的“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金华君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金华君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83元,由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金华君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