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82幢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叶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勇,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瑶,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叶勇因与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邦公司、叶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鑫邦公司经营的网店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格很低,实际销售数量也很少,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斐珞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已经偏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斐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01××××.6号专利权的产品;
2.鑫邦公司、叶勇共同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鑫邦公司、叶勇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7日,斐珞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面部清洁器(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3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8月21日,用户名为“×××sm”的1688账户在鑫邦公司的1688店铺以36.68元(其中包含运费5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件,查看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
同年8月26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同年12月25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1688账户,在鑫邦公司的1688店铺以25.74元(其中包含运费5元)、31元(其中包含运费5元)分别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各两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均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其中一页面显示“这是新款硅胶洁面仪电动家用洗脸仪防水超声波洗脸刷清洁毛孔礼品批发的详细页面”等信息。
公证处收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后拍照、封存。
鑫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一审庭审比对,斐珞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构成相同,鑫邦公司、叶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另查明,鑫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化妆用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01××××.6的“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斐珞尔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斐珞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面部清洁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斐珞尔公司主张鑫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鑫邦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及订单详情,该院认定鑫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鑫邦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制造行为,斐珞尔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斐珞尔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鑫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斐珞尔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关于叶勇是否需要与鑫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鑫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勇为鑫邦公司的法定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叶勇应当对鑫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斐珞尔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故该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判决:一、鑫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斐珞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6“面部清洁器(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鑫邦公司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叶勇对上述鑫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斐珞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斐珞尔负担850元,鑫邦公司、叶勇负担14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鑫邦公司、叶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斐珞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二审中,鑫邦公司和叶勇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是:1.其网店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系多个产品销量的叠加;
2.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仅购买了两箱,数量200多个;
3.斐珞尔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主张的维权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斐珞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在同一个商品链接项下,2019年8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成交数量为0,到同年12月成交数量为1927件,销售数量较多增幅较大,鑫邦公司和叶勇主张该商品链接项下系多个产品销量叠加没有依据。
其次,鑫邦公司和叶勇提供的从案外人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身份无法确定,且没有相应的送货凭证予以佐证,无法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故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销售数量。
最后,斐珞尔公司维权期间两次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审均委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相应的合理维权费用。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面部清洁器,其整体外观形状和各部分设计具有较强的美感,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
2.涉案专利产品售价在1000元以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仅为12元左右,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害较大;
3.鑫邦公司直至一审庭审时仍未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25000元赔偿数额并不高,应予维持。
综上,鑫邦公司、叶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义乌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叶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