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继荣,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陆继荣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继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77327号驳回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本发明的理念是利用电动飞机在飞行中所产生的空气阻力发电,延长电动飞机的续航里程。
在电动飞机上安装风力发电机发电,本身就违反“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的”能量守恒定律,直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实用性的规定,就可以驳回。
然而,合议组以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本案。
即使按照合议组的审查意见,陆继荣在法庭调查的口头陈述,及该技术发明的平衡风力发电机模型实物,完全可以驳回合议组滥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首先,原审判决认为:“说明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安装‘发电机外转子涡轮组’和‘发电机内转子涡轮组’,并安装变向齿轮组达到‘内转子涡轮叶片和外转子涡轮叶片’,以单边同时吸收风力中能量的方式,迫使内转子和外转子作相对的旋转,如果如其所述的平衡风力发电机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安装,两边的涡轮均会受到同样方向和大小的空气动力作用,且空气动力是变化的,该变向齿轮组如何达到使‘内转子和外转子作相对的旋转,有效的消除了涡轮叶片的回转阻力’,均无法明确。
”对于上述驳回理由,陆继荣在说明书发明内容一节中已经清楚的写到“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用以解决因常规风力发电机,为什么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长期得不到应用的技术缺陷。
为了达到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建立移动式风力发电系统的目的,本技术发明方案的理论依据是:根据经典力学‘大小、方向、作用点’三要素的条件,构思一个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通过人为干预的技术手段,把空气阻力一分为二,变成发电机的一对作用力,让其分别作用在发电机的内转子涡轮叶片和外转子涡轮叶片上,只要对内转子和外转子的作用力相等,便在发电机主轴上形成一个扭矩力的平衡点,此时作用在发电机主轴上的合力等于零。
磁场阻力就不会通过发电机底座传导或转移到移动中的运输载体上。
而作用在发电机定子和转子上的一对平衡力,已经完成了对磁场磁力线的切割,达到了发电的目的。
”总而言之,但凡学过初中物理的人,都能在移动的载体上设计出理想的平衡风力发电状态。
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如果该风力发电机在高速移动运输载体上安装,其受力并不能简化为静力学的理想模型状态,既不能确定其空气动力为固定大小单一方向或者必然从正面方向进入,则其驱动作用面和回转阻力面也不是如图所示的虚线标明位置,原说明书以及附图也并未说明其叶片倾斜角设计,不能得到其推动涡轮叶片带动该平衡发电机内转子作相对旋转并达到平衡。
”对于上述驳回理由,陆继荣从物质的运动状态进行辩护。
安装在电动飞机上的平衡风力发电机与环境空气是一个相对的运动关系。
由于该平衡风力发电机在设计机械结构时,就已经一一对应了静力学的二力平衡公理、力的可传性公理和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公理。
而平衡风力发电机又通过几个轴承组和变向齿轮、齿圈与行星齿轮的设计结构,固定了内转子和外转子相对旋转的方向,只要电动飞机的飞行速度大于流动空气的速度,平衡风力发电机在任何时间和空间的飞行中,都可以契合静力学三大公理的理想模型,延长电动飞机的续航里程。
综上所述,陆继荣已经给出了一个清清楚楚的诠释。
最后,原审判决认为:“齿轮传动虽然是常规设计,但是本申请另一涡轮在变向齿轮组作用下反向转动,仍需要克服上述空气动力作用,且该空气动力是变化的,该变向齿轮组如何根据不同空气动力变化调整等结构均未说明,该设计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叶轮转动受力由其叶型包括倾角等结构决定,其具体结构和设计亦未说明,不能明确原告所述的‘通过人为干预的技术手段,把空气阻力一分为二,变成发电机的一对作用力,让其分别作用在发电机的内转子涡轮叶片和外转子涡轮叶片上,只要对内转子和外转子的作用力相等,便在发电机主轴上形成一个扭矩力的平衡点,此时作用在发电机主轴上的合力等于零。
’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该设想的具体产品结构,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驳回理由,陆继荣从两个方面进行辩护:1.平衡风力发电机一一对应静力学三大公理的设计原理。
在本申请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审查意见中,初审审查员没有提到叶片倾斜角度的技术问题,陆继荣不会在初审的两次意见陈述书中对叶片的倾斜角度进行陈述。
说明书附图是一个原理性附图,而不是生产平衡风力发电机的标准技术规范图。
所以,陆继荣从申请开始,就准备把平衡风力发电机的延展性技术发明留给广大科技创新的专业人才,在三项权利要求中没有一点有关叶片倾斜角度的字眼。
合议组审查员恶意放大权利要求。
随便把叶片与涡轮的圆盘进行连接,就可以自然而然的与平衡风力发电机的进风角度形成相对的倾斜角度,而且,每一片叶片都会从0°到90°的变化范围内旋转。
2.本案在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中,以本专利技术制作的平衡风力发电机模型,明明白白的放在法庭的桌子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申请号为201720240648.5、名称为“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明确说明该风力发电机在高速移动的运输载体上安装,则其受力及流体分析不能简化为静力学的理想模型状态,高速运动的载体所涉及的流场及力场分析复杂,其所针对的技术内容与能量守恒定律无关,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应予驳回的情形。
陆继荣认为其仅申请了三项权利要求,不涉及叶型叶片结构等内容,但是第1773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针对的是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该设想的具体产品结构,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陆继荣就其申请号为201720240648.5、名称为“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决定中认定: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该设想的具体产品结构,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完整清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维持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陆继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
陆继荣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陆继荣申请的编号为201720240648.5、名称为“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7年3月14日。
2018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为由,决定驳回本申请。
2018年1月24日,陆继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并于2018年2月2日提交了《工程热力学》、《高中物理》等证据和意见陈述。
2018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该复审请求。
