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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蕲春濒湖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1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蕲春濒湖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蕲春濒湖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初347号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本草纲目生物科技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K。

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濒湖酒厂,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清水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QQ。

法定代表人:张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花,系张镒之母,酒厂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友,系张镒之父,酒厂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医药公司)与被告蕲春濒湖酒厂(以下简称濒湖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李婷,被告濒湖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花、张中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时珍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濒湖酒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1、产销的酒品装货或名称中,消除“李时珍”字样,并对侵权酒品予以销毁;

2、使用企业名称时消除“李时珍”字样;

二、判令濒湖酒厂赔偿李时珍医药公司损失160万元,同时在全国性媒介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三、认定2016年11月时或此前,原告企业及企业字号“李时珍”,已在湖北省或特定地域范围内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四、濒湖酒厂承担诉讼费、合理维权费用(含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蕲春县李时珍酒厂(简称“李时珍酒厂”,系国有企业),始建于1952年,1987年在原第36类“酒”中取得注册号为第292700号的“李时珍”(李时珍文字+一粗一细两层椭圆线,图文同后来的注册号为第6721108号“李时珍”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直以生产“李时珍”(牌)系列保健酒和白酒为主,有50多年的悠久历史。

其中“李时珍”(牌)补酒,至少在蕲春范围内影响几代人,至今仍为许多人津津乐道、记忆犹新。

改革开放后的1993年,蕲春县李时珍酒厂更名为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

1998年台商郭文和、林朝辉先生投巨资和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合作经营(台商控股、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主要投入其第292700号“李时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成立现如今的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曾用名“湖北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前期仍然以生产经营本草纲目和李时珍牌系列保健酒为主。

2006年,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改制,经蕲春县政府同意,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60万元一次性整体收购兼并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的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含原36类、现33类“李时珍”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后,陆续整体收购兼并了多家企业,且为自身企业及企业字号“李时珍”的声誉商誉及市场知名度的提升付出大量了心血和努力!

其中,2004年至2008年间,原告在中央一套新闻联播天气预报时段,持续广泛宣传了“李时珍集团”、“李时珍医药集团”以及“本草纲目”牌商标,自2004年至2005年12月31日每日在央视套新闻联播天气预报时段以放大字体的方式突出宣传了企业字号“李时珍”(且央视十三套均并机宣传);

且后又在《参考消息》等其它媒体对该二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2013年,原告又生产推出新一代“李时珍”(李时珍文字+粗一细两层椭圆线)牌家方酒。

2014年原告在湖北电视台、蕲春电视台对“李时珍”牌家方酒进行宣传,且2014、2015年又在全国越野拉力赛上进行宣传,另还进行了持续广泛的户外广告等宣传。

2016年11月,第6721108号“李时珍及图”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

字号和商标作为承载企业商誉的一种权利,可以由改制后的主体来承继,正因为在承继有悠久历史的原李时珍酒厂(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企业及字号和酒品的良好声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基础上,通过自身不懈努力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在被告2010年成立时或之前,原告企业及企业字号“李时珍”,就在全省甚至更广范围内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也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好评,多位国家、省主要领导人亦到企业参观和视察。

在2016年11月前后,原告第6721108号“李时珍”商标也为相关公众知悉,有卓著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蕲春县本土人,在2010年初始成立时,对原告的“李时珍”商标、企业和在先企业字号“李时珍”卓著的市场知名度、影响,以及原告的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却在同一种商品上中,将原告的“李时珍”牌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标志“李时珍”作为其商品装潢或名称单独、放大突出使用。

同时,还将原告的企业字号“李时珍”和“李时珍”牌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文字违法突出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

2013年被告被确认商标侵权且被工商行政处罚后,又变造新的商品包装和标识,将原告的“李时珍”牌商标相同或相近标志“李时珍”在其商品装潢或名称中单独、放大突出使用,并违法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李时珍”等。

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声誉和市场价值”的意图,已造成了竞争秩序混乱,系典型的恶意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诚信是社会之本,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市场劳动成果!

为规范净化市场秩序,打击不法行为,扭转部分商品中“李时珍”标识混乱的局面;

为维护自身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

今特依《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具文起诉,请依法从速判处!

