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百姓发超市,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中都大街与市政路交汇处。
经营者:陶正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汶上县百姓发超市(以下简称百姓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姓发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3894号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洗衣液并不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内。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本质的区别,两者并不是类似商品。
涉案商品并未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字号等其他形式使用。
二、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也没有因此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证据。
即使判决适当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纳利鑫公司未作答辩。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获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一个字体较大,后两个字体较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洗手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8年4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中都大街与市政路交汇处的百姓超市,邹晓伟在该店内购买洗衣液一袋(商品上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及其他商品一宗,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汶上县百姓发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汶上县百姓发超市。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5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有“好太太”标识,在商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具有商标意义的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的来源作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在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一致,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于2009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于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百姓发超市是2016年5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日用百货等,经营者为陶正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好太太”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且与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近似,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即使原告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含洗衣液,但洗衣液和香皂、肥皂、洗手膏等都属于洗化清洁用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百姓发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汶上县百姓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和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汶上县百姓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汶上县百姓发超市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上诉人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纳利鑫公司提交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359号公证书,证明上诉人百姓发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百姓发超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百姓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汶上县百姓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