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32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常客隆烟酒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镇钟山路中国邮政新沂唐典邮政支局附近。
经营者:余约。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新沂市常客隆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常客隆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客隆烟酒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常客隆烟酒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客隆烟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1768947号“”商标系案外人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其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第176894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7月5日,涉案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士达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2019年1月24日,君士达公司指派徐东亮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随同徐东亮来到位于江苏省新沂市唐店镇中山路的“常客隆批发超市”(证照名称:新沂市常客隆烟酒商店;
经营者:余约),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东亮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人民币35元),并取得选购物品、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月28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后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亦对封存件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取证行为的全过程,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73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与事实相符。
庭审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红色塑料袋一只及白酒一瓶,其中白酒外包装盒的四面正中显著位置标注“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包装盒正面下方标注“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浓香风味”等产品信息,另外两侧面标注有“食品名称”、“执行标准”、“配料”、“生产许可证标号”、“厂址”、“电话”等信息。
盒内有白酒一瓶,瓶身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纵向排列方式标注“青花瓷”青色艺术字体的标识。
常客隆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余约,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2016年6月16日,青花瓷公司与君士达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及《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约定青花瓷公司委托君士达公司针对侵害其“青花瓷”等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为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
《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中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关于律师费的说明》中约定维权工作中的律师费用按每个案件1000元。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如构成侵权,则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证明取证结果真实可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庭审验视,被告所销售的“青花瓷”白酒瓶身及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处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二者使用的文字相同,均有“青花瓷”三个汉字构成,标识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属于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其主体现已注销,且原告陈述该企业与其并不存在关联,该产品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的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的酒类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亦属于同一种类。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原告青花瓷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常客隆烟酒店赔偿原告青花瓷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常客隆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沂市常客隆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新沂市常客隆烟酒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