濒湖酒厂辩称,一、濒湖酒厂商标为“濒湖”显属于事实不符。

蕲春濒湖酒厂前称为湖北李时珍康宝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濒湖”非“李时珍”,图案也非李时珍图像,包装颜色、字符也与原告产品不相似,也不近似。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酒瓶为李时珍图案,该图案酒瓶是被告取得专利权包装产品;

二、原告诉被告涉嫌商标侵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

三、原告诉被告产品包装上有李时珍字样,是断章取义。

李时珍是我国伟大的医学家和药物学家,李时珍简介记载李时珍(1518年-1593年),字东壁,时人谓之李东壁。

号壁湖,晚年字号濒湖山人,湖北蕲州人,也可以说:李时珍是濒湖,濒湖也是李时珍。

弘扬李时珍文化是每个中华儿女的使命更是我们蕲春人民之义务,被告只是在包装上印制了李时珍故里特产和李时珍1518-1593字样,就涉嫌侵权,是不成立的;

四、李时珍作为蕲春县人文资源,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他组织的正当使用注册人无权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前称为湖北李时珍康宝酒业有限公司,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

五、濒湖酒厂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别人一看就知道是濒湖酒厂的酒,并不会认为是原告的酒,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六、基于上述分析,纯属原告经营人员营销策略不畅找依据,对李时珍文化片面理解,严重践踏李时珍文化的含义,以取得李时珍注册商标为由,不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拟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且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为“蕲春濒湖酒厂”,非“蕲春濒湖(李时珍)酒厂”证据二、第292700号“李时珍”牌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6721108号“李时珍”牌商标注册证、证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在央视的广告宣传视频图片、部分参考消息报、原告相关产品照片图片、部分荣誉证书、牌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及《蕲春县医药产业志》(1992——2008年)节选,部分户外广告宣传照片共计26张。

拟证明:原告的成立、发展变更经历;

第292700号、第6721108号“李时珍”牌注册商标的取得、变更经历;

第6721108号“李时珍”牌注册商标早已有卓著的市场知名度等。

2016年11月,原告的第6721108号“李时珍及图”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9月3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两次获得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

拟证明:2013年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第6721108号“李时珍及图”商标构成侵权(因原告当年起诉时未在酒品上使用该商标,而未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又进行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已依据该判决书赔偿了原告维权费,现被告是故意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证据四、公证书(含被告产销的酒品实物图片)。

拟证明:被告产销的酒品,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李时珍”及“李时珍(1518--1593)”作为其商品装潢或名称放大突出使用(将原标识部分变更)。

同时将原告的企业字号“李时珍”违法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上【蕲春濒湖(李时珍)酒厂】。

证据五、公证费等费用票据、委托代理合同。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商标维权支出了必要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保全费用3000元,交通费用300元(酌定),购买被告产销的涉案酒品费用920元(6张单据),共计14220元。

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两份商标注册证、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跟被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律师费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出具发票,故不愿意承担其费用。

对涉案酒品费用920元(6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涉案产品是被告,但920元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六、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图片四张。

拟证明:字号和商标都是濒湖,两者是一致的,李时珍也叫濒湖,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未提供原件,没有查到相关信息。

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

产品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道其被告证明目的是什么,同时也证明被告将李时珍作为商品的装潢和名称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其证据二拟证明的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悉,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情形,本院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论述;

证据四系公证文书,被告对其销售涉案产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酌定;

对证据六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李时珍医药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外合作),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科学(浓缩)中药系列产品,中成药系类产品,中药饮片,李时珍系列药酒,保健酒,保健食品,白酒、饮料、医疗器械、生物制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精细化工产品、纸质包装制品,吹瓶,塑料制品及原料。

(上述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营业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至2048年12月24日。

2005年11月21日,湖北李时珍保健药品厂与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全部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有偿转让给乙方。

后李时珍医药公司于2010年取得“李时珍(李时珍文字+一粗一细两层椭圆线)”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672110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的液体;

食用酒精。

2013年,李时珍医药公司开始生产“李时珍”(李时珍文字+一粗一细两层椭圆线)牌酒精饮料类产品。

自2004年起,李时珍医药公司为宣传其“李时珍集团”、“李时珍医药集团”,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一套、十三套,《参考消息》上进行宣传;

2014年李时珍医药公司在湖北电视台、蕲春电视台对“李时珍”牌家方酒进行宣传。

且在2014、2015年全国越野拉力赛上进行宣传。

2019年10月11日,李时珍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可杰向蕲春县公证处申请取证。

次日十五时二十二分,公证员操天霞、公证人员张某1、张某2与原告的代理人候可杰一同到达黄冈市黄商中美购物广场一楼。

代理人候可杰商场选购了“康宝王28度绿龟滋补酒”、“康宝王28度特制酒”、“濒湖四宝酒”商品各一盒,并前往收银台以支付宝扫码方式付款结算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随后黄商中美购物广场出具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发票一张,编号为54001031。

整个保全过程于2019年10月12日15时39分结束,由公证员操天霞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

