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宏波,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无业,系被告人王某甲的配偶。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陪审员张凯、人民陪审员夏咏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宏波、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魏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房屋作为制假存假窝点,从镇江新区烟酒店购买低档白酒,从他人处购买包装配件、空酒瓶等,采取由王某甲、魏某等人清洗空酒瓶、灌装,王某甲负责贴标装盒、封箱打码等手段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国缘系列”、“郎牌特曲”、“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王某甲等人还以驾车(车牌号为苏L×××××的别克商务车)送货等方式,向镇江新区以及外地烟酒店等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2.762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魏某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区辛丰镇西石魏家1号的窝点被查获。
现场查获各类作案工具及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300瓶、天之蓝66瓶、梦之蓝(M3)420瓶、梦之蓝(M6)164瓶、梦之蓝(M9)8瓶、假冒今世缘系列白酒国缘(淡雅)234瓶、国缘(双开)289瓶、国缘(四开)88瓶、今世缘(地球)228瓶、今世缘(典藏10年)48瓶、今世缘(典藏15年)127瓶、假冒郎牌特曲T9精英版318瓶、假冒五粮春708瓶、假冒剑南春254瓶、假冒茅台(飞天)24瓶,货值共计23.336万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魏某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家51号南侧民房的窝点被查获。
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天之蓝120瓶、梦之蓝(M3)120瓶、梦之蓝(M6)420瓶、假冒五粮春270瓶、假冒五粮液54瓶,货值共计9.155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魏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和制假工具,还扣押了车牌号为苏L×××××别克汽车一辆、现金2.5995万元以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4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魏某,列举了假酒、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魏某系从犯,两被告人均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家中有三子女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王某甲等人生产、销售假冒白酒,并在王某甲住地查获各类作案工具和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而案发。
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侦查。
2、证人汤某(绰号双喜)、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为王某丙和王某甲提供制作假酒所需要的空酒瓶和酒盒包装。
每次都是两人开银色的别克商务车来拿。
3、证人王某乙(丁卯夏朵烟酒店老板)的证言、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开始王某甲每月来其店里购买大量的洋河普曲和泸州老窖二曲。
4、证人郑某(兴达物流经营者)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下半年开始,收到很多由郑州利之民物流承运的一些纸箱子,每次都是两个男的开着银色的商务车来拿货。
辨认出其中一名男子王某甲。
5、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开始和王某甲、魏某一起生产假酒。
王某甲负责原料、工具进货和出货,其与魏某负责灌装白酒。
其拿到了17000元的工资。
6、证人张某甲(卓某女友)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卓某来到镇江帮助魏某和王某甲灌装假酒,其偶尔在旁边帮忙,没多久就回徐州了。
7、证人任某(魏某母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魏某、卓某制作假酒,其负责带孩子没有参与。
辨认了卓某。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其学习制作假酒。
后来将镇江的市场给了王某甲。
9、证人万某的证言、银行流水、车某,证实作案工具苏L×××××别克商务车登记在万某名下,是王某甲出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某甲。
10、证人王某丁(丁卯晨灵烟酒店经营者)、俞某甲(大港婕隆烟酒店经营者)、俞某乙(纤云烟酒店经营者)、滕某(建缘烟酒经营者)、罗某甲(扬州邗江区悦安烟酒店经营者)、罗某乙(幼敏超市经营者)、张某乙(钻石烟酒行经营者)的证言、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向王某甲购买假冒酒的事实和王某甲造假酒的地点,这些证人也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假冒酒被公安机关扣押。
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镇江市丹徒新区辛丰镇西石魏家1号进行勘验的情况。
12、手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甲、魏某的手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7月8日公安机关对镇江市丹徒新区辛丰镇西石魏家1号和银色别克轿车苏L×××××进行搜查,2019年7月17日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魏家51号南侧民房进行搜查,扣押了若干假冒白酒、制假材料、银行卡、手机、现金2.5995万元等物品。
14、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变更登记证明,证实“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剑南春”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缘”、“今世缘”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春”商标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朗”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1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茅台酒、剑南春酒、剑南春空酒瓶和标签、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今世缘、五粮春、五粮液、朗牌特曲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的自然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17、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的供述,证实2017以来王某甲租用丹徒区辛丰镇西石魏家1号和魏家51号南侧民房,同魏某一起制作假酒,从双喜夫妇处购买空酒瓶、酒盒,从吾悦广场夏朵烟酒店购买原料普曲,从温州阿新处购买纸包装箱、防伪标贴、瓶盖、胶带等(纸箱都是从郑州发过来的,其他从温州发过来)。
王某甲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魏某负责刷洗瓶子,卓某负责灌酒和包装。
平时用苏L×××××别克商务车购买原材料和送酒。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作案工具苏L×××××别克商务车一辆以及假冒白酒、制假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陪 审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