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247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伟东,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林伟强,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林燕娜,女,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朱海升,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李淑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四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
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4亿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手提电话、成套无线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己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注册商标己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二、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领先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大量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被告是专业的电子通讯产品销售者,被告利用深圳世界电子产品之都的便利条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16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楼××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OPP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62个、其他品牌148个。
经鉴定,现场查获被告假冒的手机敝晶触价值57020.11元。
另,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通过灵通3C数码等四家网店大量对外销售假冒含原告品牌在内的手机液晶触摸屏非法经营数额达3030519.27元。
2017年6月1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伟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林伟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林燕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朱海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的假冒手机配件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不仅欺诈消费者,而且因其品质固有缺陷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品牌形象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产品销往全国,大大降低了“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提电话、液晶显示器、荧光屏、等离子显示器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站截图,显示原告的“OPPO”商标在第9类商品中的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9日媒体《驱动中国》关于原告OPPO手机2016年销售情况的有关报道,显示该年度OPPO手机出货量在中国十大智能机中排第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7)粤03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1.侵权事实:2014年8月始,被告林伟东租用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18号长虹楼401房通过名为灵通3C数码、宝源液晶、千寻通讯3C、临家数码(账号分别为以诚为本886、九牧世家8888、千寻通讯886、恒星ipone998)的网店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后被告林伟强、林燕娜陆续到此与被告林伟东一同从事该项活动。
被告朱海升自2015年10月始参与进来。
其中,被告林伟东负责购买手机液晶触摸屏,被告林伟强负责网店经营及销售,被告林燕娜负责售后客服,被告朱海升负责配货、打包、发货等工作。
2016年3月,被告朱海升还通过名为原彩液晶(账号为朱海升688)网店销售其从被告林伟东处进货的商品。
2016年7月25日,家住罗湖区的被害人刘某在店名为“临家数码”的网店以人民币540元购买了一个OPPOR7S型号的手机屏幕。
次日发现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同年8月4日22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楼××房将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抓获,并当场缴获OPP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62个(型号分别为A53、R7PLUS、R7S、R7S带框总成)、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148个(型号分别为Y27、X3L、X5L、X520)。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司未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销售使用“OPPO”商标的任何产品,上述缴获的产品均为侵犯“OPPO”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上述缴获的手机液晶触摸屏上使用的商标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缴获的商品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根据淘宝网提供的销售记录,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名为灵通3C数码、宝源液晶、千寻通讯3C、临家数码的网店销售记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963元、1997615.56元、98116元、9020109元。
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2日,名为原彩液晶的网店销售记录为人民币86561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林伟东全面负责相关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认定的销售数额: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30519.2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7020.11元。
3.判决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判决林伟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林伟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林燕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朱海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没收缴获的OPP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62个,VIVO品牌手机液晶触摸屏148个。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站截图、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已销售金额等因素,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于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停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在刑事案件之后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该律师费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万元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内部责任分担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林伟东全面负责相关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原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为宜;
又因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之间的责任大小无法区分,故三被告应平均承担侵权的次要责任。
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四被告的内部责任比例确定上,本院酌定被告林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平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东、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在内部比例分担上,被告林伟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00元;
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林伟东负担2450元,被告林伟强、林燕娜、朱海升分别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审判员 梁 燕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