购买完成后,侯可杰将购买的上述商品交由公证员操天霞保管,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操天霞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取得照片2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书时,上述封存物品转交其保管。

后蕲春县公证处作出了(2019)鄂蕲春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

原告李时珍医药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汤超律师为本案一审代理人。

为本案的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向黄冈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购买涉案产品花费920元。

当庭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濒湖康宝王28度特制酒由外包装盒和酒瓶两部分组成,外包装以玫红为底色,包边为金色,正面系书型式,上方标注“濒湖”“李时珍”,李时珍三字较突出于濒湖二字,中间图案内嵌商品名濒湖康宝王,左边标注配制酒,右边标注特制,下方是李时珍肖像,企业名称为中国湖北李时珍中医药研究所监制,蕲春濒湖(李时珍)酒厂出品。

背面上为李时珍简介,通过扫描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显示商品属于蕲春濒湖酒厂。

盒内内置酒瓶外观为李时珍雕像,酒瓶下方显著位置印有李时珍三字,底部标注康宝酒业。

被诉侵权产品濒湖康宝王28度绿龟滋补酒由外包装和酒瓶两部分组成,外包装以大红色、枚红色上下拼接底色组成,正面系开窗式,左上方标注“濒湖”“李时珍”,李时珍三字较突出于濒湖二字,右边图案内嵌商品名濒湖绿龟酒,下方标注企业名称为中国湖北李时珍中医药研究所监制,蕲春濒湖(李时珍)酒厂出品。

盒内内置为透明玻璃酒瓶,瓶身中央标签右上方标注“濒湖”“李时珍”,李时珍三字较突出于濒湖二字,标签左边标注濒湖绿龟酒五个字,通过扫描瓶身背面条形码,显示商品属于蕲春濒湖酒厂。

被诉侵权产品濒湖四宝酒由外包装和酒瓶两部分组成,外包装以枚红色为底色,正面系书型式,左上方标注“濒湖”“李时珍”,李时珍三字较突出于濒湖二字,右边内嵌商品名濒湖四宝酒,内嵌上方是李时珍肖像,其中较大字体突出“李时珍”三字。

背面标注濒湖李时珍,濒湖四宝酒,中国湖北李时珍中医药研究所监制,蕲春濒湖(李时珍)酒厂出品,通过扫描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显示商品属于蕲春濒湖酒厂。

盒内内置四个酒瓶,酒瓶底部标注康宝二字。

另查明,濒湖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为张溢,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配制酒。

王桂花于2010年2月14日取得“濒湖(汉字+拼音)”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6372227号),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蒸馏酒精饮料;

苹果酒;

葡萄酒;

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黄酒;

料酒。

本院认为,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濒湖酒厂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濒湖酒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濒湖酒厂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是第6721108号“李时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准在第33类即酒精类商品中使用,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将“李时珍”牌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标志“李时珍”作为其商品装潢或名称单独、放大突出使用,并指控被告将其与第6721108号“李时珍”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违法突出使用在其企业名称中,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其名称为“康宝王28度绿龟滋补酒”、“康宝王28度特制酒”、“濒湖四宝酒”上将与原告第67211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李时珍”标志作为商品装潢或名称放大突出使用,同对比“濒湖”商标更为显著。

一般公众在与原告商标隔离的情况下,以被控侵权标识识别产品来源时,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故被告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就原告注册商标“李时珍”属于地方名人资源,并先于原告在先使用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在先使用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控侵权商标使用时间早于“李时珍”的申请注册商标;

第二、使用达到一定影响。

鉴于本案被告只对“濒湖”申请商标注册,对案涉“李时珍”未申请商标注册,故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濒湖酒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李时珍”,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声誉和市场价值”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在其注册的企业字号上未将李时珍三字包含在其字号中,但在其商品外包装、装潢上将李时珍三字较濒湖突出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李时珍医药公司的李时珍字号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结合李时珍医药公司的主营业务、广告宣传、资本实力及获得的相关荣誉来看,其公司第6721108号“李时珍及图”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李时珍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虽在2009年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蕲春濒湖酒厂,但在其商品包装、装潢将李时珍三字较濒湖突出使用。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是消费者或者购买者通过名称而识别商品的来源。

被告使用李时珍名称,已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或让消费者认定有其特定的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如果构成侵权,濒湖酒厂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经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被诉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时珍医药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濒湖酒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第292700号、6721108号“李时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蕲春濒湖酒厂在其生产的产品标注的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或者标签、标识的产品;

三、被告蕲春濒湖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四、被告蕲春濒湖酒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蕲春濒湖酒厂负担14400元,由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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