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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暖海便利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103民初2884号
案件名称南宁市暖海便利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宁市暖海便利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288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暖海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第7号商铺。

经营者:闫玉坤,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芬,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暖海便利店(经营者:闫玉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胡言顺、被告南宁市暖海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万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证据的公证费用75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代理人在走访市场过程中,发现位于广西××自治区××秀区××号门牌右侧的“暖海便利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销售涉嫌假冒的泸州老窖“国窖1573”的侵权行为。

随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泸州老窖“国窖1573”四瓶,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而且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获国际博览会金奖始,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载入《吉尼斯世界纪录》。

2006年,“泸州老窖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泸州老窖特曲与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声誉,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推广,同时设立近百人的打假队伍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工作,每年支出数千万元维权费用。

虽然本案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和原告因被侵权遭受损失难以确定,但原告为维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是客观存在的,对侵权造假者的惩罚须达到让其不敢、不想售假的效果和目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被告因一时糊涂,贪便宜,从他人处回收礼品酒转手卖出,被告无法判断涉案四瓶“国窖1573”是假酒,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

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开业,是一街边小铺,开业不到半年,无力承受天价赔偿。

被告刚从事酒类零售,对酒类的经营缺乏经验,也无法判断所经营酒类的真假,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涉案的侵权商品数量很少,基本上没有获利,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9)桂东博证民字第5083号公证书(附带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2.收据、转账记录及现场截图,证明原告代理人购买了假冒“国窖1573”的事实;

证据3.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28第2019018号),证明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系假冒产品;

证据4.保全证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保全费用736元(公证费436元+摄像费300元);

证据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6.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光盘视频,公证处在取证时,并没有当场封存涉案侵权商品,而是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封存,程序不合法,被告无法确认该取证涉案商品就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4瓶侵权商品;

根据开箱确认,有3瓶提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另1瓶提示为谢谢购买,请放心使用,原告认为四瓶酒都是假酒有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仅注明是“国窖”酒,没有注明“国窖1573”,与本案的涉案商品商品标识上不相符;

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明书是原告出具的,原告作为“国窖1573”商标注册权人,对自己的产品,自己做鉴定,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是否有鉴定资质的相应证据。

根据开箱查询防伪标识和拨打防伪电话,原告所诉的涉案侵权商品,其中一瓶提示为“谢谢购买,请放心使用”,说明该证明书有瑕疵或者不真实;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否合理由法庭酌定;

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意见为:证据3原告提交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看,原告代理人购买了涉案白酒后即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后进行装箱封存,被告质疑封存物品非在被告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封存实物的客观情况,在下文描述。

证据2与证据3所附的《收款收据》一致,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与收款人信息均可与《收款收据》的相关信息对应,可以认定原告购买了涉案商品及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3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当然具备辩认能力,但该鉴定证明书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4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用。

证据5、6可证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及知名度,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

证据2.暖海便利店照片,证明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主要以经营丹泉品牌为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店铺开店的长短,不应作为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应当结合全案的侵权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诉讼的6个案件中,被告的经营面积是最大的。

本院认定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成立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719161号的“国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0日,公证员许某及工作人员、摄像人员与李丹一同来到南宁市××花××路××号门牌右侧的“暖海便利店”,李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瓶“国窖1573”,并取得由“暖海便利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李丹将上述四瓶“国窖1573”及《收款收据》交给公证员保管。

上述人员回到南宁市东博公证处4号窗后,公证员对上述四瓶“国窖1573”及《收款收据》进行装箱封存。

封存物当场交给李丹保管。

摄像人员对购买及封存过程全程摄像,摄像保存使用的SD卡已经确认清洁,存储内容用公证处的刻录设备刻录成光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9年9月26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桂东博证民字第5083号公证书。

原告为购买上述四瓶白酒支付了3120元(780元/瓶×4瓶),支付了公证费用453元,摄像费用300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作出了LZLJD鉴字9028第2019018号《鉴定证明书》。

对流通码为43346047105714、03146047603416、43846047107405、05846047107405的四瓶“经典装国窖1573”进行鉴定,得到鉴定结论“通过鉴定手段:防伪核对,鉴定依据: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四瓶标有“国窖1573”字样的白酒,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标有“国窖”字样,下方印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侧面贴有流通码标签,标签印有“国窖”字样、“刮涂层查真伪”“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及流通码,下方印有“品名:国窖1573酒,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等信息。

四瓶酒的流通码分别为43346047105714、03146047603416、43846047107405、05846047107405。

分别刮开标签上的涂层,可见一组数字编码。

分别通过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根据语音提示输入上述四瓶酒的数字查询编码,流通码为43846047107405的白酒的查询结果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流通码为43346047105714、03146047603416、05846047107405的另三瓶白酒查询结果为“编码有误码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经比对,上述四瓶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国窖”字样,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22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秀区××小区××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食品(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零售(凭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

庭审中,原告称对涉案商品真伪的辨别,除了防伪码还有流通码及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识等,正品的流通码和查询码需与原告物流系统上的信息一致,在物流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出现流通码为43846047107405的白酒查询结果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的原因,可能是真实的查询码被套用了。

被告则称涉案白酒系其回收的他人礼品所得,无法提供进货发票,被告经营者是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工,不具备识别假酒的能力。

其经营面积40平米左右。

本院要求原告对《鉴定证明书》的中采用的鉴定手段或具体的鉴别方法进行进一步说明,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商品系白酒,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有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商品中流通码为43346047105714、03146047603416、05846047107405的三瓶白酒,其瓶身所记载的查询编码经查询原告公司的防伪热线,查询结果为显示“编码有误码或已查询,谨防假冒”,该查询结果与原告做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可以认定三瓶白酒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购买的流通码为43846047107405白酒的真伪,据防伪热线查询的结果与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原告所称的真实查询码被套用的情形,因查询码仅可查询一次且为涂层覆盖,原告所称的查询码被套用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方法未能进一步进行说明,也未提供其他真实客观的辨别方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中对流通码为43846047107405白酒真伪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该瓶白酒亦为侵权商品,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就该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说明,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获利的证据,因本案侵权行为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9000元。

对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将公证费用单独列出请求的情况,酌定公证费用之外的维权合理支出为2840元,两项合计2184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753元,实质仍为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暖海便利店(经营者:闫玉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暖海便利店(经营者:闫玉坤)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840元;

三、被告南宁市暖海便利店(经营者:闫玉坤)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用753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南宁市暖海便利店(经营者:闫玉坤)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骆 雁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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