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初552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顺康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184号。
经营者:赵小勇,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海门市顺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潘肖英,被告顺康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61××××.7、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了专利评价报告,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定不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缺陷。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带有“艾固AIGU”标识的电钻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康经营部答辩称:第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从梁国军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顺康经营部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顺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顺康经营部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证据见附2)。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时得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2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1××××.7。
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电钻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保护的为设计2。
该设计中电钻主体主要由主体部、手柄和电池底座构成。
其主体部呈大致圆柱形,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尾部设有椭圆形的散热孔及三道条纹,顶部设有档位转换部件。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装饰线条。
手柄下方安装有方形的电池底座。
(涉案专利设计2立体图见下图)2018年12月5日,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同至江苏省海门市静海路184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康顺五金机电”的商店,宝时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台电钻,支付宝支付价款270元,并取得收据及名片一张。
收据显示收款金额为270元,名片上有“赵小勇”的姓名。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880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其中包括电钻、收款收据、名片以及纸质使用说明书。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钻,其上标注有“AIGU”字样,主要由主体部、手柄和电池底座构成,整体呈手枪形状。
其主体部呈大致圆柱形,前端含有带防滑设计的扭力调节部件,防滑设计为沿周向均匀排布的M形凹陷设计,钻头上的凹陷形状为前后设置的长条形,沿钻头周向均匀排布成两圈,主体部顶部含有前后排布的两个螺钉凸起部件,顶部中间设有矩形凸块,矩形凸块上设有波动开关,主体部两侧设有装饰框区域,装饰框中部有一道环状沟槽,右侧有三条环状沟槽,尾部设有椭圆形的散热孔及三道条纹。
主体部下方设有与其呈钝角连接的手柄,手柄两侧设有简洁流畅的装饰线条。
手柄下方安装有方形的电池底座,电池底座两侧均设有装饰框,电池底座底面平滑。
(被诉侵权产品见下图)宝时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以及机身表面的区块分布、凹槽、防滑纹、控制按钮、格栅、履带型的电池造型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顺康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的位置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顺康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梁国军处取得,并提交了昵称为“阿好”的微信用户与昵称为“A-立昂科技”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并认为“A-立昂科技”即为梁国军。
在2018年7月15日聊天记录中,“A-立昂科技”发送了一张图片,留言“五台今天给你发出来”。
图片内容为韵达快递单,其中寄件人为梁先生,收件人赵小勇,单号为3906250287632。
在2018年10月22日聊天记录中,“A-立昂科技”再次发送了一张图片,并留言“这次的货款合计3460元”。
图片内容为金额为3460元的收据,并载明内容包括艾固21双连、艾固12V包胶双连、艾固12V硬塑双连,但收据上没有盖章或签字。
顺康经营部还向本院提交了印有“梁国军”的名片一张,经扫描该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对应的微信用户为“A-立昂科技”。
庭审中,顺康经营部未能说明3460元的支付方式。
另查明,顺康经营部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者赵小勇,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经营面积为28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建筑机械等的销售。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顺康经营部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8809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商品销售单均指向顺康经营部,应认定顺康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
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主体尾部的通风设计完全相同,均在两侧包含相同的椭圆形散热孔,且尾部相同位置均包含有长短及占比相同的三道条纹。
两者的扭力调节部件处均设有防滑设计。
涉案专利电钻主体顶部含有螺钉凸起部件,被控电钻在完全相同位置同样设置有螺钉凸起部件,且其大小、形状及位置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两者装饰框中部均包含一道环状沟槽,右侧均包含三条环状沟槽,且被控电钻与涉案专利在此处的设计均为两条浅槽和一条深槽。
两者的装饰框均与矩形近似,且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钻主体部的比例也完全相同。
2、两者手柄设计完全相同。
具体体现为:手柄与电钻主体部衔接角度完全相同;
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完全相同,手柄上部按钮形状及所处位置相同;
手柄前端按钮形状及位置相同;
手柄上部前端相同位置均设有led照明灯。
3、两者电池底座均为方形,安装在手柄底部,电池底座前端均具有斜向上的突出部,突出部上相同位置均安装有按钮,电池底座两侧均设有装饰框,两者的装饰框均与矩形近似,且装饰框所处的位置及占电池底座的比例也完全相同。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和被控产品的扭力调节部件上的防滑设计不同,两者钻头上的凹陷形状排布不同;
两者电钻主体波动开关安装块的结构形状略有不同;
涉案专利电池底座底面设有整齐排布的通风格栅,而被控产品电池底座无通风格栅。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顺康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直接的供货方为要件,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形成有序的交易秩序。
从合法来源抗辩立法制度的目的来看,不能仅因侵权销售者提供了前手供货方的信息就免除其责任。
通常而言,销售者与制造者是相互区分的,销售者必然有相应的前手提供者,要使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者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的价格、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并且其在购货时尽到了“善意”。
顺康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梁国军处取得,并提交了包含有快递单及收据的聊天记录,但该快递单不能与涉案产品明确对应,收据也没有梁国军的签字确认。
顺康经营部作为电动工具领域的专业销售者,其应当有相对完善的进货规程与进货记录,结合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顺康经营部对所售产品是否侵权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顺康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宝时得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要求顺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顺康五金经营部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宝时得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以及相应的律师费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该三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宝时得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为此支出的差旅费等,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研发成本、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原告市场份额的影响、原告进行维权行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宝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顺康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门市顺康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海门市顺康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赵晓青审 判 员 徐飞云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璟技术调查官王坤书记员许晓雪附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照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立体图 ⺂ ⺃ 主视图 ⺄ ⺅ 后视图 ⺆ ⺇ 右视图 ⺈ ⺉ 左视图 ⺊ ⺋ 俯视图 ⺌ ⺍ 仰视图 ⺎ ⺏ 附2: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宝时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9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5月22日颁发的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文本;
证据1-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4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就涉案ZL201230617436.7号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取得的涉案ZL201230617436.7号专利法律状态查询;
证据1-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ZL20123061743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88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3,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2年-2019年期间所获荣誉打印件共11页,证明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专利具有相应的市场价值。
被告顺康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梁国军的名片一张;
证据1-2,南通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关于梁国军的《律师查询户籍信息登记表》;
上述证据证明梁国军存在。
证据2-1,梁国军(A-立昂科技)与赵小勇(阿好)在2018年7月-2020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3页;
证据2-2,微信语音文字整理稿一份;
证据2-3,光盘一张,内容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展示以及语音播放的过程;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电钻系从梁国军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从海门市公安局东灶港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进一步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梁国军处购得。
附3: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