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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昌鲡与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448号
案件名称吴昌鲡与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昌鲡;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448号 原告:吴昌鲡,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崇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翁艺露。

原告吴昌鲡与被告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昌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吴昌鲡当庭申请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5××××.9,目前专利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天猫网站上销售的汽车置物袋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销量巨大。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餐桌式置物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63055××××.9。

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用于车内物品的放置及收纳,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0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了快递单号为YT4266874691639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并确认该包裹包装完好。

2019年12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查看。

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将重新封存后的包裹交由申请人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号为750026432930183648的订单详情,价格显示为“126元”,卖家昵称显示为“任我行车品专营店”,物流信息与上述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名为“汽车用品大全车内多功能座椅置物袋后背挂袋车载收纳箱椅背收纳袋”的商品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价格为68-136元,月销量4,累计评价17,库存3496件,品牌为“乔氏”。

点击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原告。

2019年12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823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汽车置物袋一个,包装袋贴标显示品牌为“乔氏”,厂名为“厦门乔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厂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园区2号”。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店铺“任我行车品专营店”经营者。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截图、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55××××.9的“汽车餐桌式置物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置物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的具体形状、袋兜、桌板等设计和布局上基本一致,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腰部设有固定带,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桌板固定带设有调节扣,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前述差别系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55××××.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鉴于涉案店铺页面显示侵权产品尚有库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类型、创新程度及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26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价格为68-136元,月销量4,累计评价17;

3.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55××××.9的“汽车餐桌式置物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昌鲡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昌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吴昌鲡负担人民币1035元,被告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元。

原告吴昌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宿迁市任我行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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