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11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分公司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西街村。
投资人:高永站,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该加油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站,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章,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以下简称祥源加油站)、被告高永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祥源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韩国卫、被告高永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章、韩国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948353号、1385942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起合理维权费用68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商标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为其加油的为中国石化的加油站,基于对中国石化的信任而去消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导致了大量消费者投诉,也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
而且被告加油站经营已久,位于交通要道口上,销售量很大,非法获利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祥源加油站及高永站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
答辩人的加油站罩棚从来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答辩人“祥源石化”的大字招牌一直在使用,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
2.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3.答辩人高永站作为祥源加油站的单位负责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祥源加油站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个体工商户,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高永站的起诉。
4.原告的取证行为严重威胁到了答辩人加油站的成品油危险,威胁到了答辩人经营场所的安全,是一种违法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权利。
5.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取证行为违法,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采纳。
公证人员在答辩人加油站内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并制作的公证书,无法保证取证人员的真实身份,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6.答辩人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相应机构或者第三方鉴定。
综上,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并违规到答辩人加油站使用手机的电子设备偷拍偷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取得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4月13日、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0月27日。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12月13日、2022年11月27日、2029年1月6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省级分支机构等使用第4638012号、第4638014号、第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被授权人有权以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使用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等注册商标,被授权人有权以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本案涉案商标中,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在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注册商标之内。
2018年12月27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后,同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18号《授权委托书》和《商标授权委托书》,内容分别与上述[2019]59号、[2018]53号相同,但授权期限分别变更为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止。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灵山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左右路南(宜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斜对面)罩棚标记显示为“祥源石化”的加油站附近,该处工作人员使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加油站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李涛在该加油站内以微信付款的方式为车辆加注50元92#汽油并购买13元饮料,取得发票一张。
该加油站内悬挂证照显示名称为“宜阳县祥源加油站”,公证人员对该加油站内的加油机、工作人员着装以及现场和周边的环境分别进行拍照。
李涛将上述取得的收据交于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7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950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
经比对,被告在加油站员工胸口处使用的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相同,被告在员工服装背部使用的标识与第1948353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高永站,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西街村,经营范围为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该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祥源加油站所从事的服务为加油站,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祥源加油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高永站作为宜阳县祥源加油站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以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高永站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1436元,被告宜阳县祥源加油站、被告高永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