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975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嫣锐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
经营者:黄志波,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嫣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嫣锐百货店的经营者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商品的生产。
原告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9年1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XXX一门面标示有“财记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燃气灶”,并经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核实,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已不存在。
被告于2018年共购进一台涉案产品,在2019年1月19日原告购买后,被告不再购进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无意义。
被告的店铺位于城中村,面积小,主要经营烟酒水,厨房用品少。
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无过错。
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在图案文字上均不相同,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
没有权威机构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也未收到行政部门的处罚。
原告在证据保全公证后一年之久才起诉,造成被告举证困难。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举证说明其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而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只有58元,赔偿数额应为58元。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18号公证,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9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XXX“财记百货”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嫣锐百货店”),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10页,含20张照片。
其中手机支付记录截图中的账单详情显示付款58元,账单分类为消费生活日用,时间为2019-01-19。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经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封存物外包装为长方形的纸盒,纸盒上印有“”标识,系一方形图形,方形内有五片花瓣簇拥着一个五角星,方形下方有“SAZOKHRA”字母。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燃气灶(单炉)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
燃气灶控制面板左侧显示“”标识,该标识下方有“深圳樱花生活电器”字样。
《使用说明书》上有“”标识及“深圳樱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图案组合“深圳樱花生活电器”字样的标识与其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5000元,经济损失2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志波,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预包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431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图案组合“深圳樱花生活电器”文字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的标识系方形内有五片花瓣簇拥着一个五角星,方形下方有“SAZOKHRA”字母,与原告第1209675号“”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要素与文字要素整体一致,均为上下排列组合,其中图案要素占显著位置,虽然在花瓣及花蕊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图案要素均为花朵形状,花朵均为五片花瓣构成,整体风格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组合“深圳樱花生活电器”文字的标识,除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构成近似的花朵图案标识之外,还在图案下方显著位置使用“深圳樱花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在燃气灶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库存侵权商品,且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基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58元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的费用,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嫣锐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嫣锐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嫣锐百货店负担18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