2018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陆继荣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8年12月25日,陆继荣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说明书。
2019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经查,本申请涉及一种“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用以解决因常规风力发电机,为什么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长期得不到应用的技术缺陷”,说明书中记载了“平衡风力发电机是由发电机底座、支架、主轴、内转子和涡轮组、外转子和涡轮组、电枢线圈、集电环、碳刷组、永磁体、主动转向齿圈、中间导向齿轮、被动转向齿轮等组成……中间导向齿轮通过轴承安装在发电机的中间支架上,所述被动转向齿轮固装在主轴上”。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陆继荣当庭表示,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文本的认定”部分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如果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案中,首先,说明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安装“发电机外转子涡轮组”和“发电机内转子涡轮组”,并安装变向齿轮组达到“内转子涡轮叶片和外转子涡轮叶片,以单边同时吸收风力中能量的方式,迫使内转子和外转子作相对的旋转”,如果如其所述的平衡风力发电机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安装,两边的涡轮均会受到同样方向和大小的空气动力作用,且该空气动力是变化的,该变向齿轮组如何达到使“内转子和外转子作相对的旋转,有效的消除了涡轮叶片的回转阻力”,均无法明确。
其次,如果该风力发电机在高速移动运输载体上安装,其受力并不能简化为静力学的理想模型状态,即不能确定其空气动力为固定大小单一方向或者必然从正面方向进入,则其驱动作用面和回转阻力面也不是如图所示的虚线标明位置,原说明书以及附图也并未说明其叶片倾斜角设计,不能得到其推动涡轮叶片带动该平衡发电机内外转子做相对旋转并达到平衡。
最后,齿轮传动虽然是常规设计,但是本申请另一涡轮在变向齿轮组作用下反向转动,仍需要克服上述空气动力作用,且该空气动力是变化的,该变向齿轮组如何根据不同空气动力变化调整等结构均未说明,该设计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叶轮转动受力由其叶型包括倾角等结构决定,其具体结构和设计亦未说明,不能明确陆继荣所述的“通过人为干预的技术手段,把空气阻力一分为二,变成发电机的一对作用力,让其分别作用在发电机的内转子涡轮叶片和外转子涡轮叶片上,只要对内转子和外转子的作用力相等,便在发电机主轴上形成一个扭矩力的平衡点,此时作用在发电机主轴上的合力等于零”如何实现。
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该设想的具体产品结构,使得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陆继荣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陆继荣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陆继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继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能否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不仅要求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而且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在审查实践中,从节约审查程序的角度强调对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为主线,不意味着对说明书不进行审查。
在说明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出驳回决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要求说明书公开充分。
如果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本申请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用以解决因常规风力发电机,为什么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长期得不到应用的技术缺陷,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理论依据是“通过人为干预的技术手段,将空气阻力一分为二,变成发电机的一对作用力,让其分别作用在发电机的内转子涡轮叶片和外转子涡轮叶片上,只要对内转子和外转子的作用力相等,便在发电机主轴上形成一个扭矩力的平衡点,此时作用在发电机主轴上的合力等于零”,但叶轮转动受其叶型包括倾角等结构决定,在没有对其结构和设计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确如何实现上述效果。
说明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安装“发电机外转子涡轮组”和“发电机内转子涡轮组”,并安装变向齿轮组达到“内转子涡轮叶片和外转子涡轮叶片,以单边同时吸收风力中能量的方式,迫使内转子和外转子作相对的旋转”,但如说明书所述的平衡风力发电机在移动的运输载体上安装,两边的涡轮均会受到同样方向和大小的空气动力作用,且该空气动力是变化的,如何达到该变向齿轮组使“内转子和外转子作相对的旋转,有效的消除了涡轮叶片的回转阻力”无法明确。
即使另一涡轮在变向齿轮组的作用下反向转动,仍需克服空气作用,且空气动力是变化的,变向齿轮组如何根据不同空气动力变化进行调整等结构没有进行说明。
对于安装在移动运输载体上的风力发电机,并不能确定空气动力是固定大小单一方向或者必然从正面方向进入,其驱动作用和回转阻力并不是说明书附图所示虚线标明的位置,无法得到其推动涡轮叶片带动内外转子做相对旋转并达到平衡。
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手段是模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附图中也缺少实施的具体结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陆继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继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继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0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0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720240648.5,名称为“可改变发电机转子旋转方向的平衡风力发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说明书充分公开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继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陆继荣的诉讼请求。
第1773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授权不仅要求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而且应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在审查实践中,从节约审查程序的角度强调对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为主线,不意味着对说明书不进行审查。
在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要求说明书公开充分。
如果说明书未能完整、充分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本申请必不可少的相关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进而无法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