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2303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203959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删除侵权网页;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203959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上述两种行为都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权人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存在利用电商平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突出使用了“”。
经对比,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14203959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专用权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的权益,并出于保障其他同类授权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开设的店铺销量只有100多件,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被步步高公司起诉后就下架了产品,并关闭了店铺。
被告今年还没开始工作,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4203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适配器、耳机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第142039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手机用数据线(电源材料)、手机用电源适配器、耳机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3.第142039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耳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2017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志在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及公证员助理彭志许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盐田区沙××路建工大厦侧门车棚内e栈签收了一个韵达速递包裹(运单号3101528189617),并交由公证处保管。
2017年12月20日,公证员梅某及公证员助理彭志许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及贴封,贴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志保管。
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深盐证字第872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杨在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及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台式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后重新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二、使用账户及密码登陆后,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04091032540151426”的交易一栏中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所涉商品为“全兼容三合一智能通用耳机国产品牌手机耳机入耳式耳机带麦”、“适于华为耳机原装正品荣耀77i6plusG7手机通用耳塞线控入耳式”、“适用华为P9原装闪充数据线Type-c接口米5乐视手机充电数据线”,数量均为5,总价共计93元。
供应商为深圳市福田区索立达数码配件商行。
三、分别查看上述商品的销售页面,页面显示,耳机价格分别为2.8至3.5元、6.5至8元,分别有146、127条成交,24、7条评价。
数据线的价格为3.5至5.5元,共有60条成交,13条评价。
上述销售页面均使用了商品的照片作为宣传图片。
上述商品的交易快照右侧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商品详情处载明“深圳索立达手机配件批发行,本着多年的生产经销货源,强大的资源背景,优质产品生产,只要亲们有量我们的价格绝对优势,有需要的亲们,放心下单”。
四、查看网店深圳市福田区索立达数码配件商行的基本信息,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查看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经营者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索立达数码配件商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深盐证字第977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打开纸箱,内装有一件韵达快递包裹,快递箱上的单号为3101528189617,寄件人林伟鹏,电话138××××6758,寄件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收件人陈扬,电话158××××5801,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沙路建工大厦17楼1710室。
打开快递包裹,内装有5盒数据线,5盒华为耳机和5盒荣耀耳机。
华为耳机包装盒正面、侧面均印有“”标识,背面印有“原装正品有线耳机”字样。
数据线包装盒正面印有“华为数据线”字样、“”标识及防伪二维码,二维码上方印有“”标识,包装盒背面印有“华为数据线”字样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荣耀耳机包装盒正面粘贴有防伪二维码,二维码上方印有“”标识,包装盒侧面印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过辨认,原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货,理由是:正品外包装印有防伪二维码,扫描二维码后,页面会显示具体编码以及华为终端防伪系统的网址,被告销售的华为耳机上没有防伪二维码,荣耀耳机及华为数据线二维码扫描结果仅仅是正品,无其他信息。
此外,通过比对商品的细节也可判断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网店已关闭。
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一张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再查,深圳市福田区索立达数码配件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该商行于2018年11月7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4203959号“”、第14203958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数据线,与第14203959号“”、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机、平板电脑等通讯产品用数据线、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机、手机用数据线(电源材料)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销售页面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203959号“”、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电子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网店已关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仅凭涉案网店记载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金额。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420元,被告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